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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 (2019年11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燃气 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 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高质量发展, 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 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建设、 供气保障、经营服务、使用和安全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 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 气。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门站以外的天然气 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杆气的 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 供应、规范服务,绿色节能、安全高效的原则。 -1 -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 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燃 气管理工作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工作。 第五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确定的燃气主管部门,(以下称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公安、交通运输、 自然资源、行政审批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燃气管理 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各类开发区、园区等管理 机构应当做好燃气管理有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 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多 种形式的宣传活动,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并将 燃气安全知识纳入中小学安全教育内容,提高公民的燃气安 全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燃气安全知识 的公益性宣传。 第七条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加强安全生产管理,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严格执行相关 标准、规范,在燃气经营服务活动中主动宣传普及燃气使用 知识,指导燃气用户安全使用燃气。 - 2 - 然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履行安全使用义务。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 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户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 然气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产品,运用信息化手段发 展智慧燃气。 第九条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依法制 定行业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促进燃气经营者依法经营、诚 实守信、严格自律,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十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 气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 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气发展规划应当统筹城乡,覆盖符合燃气发展条件的 乡镇、村。 经批准的燃气发展规划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调整,确需变 更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批、备案。 第十一条城乡建设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燃气发 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预 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3 - 第干十二条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 程,负责城乡规划许可的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 用地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 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同级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干三条在燃气发展规划确定的管道燃气供气范围 内,与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与 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峻工验收。 在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不得另外建设独立的管道供气 设施。 第十四条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峻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 法组织峻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 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将燃气 设施建设工程档案移交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 和本省有关规定有序推进农村燃气工程建设。鼓励多种主体 参与,采用管道气、液化石油气储备站等多种形式,提高农 村地区燃气通达能力,并结合新农村建设,引导农村居民因 地制宜使用燃气。 衣村燃气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有关建 设程序组织实施,并执行国家和本省相关标准。 -4 - 第三章‧供气保障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管理部门应当督促 协调燃气供气企业与气源企业提前签订年度供气合同,鼓励 签订中长期供气合同,保障气源供应。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 储备制度,完善燃气供应保障应急体系,组织编制燃气应急 预案,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供应保障能力。 燃气应急预案应当明确燃气应急气源和种类、应急供应 方式、应急处置程序和保障措施等内容。燃气应急供应应当 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气、集中供热用气和医院、学校、公交 车、出租车等民生用气。 第十八条燃气经营者应当通过自建、合建、租赁、购 实储气设施或者购实储气服务等手段履行储气责任,确保具 备不低于国家规定的储备气量,满足调峰和应急需求。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燃气管理部门应当采取 措施,保障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 (一)管道燃气经营者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未 及时恢复正常供气的: (二)管道燃气经营者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未采取紧急 措施的; (三)燃气经营者擅自停业、歇业的: (四)燃气经营者被依法撤回、撤销、注销、吊销燃气 - 5 - 经营许可的。 第四章经营服务 第二十条本省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 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尚设区的市负责燃气经营许可 的部门审请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并依照许可的经营范围、 类别、期限和规模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其中,从事高速公 路服务区附属加气站经营的,应当尚省燃气管理部门审请核 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设区的市负责燃气经营许可的部门应当自核发许可证 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核发情况告知同级燃气管理部门。 设区的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将核发情况报省燃气管理部门, 并告知燃气经营者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 气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企业年度报告。 第二十一条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制度。设区的市、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授权有关部门作为实施机构负责管道 燃气特许经营有关实施工作,并明确具体授权范围。 实施机构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招标、 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依法选择管道燃气经营者,并与其 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协议应当包括经营方式、区域、范围、 期限、服务质量和标准、燃气设施的维护和更新改造等内容。 - 6 - 第二十二条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实施机构应当根据特 许经营协议,定期对管道燃气经营者运营情况进行监测分析, 保障管道燃气质量和服务效率。 管道燃气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机构应当报经 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并由本级人民政 府收回特许经营权: (一)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二)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 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燃气安全责住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款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 的。 第二十三条,燃气价格以及相关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 的制定、调整,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确定和调整管道燃 气销售价格时,应当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者和 燃气管理部门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燃气经营者应当与燃气用户签订供用气 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并建立健全用户档案。 燃气经营者对供气区域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供气。 第二十五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 -7 - 安全地供应燃气。供应燃气的成分、热值和压力等指标应当 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制作燃气宣传资料并免 费尚用户发放,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 燃气经营者应当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 服务热线和抢险抢修电话等信息,设专人每日二十四小时值 班,设置综合服务网点,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服务人员, 并按照规定标准提供服务。 第二干七条管道燃气经营者对其供气范围内业主专 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 的责任。物业服务企业和管道燃气用户对相关作业应当予以 配合。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供气、用气合同的约定,对单 位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第二十八条管道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 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 域提前四十八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因突 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 在施工、检修完工或者突发事件处置完成后,应当及时恢复 正常供气,恢复供气时间应当事先通知燃气用户,确保用气 安全。 然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燃 - 8 - 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安排,并在九十白前尚所在地燃气管 理部门报告,经批准后方司停业、歇业。 第二十九条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 定,对燃气用户免费提供定期入户安全检查并建立完整的检 查档案。 对城镇居民燃气用户入户检查每年不少于一次;对农村 居民燃气用户每年入户检查不少于两次,在首次通气和每个 采暖期前应当进行入户检查:对单位燃气用户每年入户检查 不少于一次。 第三十条,燃气经营者巡查人员入户检查时,应当提前 通知燃气用户,并出示有效工作证件。燃气用户应当予以配 合。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调村(居)民委员会 和物业服务企业等相关单位配合巡查人员进行入户检查。 第三十一条燃气经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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