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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禁毒条例 (2019年11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 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戒毒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宣传教育、毒品和制毒 物品管制、戒毒管理和服务以及禁毒工作保障等活动,适用 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 毒)、氯胺酮(K粉)、吗啡、大麻、可卡因、芬太尼类物质, 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 精神药品。 第三条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 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禁毒 职责或者义务。 第四条禁毒工作坚持预防为先,综合治理,禁种、禁 -1- 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 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禁毒工作责任制,将禁毒工 作作为法治建设、平安建设、精神文明建设、社会治安综合 治理等的重要考核内容。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毒工作的领 导,对本行政区域禁毒工作负总责,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 协调、指导、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主要履行下列 职责: (一)制定禁毒工作规划、年度工作目标; (二)协调解决禁毒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评估毒品问题 现状和变化趋势; (三)宣传禁毒法律、法规和政策; (四)督促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完成年 度禁毒工作任务; (五)完成上级禁毒委员会和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 禁毒工作。 禁毒委员会日常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能部门 承担。 -2 - 工作,并定期向本级禁毒委员会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禁毒工 作情况。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做好禁毒相关工作。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禁毒工作 机制,明确相应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依法做好禁毒宣传教 育、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禁种铲毒等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 关等部门,落实禁毒防范措施,加强禁毒宣传教育。 第八条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志愿人员等社会力量参 与禁毒宣传教育、戒毒康复等禁毒社会服务工作。各级人民 政府应当对志愿人员进行指导、培训,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 件。 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 人捐助禁毒事业,并依法落实税收优惠政策。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毒品违法犯罪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毒品违法犯 罪行为奖励制度,对举报人的身份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依法 保护举报人,对举报有功人员以及在禁毒工作中有突出贡献 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禁毒宣传教育体 系,将禁毒宣传教育与法治宣传教育、公民思想道德教育、 -3 - 文化知识教育、社会实践教育、预防艾滋病教育等相结合, 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开展经常性的禁毒宣传教育活动,普及毒 品预防知识,提高公民的禁毒意识和自觉抵制毒品的能力。 禁毒委员会应当建立禁毒宣传教育社会效果评价指标 体系,对成员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禁毒宣传教育工作进 行综合评价。 禁毒委员会应当加强指导,推动学校社会家庭联动,重 点针对青少年等群体,深入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或者确定固定 的禁毒教育场所,免费尚社会提供禁毒宣传教育服务。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实施禁 毒教育培训计划,定期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 立和其他组织从事禁毒工作相关人员进行培训。 第十三条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教 育、教学内容,对学生进行禁毒宣传教育。 学校应当根据不同学龄阶段的学生特点,利用校园广播、 视频系统、网站、宣传栏等载体开展毒品预防专题教育。 学校发现在校学生有吸毒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 报告学校所在地公安机关和教育行政部门,并配合有关部门 进行帮教,督促戒毒。对戒除毒瘾后返校的学生应当加强监 督教育,防止其再次吸毒,并不得歧视。 第干四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等媒体应 -4 - 当开展常态化公益禁毒宣传,刊登、播放禁毒公益广告和节 目。 图书馆、科技馆、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等公共文化 设施应当提供禁毒宣传教育读物。 第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推进禁毒文化建设,加强对村民、 居民和流动人口的禁毒宣传教育。 鼓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村规民约中规定禁毒的 内容。 第十六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 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工作人员的禁毒宣传教育。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应当结合各自工 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家庭应当树立良好家风,倡导健康生活,远离毒品。家 庭成员有吸食、注射毒品的,家庭其他成员应当进行制止和 教育,并给予生活上的关心,帮助其戒除毒瘾。未成年人的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毒品危害的教育, 防止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进行其他毒品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七条公路、铁路、水路、航空、城市轨道交通等 交通运输经营单位应当对旅客进行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八条娱乐场所和旅馆、洗浴、酒吧、网吧、会所 等经营服务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在场所显著位置设 - 5 - 置禁毒警示标牌,公布举报电话,对本场所从业人员进行禁 毒宣传教育培训,预防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第三章‧毒品和制毒物品管制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禁毒协作 机制,加强区域交流合作,落实禁毒信息通报制度,依法开 展禁毒执法合作。 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交通运输、商务、卫生健康、市 场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应急管理、互联网 信息管理、海关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麻醉 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及其生产经营者的监督管理, 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动态管理、滥用物质监测、流向追溯、 责任倒查等制度,提高管理效能。 有关部门在白常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毒品违法犯罪活 动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条禁止非法种植罂栗、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 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禁 止走私或者非法买卖、运输、邮寄、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 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公安机关和农业农村、 林业和草原、自然资源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开展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巡查,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 6 - 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 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一条禁止走私或者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储 存、提供、持有、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禁止违反规定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处方或者使用 证明。 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罂栗壳、罂栗籽、罂栗苗、大麻籽、 大麻苗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及其非法制品。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储存、使用, 以及进口、出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 应当建立内部管理制度,依法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防止麻 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 第二十三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含麻黄碱 类复方制剂生产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市场有异常销售 情形的,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营含麻黄 碱类复方制剂,发现异常购买情形的,应当立即暂停销售, 并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药品零售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实名 登记、限量销售、专册登记、专柜专人管理等规定,发现大 量、多次购买,超过正常医疗需求的,应当立即向药品监督 -7 - 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四条企业或者个人将反应釜等设施设备出租 或者转让给其他企业或个人,用于化工、医药产品生产、储 存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如实记录承租或者受让企业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承租人或者受让人个人信息、出租期限、 转让时间以及出租或者转让设施设备的主要用途等情况,并 自出租或者转让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相关信息。 高校、科研院所、企业等核磁共振波谱仪持有者接受委 托检测的,应当对委托人进行实名登记,并在检测后将委托 人信息及检测结果向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公路、铁路、水路、航空、城市轨道交通 和邮政、快递、物流、仓储等单位应当实行毒品安全查验制 度,配备必要的技术装备,依法查验或者登记客户身份信息, 依照规定对运输、寄递物品进行收寄验视。发现客户委托运 输、寄递、仓储疑似毒品或者非法委托运输、寄递、仓储易 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停止运输、寄递,不予仓储,并立即报 告公安机关。 邮政、快递、物流和仓储等单位应当加强对其分支机构、 未端网点的监管,防止违法运输、寄递、仓储毒品或者易制 毒化学品。 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文化、商务等行业主管 - 8 - 部门对娱乐场所和旅馆、洗浴、酒吧、网吧、会所等经营服 务场所的管理人员、有关人员进行禁毒知识教育。 前款所列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发 现场所内有涉毒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 协助调查取证。 对前款所列场所,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公 安机关应当加强禁毒检查,及时发现和查处毒品违法犯罪行 为。 第二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辖区闲置厂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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