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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社会保障卡一卡通服务管理条例 (2019年11月29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创新社会治理,提升公共服务能力,保障和 改善民生,推动建立以社会保障卡为载体的一卡通服务管理 模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社会保障卡一卡通,是指以社会保 障卡为载体,在政府公共服务领域逐步实现多卡合一、一卡 通用,推动社会保障卡在政府公共服务领域中的民生待遇补 贴发放以及身份信息识别、查询服务、证明服务等方面的应 用。 鼓励开发社会保障卡在智慧城市服务、社会便民服务等 民生领域的应用功能,促进跨领域、跨行业集成应用。 社会保障卡包括实体社会保障卡和电子社会保障卡。 第三条社会保障卡一卡通服务管理应当遵循统一组 织、强化协作、整合资源、高效便民、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卡 一卡通服务管理体制机制,负责统筹协调和组织领导社会保 障卡一卡通服务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具体负责本 -1 - 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障卡一卡通服务管理,协同有关部门优化 社会保障卡一卡通应用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卫生健康、公安、旅游文 化、财政、教育、民政、交通运输、医疗保障等有关部门以 及大数据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社会保障卡一卡 通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有关金融监管部门、社会保障卡一卡通合作金融机构等 单位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 有关部门编制社会保障卡一卡通服务管理规划和服务管理 事项目录清单,统一标准、统一建设、统一推进,按照有关 规定报经批准后分阶段、分领域实施。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 当为本省户籍人员或者享有本省公共服务权益的其他人员 办理社会保障卡。 享有本省公共服务权益人员的范围按照国家和本省有 关规定执行。 社会保障卡持卡人可以根据个人需求申领并应用电子 社会保障卡。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 当会同有关部门、社会保障卡一卡通合作金融机构做好社会 保障卡的审领、使用、挂失、解挂、补换、注销等工作,明 - 2 - 确办理期限,提高办事效率。 第八条,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确定应当使用社会保障卡 的政府公共服务领域,有关部门不再发放功能重复的民生服 务卡。 前款规定以外的政府公共服务领域适合使用社会保障 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经与有关部 门协商一致,可以使用社会保障卡替代有关部门发放的民生 服务卡和证件。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 当会同有关部门推动社会保障卡一卡通服务管理事项的网 上受理和办理,运用和推广电子社会保障卡,逐步实现一网 通办。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 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全面实现社会保障卡一 卡通服务管理事项的本省跨地区办理,推动实现跨省办理。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 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办理社会保障卡一卡通服务管 理事项时,应当主动提供服务,不得刁难、推、拖延。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卫生健康、公 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开放有关信息平台和业务数据,将公民信 用信息系统、健康信息系统、人口基础信息库以及有关用卡 业务系统等,依托省电子政务外网信息共享交换平台与全省 -3 - 统一的社会保障卡一卡通服务管理系统、社会保障卡持卡人 员基础信息库实现对接。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和其他有关部门、社会保障卡一卡通合作金融机构及其工作 人员应当依法使用与社会保障卡一卡通有关的信息,对持卡 人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确保持卡人用卡安全。 持卡人应当妥善保管社会保障卡及其密码。持卡人本人 原因造成个人信息泄露、个人账户损失的,由持卡人自行承 担。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社会保障卡一卡通服务管理诚信档 案。对持卡人违反社会保障卡一卡通服务管理规定的行为, 按照有关规定记入诚信档案,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通过广播、电视、报纸和网络媒介等对社 会保障卡的功能、应用领域、用卡规范和服务规程等进行宣 传,引导持卡人积极使用社会保障卡,营造良好的用卡环境。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和其他有关部门、社会保障卡一卡通合作金融机构及其工作 人员,在社会保障卡一卡通服务管理过程中给持卡人或者其 他利害关系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4 - 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社会保障 卡一卡通服务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由任免机关或者 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社会保障卡一卡通服务管理事项目录清单 实施的; (二)发放功能重复的民生服务卡的: (三)在提供政府公共服务时拒绝接受使用社会保障卡 的; (四)在办理社会保障卡一卡通服务管理事项时有刁难、 推、拖延等行为的: (五)泄露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取的持卡 人个人信息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设定 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5 - 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社会保障 卡一卡通服务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由任免机关或者 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社会保障卡一卡通服务管理事项目录清单 实施的; (二)发放功能重复的民生服务卡的: (三)在提供政府公共服务时拒绝接受使用社会保障卡 的; (四)在办理社会保障卡一卡通服务管理事项时有刁难、 推、拖延等行为的: (五)泄露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取的持卡 人个人信息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设定 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5 - 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社会保障 卡一卡通服务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由任免机关或者 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社会保障卡一卡通服务管理事项目录清单 实施的; (二)发放功能重复的民生服务卡的: (三)在提供政府公共服务时拒绝接受使用社会保障卡 的; (四)在办理社会保障卡一卡通服务管理事项时有刁难、 推、拖延等行为的: (五)泄露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取的持卡 人个人信息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设定 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5 - 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社会保障 卡一卡通服务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由任免机关或者 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社会保障卡一卡通服务管理事项目录清单 实施的; (二)发放功能重复的民生服务卡的: (三)在提供政府公共服务时拒绝接受使用社会保障卡 的; (四)在办理社会保障卡一卡通服务管理事项时有刁难、 推、拖延等行为的: (五)泄露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取的持卡 人个人信息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设定 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5 - 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社会保障 卡一卡通服务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由任免机关或者 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社会保障卡一卡通服务管理事项目录清单 实施的; (二)发放功能重复的民生服务卡的: (三)在提供政府公共服务时拒绝接受使用社会保障卡 的; (四)在办理社会保障卡一卡通服务管理事项时有刁难、 推、拖延等行为的: (五)泄露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取的持卡 人个人信息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设定 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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