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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2019年11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土壤污染,保 障公众健康,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 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壤污染防治 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的领导,建立土壤污染防治综合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土壤污 染防治工作的重大间题,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 利用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有关部门的土壤污染防治责任纳入 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清单,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 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 1 - 农业农村、首然资源、佳房和城乡建设、林业草原、发 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水行政、卫生健康、应急管理、 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 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土壤、防止土壤污染 的义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获取土壤污染状况和防 治信息、参与和监督土壤污染防治的权利。 第二章标准、监测和详查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对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中 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对 国家土壤污染凤险管控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 于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 准。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制定土壤环境监测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凤险评估、风 险管控、修复等方面的技术规范。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 部门,根据本省土壤环境实际情况,在国家土壤环境监测站 (点)基础上,补充设置省级土壤环境监测站(点)。 - 2 - 第八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生态环境、农 业农村、自然资源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以农用地、重点行业企 业用地等为重点,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详查。重点行业企业范 围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 部门建立土壤环境基础数据库,构建全省土壤环境信息平台, 并纳入全国土壤环境信息平台。 第三章‧预防和保护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保护红线和 土壤环境承载能力,合理确定区域功能定位和产业布局。 禁止在居民区和学校、医院、疗养院、养老院、幼儿园 等单位周边新建、改建、扩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 部门协同推进大气、水、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第十二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应当根据有毒有害物质排放等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土壤污 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并按年度向生态环 境主管部门报告情况; (二)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保证持续有效防止 - 3 - 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 (三)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并将监测数据报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 前款规定的义务应当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 筑物的,应当制定包括应急措施在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 案并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应当在拆除活动前十 五个工作日报所在地县级以上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 部门备案。 第干三条从事有色金属矿采选、有色金属治炼、铅蓄 电池制造、皮革及其制品制造、化学原料以及化学制品制造、 电镀等的单位,应当执行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依法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减少重金属污染物排放。 第十四条从事焦化、煤焦油加工、粗苯加工等涉及多 环芳烃、酚类化合物、总石油烃、硝基苯等有毒有害有机污 染物排放的单位,应当严格落实防渗漏措施,提升污染防治 水平。 第十五条矿山企业在开采、选矿、运输、仓储等活动 中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废气、废水、废渣等污染土壤环境。 第干六条煤砰石、粉煤灰、赤泥、冶炼渣、脱硫石膏 等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贮存、处置、利用单位,应当 - 4 - 按照相关标准要求,建设防渗漏、防流失、防扬散等设施, 并进行定期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加强尾矿库的安 全管理和污染防治。危库、险库、病库以及其他需要重点监 管的尾矿库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 和定期评估。 第十七条从事废弃电子产品、报废机动车、废电池、 爱轮胎、废塑料等再生利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国家明 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技术、工艺。 第十八条从事油品以及其他化学品贮存、运输经营活 动的单位和个人,其贮存和运输设施应当符合防腐蚀、防渗 漏、防挥发等要求,并定期进行维护和检测。 第十九条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 业农村、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制定利用工业固体废物填充 复垦造地和生态修复的技术规范。 禁止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 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等用于土地复垦和生态修 复。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 鼓励农业生产者采取有利于防止土壤污染的有机旱作、种养 结合、轮作休耕等农业耕作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指 - 5 - 导农业生产者合理使用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农用薄膜 等农业投入品,控制农药、兽药、化肥等的使用量。 第二十一条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应当 及时回收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农用薄膜和过期报废农 药,不得随意丢弃。农药包装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交由 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 在耕地、林地、园地进行种植移栽活动,应当回收育苗 容器,防止污染土壤。提倡使用对土壤无害的生态育苗容器。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使用符合标准的有 机肥、高效肥和生物可降解农用薄膜,以及采用生物防治等 病虫害绿色防控技术的农业生产者,制定具体补贴办法。 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者使用低毒、低残留农药以及先进 喷施技术,采用测土配方施肥技术,按照规定对酸性土壤等 进行改良。 第二十三条畜禽规模化养殖过程甲产生的畜禽粪污, 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理、利用。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 监督管理,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 的技术指导,支持畜禽粪污处理、利用设施的建设。 第二十四条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 禁止不符合灌溉标准的水体进入灌溉渠。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水行政主管部门 - 6 - 加强农田灌溉用水水质管理,对农田灌溉用水进行水质监测 和监督检查,防止农田灌溉用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污染 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第四章‧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二十五条土壤污染任人负有实施土壤污梁风险 管控和修复的义务,并承担相关费用。 土壤污染责任人变更的,由变更后承继其债权、债务的 单位或者个人履行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等义务并承担 相关费用。 土壤污染责任人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按照国务院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相关规定和办法认定。 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实施土 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土壤污染责任人和土地使用权人都无法认定的,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二十六条,省人民政府组织开展本省农用地土壤环 境质量类别划分工作,将农用地划分为优先保护类、安全利 用类和严格管控类。 对优先保护类耕地面积减少或者土壤环境质量类别降 为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的地区,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进行预警提醒,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 -7 - 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环境影响评价区域限批等限制性措 施。 未利用地、复垦土地等拟开垦为耕地的,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 门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依法进行分类管理。 第二十七条土壤污染责任人对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 控类农用地地块,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土壤污染风险 评估报告的要求,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并定期向所在 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报告。 土壤污染责任人对产出的农产品污染物含量超标,需要 实施修复的农用地地块,应当编制修复方案,报所在地设区 的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修 复方案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衣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他农 业生产经营主体应当协助实施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 修复。 第二十八条建设用地地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 用权人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一)用途拟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 (二)用途拟变更为食品加工储存用地或者农用地的; (三)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用途拟变更 或者土地使用权拟收回、转让的; -8 - (四)焦化、钢铁、化工、煤焦油加工、火力发电、燃 气生产和供应、垃圾梦烧、有色金属矿采选、有色金属治炼、 电镀、制革、铅蓄电池、农药等企业关停、搬迁的: (五)垃圾填理场、污泥处置场、危险废物填理场等关 闭或者封场的; (六)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 有土壤污染风险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 录中需要实施修复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要求编 制修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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