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文化设施条例 (2005年1月1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十六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公共文化设施 第三章 经营性文化设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寸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文化设施的建设,充分发挥文化设施在 繁荣文化事业、壮大文化产业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公共 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文化设施,包括公益性公共文化设 施和经营性文化设施。 -1- 本条例所称公共文化设施是指尚公众开放用于文化活 动的公益性的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文化馆(站)、 青少年宫、文化广场、工人文化宫、综合性文化设施等的建 筑物、场地和设备。 本条例所称经营性文化设施是指向公众开放用于文化 活动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电影院、影剧院、歌舞厅、卡拉OK 厅,以及多功能娱乐场所、综合性文化设施等的建筑物、场 地和设备。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文化设施的规划、建设、保护、 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文化设施建设坚持鼓励发展,统一规划,分级 分类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文化设施从事法律、 法规禁止的活动。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文化设施的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公 安、卫生健康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 好文化设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公共文化设施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纳入 -2 -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维护、 管理资金,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 对边远贫困地区、山区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予以扶持。 第八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和境外社 会力量捐资兴建兴办公共文化设施。捐赠公共文化设施的, 捐赠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 第九条公共文化设施建设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和文 化发展需要相适应,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城乡协调。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公共文化设施的区域 布局,集中力量建设一批现代化、功能完备的重点公共文化 设施。 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 门编制公共文化设施专项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组 织实施。 第十一条公共文化设施建设选址,应当方便群众、交 通便利、保护环境。 在公共文化设施范围及其规划用地内,不得建设影响文 化活动的其他设施。 公共文化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实用美观、安全卫生等 要求,并有无障碍措施,方便残疾人、老人、儿童使用。 第十二条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预留用地,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按 - 3 - 照国家有关用地定额指标、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报本 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作他 用。 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公共文化设施建设预留用地的,自 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本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后,报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和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调整 后重新确定的公共文化设施建设预留用地不得少于原有面 积。 第十三条因城市建设确需征用公共文化设施用地,或 者需要进行转让、开发、改变用途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同 意,同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易地重建、资产置换。 易地重建应当符合规划的要求,面积不得少于原有面积, 迁建所需费用由拆迁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城市 总体规划的要求建设配套公共文化设施。配套建设的公共文 化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缩小 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规模和降低用地指标,不得擅首占用公 共文化设施或者改作他用。 第十五条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所辖地区 的文化设施管理档案,并向公众公布文化设施名录。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设施正式投入使用之日 -4 - 起三十白内将设施的名称、地址、规模、服务和经营项目等 报所在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文化设施项 目资金的监督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禁止擅自变更公共文化设施的性质、功能、 用途。确需改变的,当地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 专家论证,并征得上一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上一级 人民政府批准。 改变重要或者大型公共文化设施性质、功能、用途的, 上一级人民政府在批准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的意 见。 第十八条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 应当充分发挥公共文化设施的功能,对破旧、闲置的文化设 施应当及时制定相应的改造、修建、拆除、重新布局等措施。 需要收取费用的公共文化设施,其管理单位应当制定未 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减、免费使用或者开辟专场等优 惠办法。 第十九条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服务 经营规范,开展与文化设施功能、特点相适应的服务,保障 公众使用设施的权益;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保证人员和 设施安全。 公众使用公共文化设施,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和爱护设施。 -5 - 第二十条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可以开展与其管理 的文化设施功能、特点相配套的服务项目,但不得擅自改变 或者变相改变公共文化设施的性质、功能、用途,所得收益 应当用于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维护维修和管理。 第三章‧经营性文化设施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社会力量兴 办经营性文化产业,鼓励公民、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多 渠道、多形式投资兴建兴办经营性文化设施。 经营性文化设施的设立、经营,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文化设施经营朝 健康、规范、多元方向发展,提高经营性文化设施的整体水 平。 倡导特色经营,鼓励开展具有本地特色、健康文明的文 化娱乐活动。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建立经营性文化设施经营者的信用档案,将消费者投诉等 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中外合资、合作兴建兴办经营性文化设施 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接受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 他有关行政部门的监督。 - 6 - 第二十五条鼓励机关、社会团体、院校、企业和事业 单位的内部文化设施向社会公众开放。 句社会公众开放的内部文化设施可以实行有偿服务。服 务收费标准由市场调节。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 第十五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适用于经营性文化设施。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擅自占用已规划的公共文化设施建设预 留用地或者将其改作他用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行政主管 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 决定的机关依法审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侵占、损坏公共文化设施的,由县级以上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决 定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造成损 失的,依法赔偿。 第二十九条侵占、损坏经营性文化设施,造成损失的, 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擅自改建或者拆迁公共文化设施的,由县级 以上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由作出决定的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请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 -7 - 第三十一条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 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 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下的,可 以处一千元以上一方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擅自改变公共文化设施性质、功能、用途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 第三十二条文化、自然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 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依法查处 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玩 忽职守、伺私舞弊、滥用职权致使文化设施被侵占、损坏的, 或者因管理不善导致人身伤亡、重大财产损失的,对负有责 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 则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 8 - 第三十一条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 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 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下的,可 以处一千元以上一方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擅自改变公共文化设施性质、功能、用途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 第三十二条文化、自然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 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依法查处 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玩 忽职守、伺私舞弊、滥用职权致使文化设施被侵占、损坏的, 或者因管理不善导致人身伤亡、重大财产损失的,对负有责 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 则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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