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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山东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2019年11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标准、详查和监测 第三章 预防和保护 第四章 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农用地 第三节 建设用地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土壤污染,推 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 2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的土壤污染防治 以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土壤污染防治应当以保护和改善土壤环境为 目标,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分类管理、风险管控、污染担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土壤、防止土壤污染 的义务。 从事土地开发利用活动或者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 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土壤污染,对所造成的土壤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土壤污染防治 和安全利用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领 导,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制定落实有利于土壤污染防治的经济、技术等政策措施,建立多元化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统筹解决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保护和改善土壤环境。 第六条 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 本行政区域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 自然资源、 住房城乡建设、 水利、林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 3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辖区内土壤生 态保护、农业投入品及其废弃物的监督管理等土壤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 农村、自然资源、 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建立土壤环境数据库, 实行数据整合、动态更新与信息共享。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基层群众性自治 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土壤保护和土壤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相关科学知识, 提高全社会的土壤污染防治意识, 引导公众依法参与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土壤环境的行 为进行举报。接到举报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 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 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处理结果向举报人反馈; 经查证属实的, 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标准、详查和监测 第十条 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 当会同发展改革、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等部门,根据生态环境保护规划要求、土地用途、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和监测结果等,编制土壤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 4 -土壤污染防治规划应当明确土壤环境质量改善目标以 及指标要求、污染防控和生态保护措施、风险管控和修复项目以及资金和技术支持、完成时限等内容。 第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化工园区、涉重金 属排放的产业园区,应当根据土壤污染防治规划制定实施方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各类涉及土地利 用的规划时,应当包含土壤污染防治的内容。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省经济技术发展水 平、土壤环境质量安全的需要, 制定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 逐步完善土壤污染状况监测、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调查、土壤污染防治和修复等技术规范。 国家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已作规定的,省人民政府 可以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 对土壤污染严重的区域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 区等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可以制定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第十三条 制定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和技术规范,应 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和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技术规范执行情况应当向社会 公布、定期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适时修订。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土壤污染状 - 5 -况普查基础上组织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详查,查明土壤污染区 域、地块分布、面积、主要污染物和对环境以及农产品质量的影响。 农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详查由农业农村、林业部门会同生 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组织开展。 重点行业企业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详查由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组织开展。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 业农村、自然资源、 住房城乡建设、 水利、卫生健康等部门, 根据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规划设置全省土壤环境监测站(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 境、自然资源等部门对国家 规定的农用地地块进行重点监测。 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 然资源等部门对国家规定的建设用 地地块进行重点监测。 第三章 预防和保护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区域功能、发展 规划和建设项目布局论证,根据土壤环境质量状况以及环境承载能力,合理确定区域功能定位和产业布局。 第十七条 编制下列涉及土地利用的规划时,应当依法 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明确对土壤以及地下水可能造成的不良 - 6 -影响和相应的预防措施: (一)国土空间规划; (二)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的规划; (三)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 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 (四)国家和省确定的其他规划。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 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明确对土壤以及地下水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和相应的预防措施。 居民区、幼儿园、学校、医疗机构、养老机构和饮用水 水源地等公共建设项目选址时,应当重点调查、分析项目所在地以及周边土壤对项目的环境影响。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有毒有害物质排放等情况,制定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开并适时更新。 有色金属矿采选、 有色金属冶炼、 石油开采加工、 化工、 医药、焦化、制革、电镀、危险废物经营、固体废物填埋等行业中纳入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列入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 第二十条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建立有毒有害 污染物管理制度和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严格控制有毒有 - 7 -害物质排放,按照监测规范对其用地土壤、地下水环境每年 至少开展一次监测。排放情况、监测结果按照规定报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可以自行监测,也可以委托第三 方机构实施监测,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监测数据异常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周边土壤进行监测。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 构筑物,可能造成二次污染的,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渗漏、污染物收集等防治措施。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 筑物的,应当制定、实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并在拆除活动十五个工作日前报所在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备案。 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应当包括被拆除设施、设备或者 建筑物、构筑物的基本情况,残留污染物清理、安全处置以及应急措施,土壤污染防治技术要求和对周边环境的污染防治要求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在开采、选矿、运输、仓储等矿 产资源开发活动中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废气、废水、尾 - 8 -矿、矸石等污染土壤环境。 矿山企业应当加强对废物贮存设施和废弃矿场的管理, 采取防渗漏、封场、闭库、生态修复等措施,防止污染土壤环境。 第二十三条 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尾矿库的 安全管理,采取防渗、覆膜、压土、排洪、堤坝加固、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等措施防止土壤污染。 危库、险库、病库以及其他需要重点监管的尾矿库的运 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和定期评估。 第二十四条 尾矿库污染防治和安全运营主体责任由 运营、管理单位承担;无运营、管理单位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主体责任。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 库土壤污染防治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风险隐患的,及时督促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采取相应防治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库安 全运营的监督管理,防止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污染土壤。 第二十五条 产生、运输、贮存、处置污泥的单位和个 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 处理处置标准以及技术规范对污 泥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城市管理 - 9 -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污水处理厂(站)污泥处 理处置设施建设、运营和污泥转运的监督管理,防止污染土壤。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 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应当积极推广测土配方施肥 和低毒低残留农药、兽药的使用,严格控制化肥、农药、兽药使用量。 在土壤污染严重的区域和其他需要重点保护的区域内, 禁止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限制使用其他农药和化肥。 第二十七条 鼓励农业生产者使用有机肥料、微生物肥 料、低毒低残留农药和生物可降解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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