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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山东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2019年11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申报与确定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一节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 第二节 历史建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 管理,继承和发展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 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 保护与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 2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应当遵循科 学规划、严格保护的原则,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与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正确处理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开发利用的关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 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 门负责全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具体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或者自 然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具体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历史文化名城、 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开展历史文化名城、 名镇、名村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捐 赠、投资、提供技术服务等方式, 参与历史文化名城、 名镇、 名村的保护工作。 - 3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 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普及保护知识,对在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历史文化名城、名镇、 名村保护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投诉和举报。相关部门接到投诉和举报,应当及时受 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二章 申报与确定 第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分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和省历 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分为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省历史文化名镇、名村。 历史建筑分为省级历史建筑、市级历史建筑和县级历史 建筑。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 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潜在资源进行普查,注重吸收专家和 公众意见,科学评估资源 状况和保护利用价值,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申报认定以及历史建筑确定工作。 第十一条 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和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 村的申报认定以及直接确定的条件与程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4 -第十二条 申报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应当具备下列 条件: (一)保存文物较为丰富; (二)传统风貌建筑或者革命纪念建筑集中成片; (三)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四)历史上曾经作为区域性政治、经济、文化、交通 中心,或者作为军事要地,或者与重要历史事件和历史名人密切相关; (五)其传统产业、历史上建设的重大工程对本地区的 发展产生过重要影响,或者能够集中反映本地区建筑的文化特色、民族特色。 申报省历史文化名城的,在所申报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 范围内应当有一处以上的历史文化街区。 第十三条 申报省历史文化名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保存文物或者非物质文化遗产较为丰富,或者与 重要历史事件和历史名人密切相关; (二)传统风貌建筑集中,能够反映本地区建筑的文化 特色、民族特色; (三)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第十四条 申报历史文化街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比较完整的历史风貌; (二)构成风貌的历史建筑和环境要素具备历史真实性; - 5 -(三)核心保护范围用地面积不小于一公顷; (四)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的不可移动文物、 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 总用地面积占核心保护范围内建 筑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一般不小于百分之六十。 第十五条 申报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 化街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历史沿革、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的说明; (二)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现状; (三)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和非物 质文化遗产清单; (四)保护范围、目标、要求以及采取的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申报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 化街区,由城市、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组织 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 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没有申报省历史文化名城、 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认定建议,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经批准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应当保持其标 准名称的相对稳定。 第十七条 建成五十年以上,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 - 6 -建筑物、构筑物,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一)与重要历史事件、历史名人相关联,在城市发展 与建设史或者某一行业发展史上有代表性等突出的历史文化价值; (二)反映一定时期典型的建筑设计风格,建筑样式与 细部等具有一定的建筑艺术价值; (三)建筑材料、结构、施工技术反映当时的建筑工程 技术或者科技水平,建筑形体组合或者空间布局在一定时期具有先进性,体现一定的科学技术价值。 建成三十年以上、不满五十年但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之一, 且历史、科学、艺术、社会价值特殊的建筑物、构筑物,也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第十八条 省级历史建筑由城市、县人民政府推荐,经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确定公布。 市级、县级历史建筑由城市、县人民政府保护主管部门 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第十九条 未达到申报历史文化名镇和历史文化街区 条件,但是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保存较为完整且集中连片的区域,可以确定为传统风貌区。 传统风貌区由城市、县人民政府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 - 7 -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传统风貌区的保护和管理,参照本条例关于历史文化街 区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 和专家对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情况进行监测评估, 并将监测评估结果向社会公 布。 因保护不力导致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 街区的布局、环境、历史风貌等遭到严重破坏的,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给予警示,向社会公布,并由省人民政府责成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限期整改,采取补救措施。整改期限届满后,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审核,审核未通过的,由省人民政府撤销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称号。 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和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称号的撤 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二十一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名城、 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和传统风貌区确定公布后一年内完成保护规划编制。 - 8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或者县、镇 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和传统风貌区保护规划应当与村庄规划、详细规划相衔接。 第二十二条 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历史文化价值和现状评估; (二)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 (三)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 (四)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 (五)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 设控制地带; (六)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七)保护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 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保护规 划草案予以公告,并且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专家和公 众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经听证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第二十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和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 保护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省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和传统风貌区保 护规划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报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省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 9 -保护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自规划批准之日起三十日 内,向社会公布保护规划主要内容,为公众查阅提供方便。 第二十五条 经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 名镇、名村、 历史文化街区和传统风貌区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 保护规划应当按照法定程序重新 报送审批和公布。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一节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 第二十六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 区应当整体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第二十七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 街区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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