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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河道管理条例 (2019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 2019年11月29日公布自2020 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第二章 河道规划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四章 河道治理和利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 安全,改善河道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综合功能,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道的规划、保 护、治理和利用及其管理活动。 -1- 本条例所称河道,包括河流、湖泊、水库库区、人工水 道、行洪区和蓄滞洪区。 蓄滞洪区的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法律 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条河道管理应当遵循自然规律,坚持全面规划、 保护优先、系统治理、综合利用的原则。 河道管理按照水系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 合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规划、保护、治 理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落实河道管理的主 体责任,建立河道管理机制,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河 道管理有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 区域内的河道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交 通运输等主管部门以及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 道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本省建立区域与流域相结合的省、市、县、镇、 村五级河长湖长体系,镇级以上设立总河长及各河流、湖泊 的河长湖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置河长制办公室,乡镇人民政 -2 - 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实际需要明确负责河长制工作的机构。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村级河长湖 长,履行河道管理的有关职责。 第七条各级总河长是本行政区域内落实河长制湖长 制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责河长制湖长制工作的组织领导、 决策部署、考核监督,协调解决河长制湖长制工作任务落实 中的重大问题。 省、市、县、镇级河长湖长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 相应河流、湖泊的河长制湖长制工作,协调和督促本级有关 部门和单位以及下级河长湖长履行河道管理职责,包括水资 源保护、水安全保障、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 复、水域岸线管理等。 村级河长湖长负责组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引 导村民、居民自觉维护河道整洁。 第八条河长制办公室负责河长制湖长制工作的组织 实施,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相关部门和下级河长制工作 机构落实河长制湖长制工作任务,建立完善协同推进和信息 共享工作机制。 第九条本省河道划分为省主要河道、市主要河道、县 主要河道和其他河道。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东江、西江、北江、韩江、鉴江的于 流和珠江三角洲、韩江三角洲主十河道以及珠江、韩江和鉴 - 3 - 江河口为省主要河道。省主要河道名录的确定和调整,由省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市、县主要河道名录的确定和调整分别由市、县级人民 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 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主要河道 的基础调查,组织编制河道管理有关规划,实施河道管理范 围内工程建设方案行政许可。河道沿线的市、县级人民政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省主要河道实施日 常检查监督,依法实施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的行政许可, 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章‧河道规划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 照河道管理权限,每五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主要河道水域及 其岸线地形测量等调查工作,完善河道管理基础信息。 第干二条河道管理应当编制河道整治规划、河道岸线 规划等专业规划,作为河道保护、治理和利用的依据。专业 规划应当服从江河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 与国土空间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 业的需要。 河道岸线规划应当明确外缘边界线、堤顶控制线、临水 -4 - 控制线和保护区、保留区、控制利用区。 编制航运、水力发电、水产养殖、城市开发等有关规划, 应当遵循河道自然规律,满足行洪安全和堤防安全技术要求, 并按河道管理权限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河道管理的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 意见,并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 布,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河道专业规划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编制程 序批准、公布和备案。 第三章‧河道保护 第干四条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 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以及堤防和护堤地;无堤防的 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之 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设计洪水位应当根据河道 防洪规划或者国家防洪标准拟定。 有堤防的江心洲,堤防、护堤地及堤防迎水侧以外滩地 属于河道管理范围;无堤防的江心洲,历史最高洪水位所淹 没范围属于河道管理范围。 水库库区管理范围为水库坝址上游坝顶高程线或者土 地征收征用线以下的土地和水域。 -5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拟定河道的管理范围,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需要调整河道管理范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公布。 第十五条河道岸线实行分区管理。 保护区禁止建设与防洪、河势控制、水资源综合利用及 改善生态无关的项目。 保留区在规划期内应当维持现状,国家与省级重点基础 设施及生态建设项目除外。 控制利用区应当控制对岸线和水资源有较大影响的活 动,可以适度开发利用。 第十六条禁止违法占用河道临水控制线之间的行洪 通道。因建设需要占用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报水行政主 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 据公布的河道管理范围理设界桩,并设立河道管理范围标示 牌;按照河道名录设立河长湖长公示牌,公开河长制湖长制 工作的有关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界桩、标示牌和公 示牌。 标示牌、公示牌的式样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 一制定。 第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 6 - (一)建设房屋等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杆作物: (四)设置拦河渔具; (五)弃置、堆放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和其 他阻碍行洪或者污染水体的物体: (六)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妨碍河 道行洪的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并、挖窖、 葬、晒粮、存放与防汛抢险无关的物料、开采地下资源、 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第干九条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经过科学 论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不妨碍行洪、输水后,报省级 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缩减原有河道沟叉、 湖塘洼淀,不得擅自设置水闻、覆盖河道。确有需要的,应 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报 经有审批权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 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实施;涉及其他部 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7 -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临时堆放物品或者建设临时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因防洪吹填加固堤防、清、疏凌、整治河道和航道等 采砂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农村村民因自建房屋需要采挖河砂的,依照《广东省河 道采砂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临时设施或者临 时堆放物品的,临时占用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继续占 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原批准机关提出延续审 请,延续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使用河道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服从有关防汛指挥 机构的防洪防汛调度指挥和监督。临时占用期满,建设单位 或者实际占用人应当拆除临时设施,清除弃置和堆放的物品, 恢复河道原状。 第二十三条对河道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 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清障计划和实 施方案,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 防汛指挥机构依法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在察急防汛期,省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对雍水、阻水严重 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作出察急处置。 -8 - 第二十四条利用堤顶、台兼做公路或者市政道路的, 建设单位应当进行专题论证,征求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 门意见,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保障堤防安全和防汛安全。 利用堤顶、台兼做公路或者市政道路的,交通运输等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和堤防安全的需 要,设立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车辆限载、限速、限宽、 限高等措施,落实养护主体和经费;路面出现损坏的,应当 及时修复,其修复方案应当事先征求堤防管理单位意见。因 堤防维护需要采取限制通行等措施的,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 应当配合。 第二十五条因工程建设确需破堤施工的,其破堤和复 堤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复堤工 程施工完成后,应当报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未经验收 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管理单位组织营造 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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