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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产、销售管理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四章 通行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 畅通、有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维护道路交通参与者的 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西藏 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 登记、通行及有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 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或者电驱 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1- 装配完整的电动自行军整车质量、最高时速、外形尺寸、 蓄电池标称电压及电机额定输出功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管 理工作的领导,优化出行方式,倡导绿色出行,建立跨部门 的联合监管机制,督促有关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 行车登记和道路通行管理。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相关产品生产及流 通领域的质量和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的收集、贮 存、拆解、转移、回收等进行监督管理。 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职 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场监管、经济和信息化以及公安部门应当宣 传电动自行军国家标准以及违反国家标准电动自行军的危 害,对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和使用者进行交通安全教育, 引导公民不购买、不使用违反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军。 第二章‧生产、销售管理 第七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 产品应当符合电动自行车强制性国家标准,并取得国家强制 性产品认证证书,其相关信息与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强 - 2 - 制性认证证书记载的产品信息一致。 第八条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未获得国家 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电动自行车产品。 禁止任何单位、企业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未经许可生产电动自行车军: (二)不按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生产、超出强制性产品 认证范围生产电动自行车产品; (三)假借出口名义生产违反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 (四)假借电动摩托军名义生产、销售违标电动自行军: (五)销售非法改装、拼装、篡改或者实际参数与电动 自行车产品合格证信息、参数不符的电动自行车产品; (六)非法改装、拼装、篡改电动自行车; (七)非法拆解、改装和维修充电器、锂离子电池: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电动自 行车销售发票及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等电动自行车登记 必需凭证。鼓励电动自行车带牌销售。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将登记上牌的相关规定在销售 场所显著位置公示。 消费者因购实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导致无法 登记上牌的,消费者要求销售者退货或者更换的,销售者应 当予以退货或者更换。 - 3 - 销售者应当主动向消费者告知电动自行车安全驾驶常 识和注意事项。 第十条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 人身伤害保险和财产损失保险。 第十一条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按照危险废物依法 管理。 禁止无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收集、贮存、拆解、转 移、回收等处置废旧蓄电池。 第十二条电动自行军及其蓄电池生产者应当提供废 日蓄电池回收服务。电动自行军及其蓄电池销售者可以按照 规定,向县级以上生态环境部门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 证后提供废旧蓄电池回收服务。 消费者应当将废日蓄电池交由前款规定的生产者或者 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回收,不得随意将废旧蓄电 池交由无处置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理,不得私自进行收集、 贮存、拆解、回收、利用等活动。 第三章登记管理 第十三条自治区对电动自行车实行登记制度。消费者 应当自购车之日起30日内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请登 记。 第十四条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申请办理登记,应当向居 - 4 - 住地(市)、县(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现场交验电动 自行车,填写电动自行车审请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委托他人办理的, 应当提交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军凭证或者军辆的其他合法来历证明: (三)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 第十五条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登 记: (一)未获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 (二)实际参数与产品合格证参数不符的; (三)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 (四)涉嫌被盗抢等违法犯罪的;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电动自行军登 记审请后,应当当场审核材料、查验军辆,对符合条件的, 当场办理登记手续,当日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对 申请材料不全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对 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理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电动自行军登记时,发现 电动自行车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应采集上报相关违规 产品企业、车辆等信息以及证据图片,经审核后上传公安部 交通管理信息系统。并抄告同级市场监管部门。 - 5 - 第十七条已登记的电动自行军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新 的所有权人应当在30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和车辆、号 牌、行驶证,到原登记机关办理转移登记。 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去失或者损毁的,电 动自行军所有人应当持身份证明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审请补领、换领。委托他人办理的,应当提交委托人的身份 证复印件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八条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自治区公 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监制。 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免费发放。电动自行车登记管 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予以保障。 第十九条电动自行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位置安装,保 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不得转借、涂改。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 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不得使用他人的电动自行车号 牌、行驶证。 电动自行车制动、鸣号、灯光、夜间反光装置等安全设 备性能要保证正常。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使用计算机登 记系统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业务,按规定上传至公安交通管 理综合应用平台,并建立数据库。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 - 6 - 资料、档案管理和信息采集工作,提供有关信息查询服务。 第四章‧通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电动自行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 记,并取得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未经登记的电动自行军禁止上道路行驶。 禁止利用电动自行车从事载客营运。 第二十二条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驾驶入应当随 车携带电动自行车行驶证。 新购电动自行车,驾驶入可以持购车凭证在购车后30 日内临时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三条在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 电动自行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 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电动自行车应当靠右行驶,不得逆 向行驶或者驶入人行道。 第二十四条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必须年满16周岁,且 无法律法规规定的妨碍安全驾驶的身体缺陷。 第二十五条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电动自行车上加装动力装置、车篷等设备或者 设施; (二)更换电动自行车的动力装置; (三)折除或者改动电动自行车限速装置: -7 - (四)其他影响电动自行军通行安全的改装行为。 第二十六条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驾驶入应当掌 握车辆性能和驾驶技术,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酒后驾驶; (二)不得驶入高速公路; (三)不得逆向行驶; (四)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提前开启转向灯,严禁突 然转向; (五)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车辆行驶: (六)不得牵引!、攀扶军辆或者由其他军辆牵引!: (七)驾驶时不得双手脱离车把或者手中持物、用手接 听电话; (八)驾驶时不得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 (九)电动自行车可以搭载一人,被搭载人应当正向骑 坐,不得侧向骑坐,搭载6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应当使用 固定座椅; (十)驾驶电动自行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 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身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 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 (十一)其他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 的交又路口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 -8 - (一)转弯的车辆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二)遇有前方路口交通阻塞时,不得进入路口; (三)遇有停止信号时,应当依次停在路口停止线以外。 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 (四)尚右转弯遇有同方尚前军正在等候放行信号时, 在本军道内能够转弯的,可以通行;不能转弯的,依次等候。 第二十八条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 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除遵守本办法第二十 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 定: (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 行; (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路口外慢行或者 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 第二十九条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横过机动车道, 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 人行横道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 第三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通行 条件,划定区域、路段、时段,对电动自行车采取疏导、限 制或者禁止通行等措施。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规划部门应 当落实非机动车通行道路、停放场地等基础设施规划建设,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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