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志愿服务条例 (2019年11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志愿者 第三章 志愿服务组织 第四章 志愿服务活动 第五章 促进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 象的合法权益,鼓励和规范志愿服务,发展志愿服务事业, 弘扬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 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国务院《志愿服 务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的志愿 -1- 服务以及与志愿服务有关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其 他组织自愿、无偿向社会或者他人提供的公益服务。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志愿服务事业发展经费列入同 级财政预算,引导、支持志愿服务事业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建立志愿服 务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工作的统筹 规划、协调指导、督促检查和经验推,将志愿服务工作纳 入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志愿者 注册管理、志愿服务组织登记管理、志愿服务记录管理、志 愿服务信息化建设、志愿服务活动规范指引以及志愿服务相 关违法行为调查处理等有关志愿服务行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科学技术、文化旅游、卫生健 康、应急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住房和城 乡建设、司法行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志愿服务有 关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本区域内开 展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五条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文联、社科联、 残联、红十学会、中华职教社、慈善行业组织等团体和组织 -2 - 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做好相应的志愿服务工作。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采 取多种形式,参与、支持志愿服务活动。 全社会应当尊重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劳动。鼓励公 民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第六条户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志愿 服务宣传活动,传播志愿服务文化,营造志愿服务的良好舆 论环境。 第二章‧志愿者 第七条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以自已的时间、知识、 技能、体力等从事志愿服务的自然人。 第八条志愿者可以将其身份信息、服务技能、服务时 间、联系方式等个人基本信息,通过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 志愿服务信息系统自行注册,也可以通过志愿服务组织进行 注册。 第九条志愿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愿加入或者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二)自愿参加与其自身能力相适应的志愿服务活动: (三)知悉志愿服务活动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 (四)获得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五)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所需的知识、技能培训: -3 - (六)无偿获取本人的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七)对志愿服务组织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 议; (八)法律、法规和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志愿服务组织章程: (二)维护志愿服务形象和声誉; (三)提供本人真实、准确、完整的基本信息 (四)履行志愿服务承诺或者协议约定: (五)在接受安排参与志愿服务活动时,服从志愿服务 组织的管理; (六)尊重志愿服务对象的人格、隐私等权利: (七)保守在参与志愿服务活动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志愿服务组织 第十一条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成立, 以开展志愿服务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依法采取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 基金会等组织形式。志愿服务组织的登记管理按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 4 - 第十二条志愿服务组织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 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为党组织的活动提 供必要条件。 第十三条经登记的志愿服务组织由登记管理部门按 照规定进行身份标识。 不具备独立登记条件的组织,可以按照规定向依法登记 的志愿服务组织审请成为其团体会员。 城乡社区经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同意成立的团体,可以 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下在本社区开展志愿服务 活动。 第十四条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章程和宗旨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二)建立健全志愿服务活动制度; (三)负责志愿者招募、注册、考核评价等工作: (四)如实记录志愿服务信息,无偿出具志愿服务记录 证明; (五)为志愿者提供志愿服务所需知识、技能培训和安 全教育; (六)维护志愿者合法权益,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工作 条件和安全、卫生等保障措施 (七)开展志愿服务宣传与交流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5 -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尊重志愿者、志愿服务对象的人格尊 严,未经本人同意,不得公开或者泄露其有关信息。 第十五条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财产用于 志愿服务。 志愿服务组织依法接受的捐赠、资助,应当按照其章程 的规定,并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合法方式使用。 志愿服务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应当公开透明,并 接受有关部门和捐赠者、资助者、志愿者以及社会的监督。 志愿服务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 挪用或者侵占。 第十六条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 动,对志愿者本人所支出的必要的交通、食宿、通讯等费用, 可以给予补贴。 第四章‧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七条提倡在扶贫济困、帮老助残、支教助学、公 共文化、卫生健康、拥军优属、生态环境保护、治安防范、 防灾减灾救灾、赛会服务、科技服务、法律服务、社区服务、 文明创建、文明旅游等方面,以及应对突发事件、大型社会 活动中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八条志愿者可以参与志愿服务组织开展的志愿 服务活动,也可以自行依法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 6 - 第十九条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应当具有从事志 愿服务的时间和相应的服务能力,具有相关志愿服务所需要 的身体和心理健康条件。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与志 愿者的年龄、知识、技能和身体状况相适应,不得要求志愿 者提供超出其能力的志愿服务。 未成年人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由其监 护人陪同或者经监护人同意。 第二十条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可以 根据需要签订志愿服务协议。 志愿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志愿者与志愿服务组织、 志愿服务组织与志愿服务对象应当签订志愿服务书面协议: (一)对人身安全、身心健康有较高风险的: (二)连续三个月以上专门从事志愿服务的: (三)为大型社会活动提供志愿服务的: (四)任何一方要求签订协议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签订协议的。 第二十一条志愿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志愿服务的内容、方式、时间、地点; (三)工作条件、安全保障和风险防范措施; (四)志愿服务协议的变更和解除情形; -7 - (五)志愿服务有关争议的解决方式; (六)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可能发生 人身危险的志愿服务活动前,应当为志愿者购实相应的人身 意外伤害保险;发生人身意外伤害的,应当积极配合处理。 为大型社会活动提供志愿服务的,活动举办者应当根据 与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其他组织的约定,为志愿者购 实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三条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 活动,应当及时将志愿者个人基本信息、志愿服务情况、培 训情况、表彰奖励情况、评价情况等相关信息录入国务院民 政部门指定的志愿服务信息系统。 第二十四条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应当尊重志愿服务对象的意愿,不得损害志愿服务对象的合 法权益,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行指派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提 供服务,不得以志愿服务名义进行营利性活动。 第二十五条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 民团体、社会组织等成立志愿服务队伍,开展专业志愿服务 活动。 鼓励和支持具备教育、医学、心理、法律、科技、文艺、 体育、防灾减灾救灾等专业知识、技能的志愿者,提供专业 - 8 - 志愿服务。 第二十六条鼓励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优先为未成年 人、老年人、残疾人和其他有特殊困难的群体提供志愿服务。 第五章促进措施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作为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制定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 的政策和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通过购实服务等 方式,支持志愿服务运营管理,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尚社会 公开购买服务的项目目录、服务标准、资金算等相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地方依法成立志愿 服务联合会,建立志愿服务培训基地。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和社会组织开展志愿服务相关 研究。 第二十九条,具备条件的地方可以依法设立志愿服务 基金会,为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提供支持与保障。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财产用于志愿服务的,依 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条对在志愿服务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 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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