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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城市绿化条例 (2019年8月30日晋城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9日山西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 环境,建设宜居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县(市、区)城市规划区 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城市绿化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科学规划、公众 参与、因地制宜、建管并重的原则,注重生态效益、植物搭 -1- 配和景观美化,突出地域历史文化特色。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发展目标,建立、实 施城市绿化自标责任制: (三)将城市绿化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四)鼓励和支持城市绿化科学研究,发展乡土及本地 宜生植物,推广病虫害绿色防控技术,促进绿化科技成果转 化应用; (五)建立绿化活动的部门联动和协调机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绿化职责。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规划 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并对县(市、区) 城市绿化工作进行指导。 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各类园区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园区的绿化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绿化的 相关工作。 第六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领养、认建、 共建、冠名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开展城市绿化服务工作,引导市 - 2 - 民参与城市绿化保护活动。 鼓励单位、家庭等育花养花。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开展星级 公园、园林单位、园林小区和园林道路等创建活动。对在城 市绿化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规划 主管部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纳入 市、县(市、区)国土空间规划。 城市绿化规划确需变更的,按照规定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确定城市绿化布局和目标, 划定绿化用地,合理设置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 附属绿地、区域绿地等,形成统一完整的绿地系统,确保建 成区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第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绿线 管理办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 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绿化规划划定城市绿线,在两种以上 的媒体向社会公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现 - 3 - 状绿地设立绿线告示牌或者绿线界碑,向社会公布四至边界, 严禁侵占。 第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 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部门,将具有生态功能、服务功能和 长期保护价值的城市事实绿地,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确 定为永久保护绿地,并在永久保护绿地的显著位置设立告示 牌。 第十二条城市附属绿地的建设,适用下列规定: (一)行政审批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对 工程建设配套绿化用地的要求不得低于规定的标准: (二)建设单位尚行政审批部门报送工程设计方案时, 应当同时报送附属绿地工程设计方案: (三)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附属绿地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 工,并在主体工程竣工后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 (四)附属绿地工程峻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显著位置 设立告示牌对附属绿地平面图进行公示,告示牌面积不得小 于一平方米。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按规划代征的城市公共绿化用地, 应当移交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统一安排绿化建设。 代征的城市公共绿化用地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城市在规划和建设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预 留公园用地。 - 4 - 每十平方公里规划至少一处占地面积十二万平方米以 上的综合性公园绿地。 安照三百米服务半径,规划至少一处二于至五于平方米 的公园绿地;五百米服务半径,规划至少一处五千平方米以 上的公园绿地。 第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立体绿 化推广的鼓励办法、技术措施和实施方案,因地制宜推进墙 体绿化、屋顶绿化以及阳台、桥体等立体绿化。 第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 应当根据本地气候、土壤等自然条件,编制树种规划。 城市绿地建设应当合理选择乡土宜生树种,乔灌木覆盖 率应当占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以上。 第十七条各类城市建设用地的绿地率应当按照下列 规定执行: (一)新建居住区、学校、医院、疗休养院所、机关团 体、公共文化活动场所、部队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 三十五; (二)商业中心、交通枢纽等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五; (三)物流仓储用地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四)工业用地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五)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物的工广的绿地率不低于百 -5 - 分之三十,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林带; (六)城市道路林荫路推广率不低于百分之八十五。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项目因客观环境限制,绿化用地达 不到规定标准的,经行政审批部门同意,建设单位可以采取 缴纳绿化补偿金,或者在城市规划区内易地建设同等面积的 城市绿地等其他补救措施。 绿化补偿金上缴同级财政,专款用于绿地补建。 城市绿化补偿金标准,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包括 当年基准地价、绿地建设经费和五年养护费用等。 第十九条绿化工程和含有附属绿化工程的项目峻工 后,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绿化工程建设内容予以核实。 建设单位应当在园林绿化工程验收完成合格之日起三 十日内,将绿化峻工验收资料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 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 被。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 地的,应当依法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期满后,应当 及时恢复原状;拒不恢复原状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据行政 强制法规定处理。 - 6 - 第二十一条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地 等,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负责; (二)生产绿地、经营性的专类公园等,由城市绿化主 管部门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绿地,由物业服务企业 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绿地,由产权单位或者街 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四)单位附属绿地由所在单位负责: (五)居民个人所有的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由该居民 个人负责。 责任不明确的绿地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二条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虫情、病情和 疫情的测报、防治制度,对病虫害进行综合防治。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 部门应当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古树名木进行重点保护,建 立档案,设立标志。 禁止砍伐、迁移和损害古树名木。因特殊原因迁移的, 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批。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迁移、损 害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确需砍伐、迁移树木的,应当依法 进行审批。 -7 - 砍伐、迁移城市树木的,应当由城市绿化专业队伍具体 实施。 单位或者个人经批准砍伐树木的,每砍伐一株树木,应 当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指定的区域补栽胸径不小于五厘米 的规定树木十株以上。 第二十五条城市树木应当与通讯、电力、供热、供气、 供水等管线和交通设施等保持适当距离。 因树木生长影响管线安全或者交通设施,需要修剪的, 由相关部门提出,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指导下进行修剪。 因抢险、处置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需要砍伐城市树木的, 可以先行处理并及时报告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 位。 第二十六条城市树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绿化主 管部门应当组织鉴定,并通知督促树木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 聘请城市绿化专业队伍及时砍伐处理: ()发生病虫害无法挽救和自然枯死; (二)长势极度衰弱,无观赏和保留价值,主干腐朽随 时有倾倒危险; (三)严重倾斜妨碍交通,危害建筑物、构筑物和人身 安全; (四)严重影响身体健康。 树木砍伐处理后应当及时补栽与规划相符合的树木。 -8 - 第二十七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损毁草坪、花坛、绿篱,攀折树枝,采摘花果: (二)在树木上拴绑铁丝绳索、刻画钉钉、扯挂标语, 包裹树木; (三)在绿地内晾晒物品,停放军辆,摆摊设点,挖坑 取土,堆放物料,燃烧废弃物: (四)在景观水体内擅自放生鱼类等活体动物: (五)攀登建筑和雕塑、攀爬树木; (六)在河湖等景观水面钓鱼、网鱼、电鱼、游泳、滑 冰等; (七)在绿地内倾倒含有融雪剂的积雪等有害物质: (八)在绿地、水面排放污水、倾倒垃圾; (九)在绿地内擅自设立广告牌和标语牌; (十)损坏绿化设施和水面救援设施: (十一)其他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应当 定期对附属绿地建设进行监督巡查,发现未按规定进行建设 的行为,及时告知项目单位进行整改,拒不整改的,由城市 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 内城市绿化工程建设的事中事后监管,建立工程质量安全和 诚信行为动态监管体制,并做好绿化市场信用的归集、认定、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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