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爱国卫生条例 (2019年11月1日衡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8日湖南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倡导健康文明生活方 式,保障公民身心健康,改善城乡卫生环境,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 作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爱国卫生工 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爱国卫生工作经费列入 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由政府行 政首长为负责人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 并在同级卫生健康部门设立爱卫会办公室,承担爱卫会的日 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机关、团体、企业、 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设立爱国卫生组织或者指定人员 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爱国卫生日常工作。村(居)民委员 会协助做好所属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 - 1 -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健康教育 与健康促进机构建设,健全工作网络,组织全社会开展健康 教育与健康促进活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 展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提升健康素养水平。 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应当将健康教育纳入教学内容, 加强健康心理辅导,培养学生健康行为习惯。 新闻媒体应当开设健康教育栏目,发布健康公益广告。 医疗机构、军站、商场、广场、公园、集贸市场、酒店、居 民小区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健康教育宣传栏,开展健康知 识宣传。 第六条公民应当积极参与爱国卫生活动,自觉维护公 共环境卫生。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卫生基础设施建设。 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爱国卫生工作。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 按照国家、省规定的卫生标准,开展卫生城市、卫生县城、 卫生乡(镇)、卫生村(居)委会和文明卫生单位创建活动。 第八条城市公共厕所建设应当布局合理,并设立明显 标志,保持卫生清洁、设施完好。 农村厕所的建设和改造应当避开饮用水水源及其他水 体,不得对水体造成污染,不得影响村(居)民生活。 -2 - 第九条集贸市场的建设者、管理者应当设置符合卫生 要求的公共厕所、垃圾站和给排水等公共卫生设施,配备保 洁人员,建立健全相关卫生制度,保持良好的卫生环境。经 营者应当保持摊点、门前的清洁卫生。 活禽销售应当实行存放、宰杀、销售隔离,做好清洁消 毒和废弃物、病死禽只的无害化处理。 第十条生活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标准。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卫生标准配备水质监测 设备和人员,进行水质检测。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每平年进行不少于一次的 常规水质检测和储水设施清洗消毒。 第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以实现生活 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为目标,加强城乡生活垃圾的 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建设,推行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 分类运输、分类处置。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的需要,配备 标志清晰的分类收集容器,改造城区内的垃圾转运站、贮存 点或者处置场所等,配备满足垃圾分类清运要求、密封性好、 标志明显、节能环保的专用运输车辆,避免垃圾分类投放后 重新混合收运。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 当组织做好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工作,推行垃圾芦集、村 -3 - 收、乡(镇)转运、县(市)处置,落实专门保洁人员。 村(居)民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有相应标志的收 集容器内或者指定的收集点。 第十二条禁止在公共交通工具、室内公共场所以及托 幼机构、学校等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吸烟。 禁止在排队等候的队伍中、人群密集区域吸烟。 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应当设置禁烟警语和标识,配备 禁烟劝导员,对吸烟者进行劝导和制止。 第十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及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城市化管理区域,犬只饲 养者应当到属地公安机关进行犬只登记,取得养犬登记证和 犬牌。禁止饲养大型犬和烈性犬。大型犬、烈性犬的具体名 称、种类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并向社会 公布。 犬只饲养者应当定期到动物防疫机构对犬只进行免疫 接种,办理动物狂犬病免疫证明。 携带犬只出户应当用犬绳牵引犬只,为犬只佩戴犬牌、 嘴套。除缉毒犬、搜救犬、导盲犬、扶助犬等工作犬外,禁 止携带犬只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及设有禁止动物进入标志的 公园、广场等室外公共场所,禁止携带犬只乘坐除小型出租 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小型出租汽车的,应当征得 驾驶人员同意。 - 4 - 第十四条市、县(市、区)爱卫会应当根据老鼠、苍 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活动规律和预防控制工作的需要, 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效果评估,提出控制目标和要求,组 织集中、统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 负有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责任。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定期开展病媒生物密度和抗药 性监测,提供预防控制技术指导,并对预防控制效果进行评 价。 第十五条学校、医院、宾馆、饭店、单位食堂、集贸 市场、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建筑工地、公共厕所、废品收购 贮存点、垃圾中转站、垃圾处理场等容易擎生病媒生物场所 的经营管理者或者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制度,确定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并设置相应的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 第十六条市、县(市、区)爱卫会可以聘请志愿者担 任爱国卫生义务监督员,组织其开展爱国卫生监督,协助查 处相关违法行为。 爱国卫生义务监督员在履行职务时,应当出示由市爱卫 会统一制发的证件。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有关卫生法律 法规、危害公共卫生和公民健康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或者 举报。 - 5 - 币、县(市、区)爱卫会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 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爱卫会及其成员单位对举报事项应 当及时处理并尚举报单位或者举报人反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作 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吸 烟场所吸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具有管理公共 事务职能的组织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 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饲养犬只 未办理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没收犬只,并处五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犬只饲养者未按规定 对犬只进行免疫接种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 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用犬绳牵引犬只、 未为犬只佩戴犬牌或者嘴套,或者携带犬只进入禁止场所的, 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 下罚款,并可以扣押犬只。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病媒生物预防控 制重点场所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规定标准范围的,由卫生 健康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6 - 第二十一条市、县(市、区)爱卫会及其成员单位的 工作人员在爱国卫生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私舞努 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行政 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7 - 第二十一条市、县(市、区)爱卫会及其成员单位的 工作人员在爱国卫生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私舞努 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行政 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7 - 第二十一条市、县(市、区)爱卫会及其成员单位的 工作人员在爱国卫生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私舞努 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行政 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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