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城市养犬管理规定 (2019年8月28日运城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 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免疫、登记、留 检、领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养犬管理实行管理和服务相结合、政府部门监 管和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结合、养犬人自律和社会公众监督 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犬管理 协调工作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养犬登 记、犬只留检、捕捉流浪犬只、捕杀狂犬、依法查处违法养 犬行为等工作。 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的 -1 - 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实施动物防疫条件许可和动物诊疗许可, 组织对疫犬、疑似疫犬和无主犬户的无害化处理,监督指导 养犬人、养犬单位对犬户的无害化处理,预防和控制狂犬病 疫情,控制和扑灭畜间狂犬疫情;配合公安机关捕杀狂犬。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犬只的检疫工作和犬只防疫的监督 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养犬影响市容和公共场所环境 卫生的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和诊疗市场主体的登 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管理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犬只伤人 处置、狂犬病人抢救治疗的监督管理、人类狂犬病疫情监测 和卫生宣传教育工作。 财政、发展和改革等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 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开展依法养犬、 文明养犬和狂犬病防治等宣传教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养犬人、养犬 单位遵守养犬行为规范,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的犬只管 理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 合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及其宣传工作,可以制定文明 - 2 - 养犬规约,引导、监督养犬人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也可以 制定禁止养犬规约,以共同遵守。 养犬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应当制定行业 规范,开展宣传教育,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依法养犬和文 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工作,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六条养犬管理工作所需经费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列 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七条本市实行养犬分区域管理。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办公区以及集体 宿舍区、医院的办公服务区、学校和幼儿园的教学区、学生 宿舍区等区域为禁止养犬区。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 镇建成区为限制养犬区。具体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 政府确定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禁止养犬区和限制养犬区以外的区域为一般养犬区。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 阻、举报和投诉。 公安机关和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电 话、信箱和电子邮箱等,及时处理举报、投诉事项,并将处 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 3 - 第二章‧犬只免疫和登记 第九条本市依法对饲养的犬只实施动物狂犬病强制 免疫。犬只犬龄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的,养犬人、养 犬单位应当到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批准的动物诊疗机 构或者其他机构为犬只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取得农业农村 (畜牧兽医)部门印发的犬只免疫证明。 衣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应当接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 种的原则设置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点,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养犬人、养犬单位应 当在犬只免疫后五个工作日内,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公布 的养犬登记办理场所审请养犬登记,取得养犬登记证,并缴 纳管理费。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犬龄超过四 个月的犬只。 第十一条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芦籍或者持有本市居住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独立固定的住所或居所。 养犬人应当凭下列材料尚佳所地的养犬登记办理场所 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一)居民身份证、户口本或者居住证等身份证明: (二)房屋产权证明或者房屋租赁证明等住所证明材料: (三)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印发的犬只免疫证明: - 4 - (四)犬只的近期全身正面照片。 第十二条本市科研机构、演艺团体、动物园和治安重 点保卫等因工作需要的单位,可以饲养用于实验、表演、护 卫的犬只,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二)有专人管理和饲养犬只; (三)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 养犬单位应当凭下列材料向所在地的养犬登记办理场 所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一)单位登记证明;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单位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看管、饲养犬只的专门人员的身份证明: (五)单位饲养犬只的场所、设施证明: (六)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印发的犬只免疫证明: (七)犬只的近期全身正面照片。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材料之 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养犬登记条件的,应当子 以登记并对犬只植入电子标识,核发养犬登记证、犬牌。不 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采取措施, 逐步实现犬只的狂犬病免疫接种、养犬登记、办证和电子标 - 5 - 识的植入在同一场所办理。 第十四条养犬登记证的有效期为一年。期满需要继续 养犬的,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 在犬只免疫后凭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印发的有效犬只 免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办理养犬续期手续,并缴纳管理费。 养犬人、养犬单位变更住所地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照 本规定审请办理养犬变更登记。 犬只转让他人的,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办 理养犬登记注销手续。犬只受让人应当依照本规定审请养犬 登记,取得养犬登记证。 犬只失踪、死亡或者送交犬只留检场所的,养犬人、养 犬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养犬登记注销手续。 犬只被没收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注销养犬登记。 养犬登记证、犬牌、电子标识遗失或者损毁的,养犬人、 养犬单位应当在十五日内申请补发、补植。 有关养犬管理费的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 同同级财政、发展和改革部门报省级相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信息管 理系统,采集并储存犬只登记的主要信息和违法养犬记录, 与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 部门共享,并向社会公众提供查询服务。 - 6 - 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饲养犬只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尊重社 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得驱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伤害 他人,不得破坏公共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 饲养犬只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因犬吠、气味等干扰 他人正常生活的,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 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 天桥、地下通道、绿地、过道等公共场所或者楼道、通道、 公寓、集体宿舍等公共空间饲养犬只。 禁止组织、参与“斗犬”活动。 禁止遗弃、虐待犬只。 第十八条个人在限制养犬区内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 第十九条禁止个人在限制养犬区内饲养、繁殖和销售 烈性犬、大型犬。 烈性犬、大型犬的具体标准和种类由市人民政府公安机 关会同同级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 实际需要确定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携带犬只外出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束一点五米以内的牵引绳 牵领; (二)携带养犬登记证、为犬只佩戴犬牌: -7 - (三)郎时清除犬只排泄的粪便; (四)有效制止犬只吠叫和攻击行为: (五)主动避让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 童; (六)在人员密集场合或者乘坐电梯时,应当采取怀抱、 装入犬袋犬笼或者佩戴嘴套等有效措施主动避让他人: (七)不得乘坐除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带 犬只乘坐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的同意。盲人携带导 盲犬、肢体残障人士携带扶助犬的除外。 养犬人或者携犬人未依照本规定有效约束犬只,致使犬 只危害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 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在一般养犬区内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饲养地点设置醒目的警示标识; (二)携带烈性犬、大型犬外出时,应当为犬只佩戴嘴 套; (三)不得携带烈性犬、大型犬与他人同时乘坐电梯; (四)不得携带烈性犬、大型犬进入禁止养犬区和限制 养犬区。 第二十二条下列场所和区域,除专门为犬只提供服务 或者设置有犬只活动公共区域外,不得携带犬只进入: -8 - (一)机关、医院、学校、幼儿园和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二)影剧院、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美术馆、展 览馆、歌舞厅、体育馆、健身房和游乐场等公共文化体育场 所; (三)公园、风景区、历史名园、名胜古迹园、动物园 和广场等公共场所; (四)餐饮场所、大型超市、购物中心、商店、商场和 集市等公共场所; (五)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和候车室、候机室、 候船室; (六)公安机关划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盲人携带导盲犬、肢体残障人士携带扶助犬,可以进入 前款所列场所和区域。 第二十三条,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场所和区域,其经营 者或者管理者有权劝阻养犬人携带犬只进入;其他场所和区 域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可以自主决定其经营管理场所是否 允许携带犬只进入或者附条件允许携带犬只进入。禁止携带 犬只进入或者附条件允许携
运城市养犬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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