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立法 工作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立法工作,完善 立法工作机制,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新疆维吾尔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等法律、法 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 其常务委员会(以下称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地方性 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行政立法工作应当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 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 策部署; (二)坚持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三)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四)坚持与改革、发展和稳定决策相一致; (五)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 - 1 - (六)坚持从自治区实际情况出发,具有地方特色,条 文内容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领导行政立法工作,编制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建立立法咨询专家库,完善立法咨询论 证制度。起草或者制定涉及政治方面法律、法规的配套地方 性法规草案和规章以及重大经济社会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 案和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自治区党委。 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行政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和 督促指导,拟订并组织实施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具体负责审 查立法草案。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承担起草地方 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以下统称立法草案)的工作,并提 供必要的人员和经费等保障。 第五条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程序,包括立项、起草、 审查、决定和提出议案。制定规章的程序,包括立项、起草、 审查、决定、公布、解释和备案。 第六条地方性法规草案名称,一般采用“条例”、“实 施办法”、“实施细则”、“规则”、“决定”。规章的名称,一 般采用“规定”、“办法”,但不得采用“条例”。 立法草案应当条理清晰、逻辑严密,用语应当准确、简 洁,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立法草案原则上不作重复 - 2 - 规定。 第二章•立项 第七条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自治区人 民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审报下一年度立法项自,同时通过 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门户网站或者其他媒体,尚社会公开征 集立法项目建议。 各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可以向自治区司 法行政部门提出立法项目建议,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自治 区相关部门共同研究。 第八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应当在规定 期限内向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报送年度立法项目申请,并对 立法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采取的主要措施、拟 确定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审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拟提请审议的 项目,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立法草案初稿及其说明; (二)调研论证报告或者修改项目的立法后评估报告; (三)有关立法依据及参考资料。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立法项目建议,应当包括立 法项目名称、主要内容和制定的自的、理由、依据等,并以 书面或者电子邮件、传真方式送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 - 3 - 第九条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根据自治区党委、首治区 人民政府重大决策部署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遵循条件成 熟、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的原则,对立法项目审请和立法项 自建议进行审查筛选和评估论证,充分听取相关单位的意见, 拟订自治区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应当与国务院、自治区人大常委 会的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相衔接。 第十条申报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不予立项: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及其 有关部门正在制定、修订相关立法项目的: (二)立法目的主要是解决有关部门的机构、编制、经 费等具体问题的; (三)照抄照搬上位法条文,无实质性内容和地方特色 的; (四)可以通过立法以外的方式解决的。 能够综合立项的,不单独立项。 第十一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经自治 区人民政府党组会议通过后,报请自治区党委审定,以自治 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名义印发。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明确立法项目名称、起草单位以 及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时限等内容。 第十二条起草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和落实自治区人民 - 4 - 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对起 草单位执行和落实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情况跟踪了解,加强 督促和指导。 第三章‧起草 第十三条立法草案由提出立项审请的单位组织起草;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责或者内容复杂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 确定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第十四条重要行政管理方面的立法草案由自治区司 法行政部门起草或者组织相关部门起草。 前款所称重要行政管理方面立法草案,是指涉及共同行 政管理行为、综合性强以及其他需要由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 起草或者组织相关部门起草的立法草案。 第十五条专业性较强的立法草案,可以吸收有关专家 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律 师事务所、专家等第三方起草。 委托第三方起草应当采取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进行。 第十六条具体承担立法草案起草工作的单位,应当成 立由本单位负责人、法制机构和相关业务处室共同组成的起 草小组,制定起草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做到领导责任落实、 起草人员落实、工作经费落实、完成时限落实。 起草工作方案应当明确法制机构和相关业务处室工作 - 5 - 职责,并在自治区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印发之白起20 日内报送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 第十七条‧起草立法草案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 规定其应当履行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 权利实现的途径; (二)体现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的统一,在赋予行政机 关必要职权的同时,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 的责,避免部门利益倾尚: (三)体现“放管服”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 促进政府职能尚宏观调控、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 环境保护转变; (四)依法设定或者规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 制措施等内容; (五)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所规定的主要措 施和办事程序能解决实际问题,提高行政效率,方便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起草立法草案,应当深入基层进行调查研究, 总结实践经验,借鉴国内外立法经验,听取有关机关、组织、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 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进行。 - 6 -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单位应当将立法草案通过本 单位门户网站、报纸等媒体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 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十九条起草立法草案,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 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减损公民、法 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对社会公众有重要影响, 拟设定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论 证咨询或者召开听证会,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起草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立法草案时, 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并听取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意见。 第二十条举行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 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立法草案 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 点和理由; (四)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 立法草案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 其理由。 第二十一条起草立法草案,涉及自治区人民政府相关 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机构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 -7 - 求有关单位的意见;有关单位对征求意见稿应当认真研究, 提出同意或者修改的书面意见和理由,并按时向起草单位反 馈。 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各单位提出的意见,对合理的意 见予以采纳;对分歧意见,应当主动协商;经协商不能达成 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在报送立法草案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 理由。 第二十二条起草单位可以邀请自治区人大有关专门 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参与 有关调研、论证、听证工作。 第二十三条立法草案应当经起草单位集体研究讨论 通过后,形成立法草案送审稿;送审稿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 人签署,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多个部门联合起草的, 送审稿应当由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起草单位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送送审稿前,应当与自治 区司法行政部门做好沟通。 第二十四条起草单位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送立法草 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立法草案送审稿及其说明; (二)立法草案条文及依据,修改草案新旧条文对照表; (三)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送审稿的意见及协商、 会签的材料; - 8 - (四)论证会记录或者听证会笔录; (五)与立法草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自 治区的政策性文件和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立法情况的 资料汇编;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送审稿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立法草案的必要性、主要 思路、起草过程、规定的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及其协 调处理情况等内容。 设定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还应当说明设定的 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起草单位新增立法项目或者确因上位法、 国家政策调整等客观原因无法按期完成起草工作的,应当及 时提出新增、暂缓或者终止办理的意见;经与自治区司法行 政部门沟通后,起草单位将新增、暂缓或者终止办理的意见 径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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