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市物业管理条例 (2019年9月19日佳木斯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9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 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及相关监督管理活 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服务纳入 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和社区治理体系,建立健全 物业管理综合协调机制和目标责任制,建立与之相适应的资 金投入与保障机制,制定和落实物业服务扶持政策。 第四条市、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 物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 1 -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指导本辖区 内的业主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监督业主大会、 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 服务的关系,调解物业管理纠纷。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 政府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建立健全居民区党组织领导下的居(村)民委 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业主等共同参与的小区 治理架构,推动物业管理创新。 第六条建立健全物业管理纠纷人民调解机制,加强人 民调解与行政调处、仲裁、司法裁判的有效衔接,妥善解决 物业管理产生的矛盾纠纷。 第七条物业管理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协助物 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有关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组织技能 培训,调解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纠纷,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加入物业管理协会。 第八条推进建立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机制。物业管理 行政主管部门、居(村)民委员会、建设单位、业主大会和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委托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机 构,开展物业项目承接查验、物业服务费用测算、物业服务 质量评估等活动。 - 2 - 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及相关配置 第九条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有利于实施物业管 理,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地范围为基础,综合考 虑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业主人数、 自然界线等因素。 物业的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 区域;配套设施设备能够分割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分为不同 的物业管理区域。影响消防、避险、燃气、电梯及其他共用 设施设备使用的,不得划分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第十条新建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办理商 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现房销售备案前,将划定的物业管理区 域向物业所在地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 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示,在商品房销售现场公示。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划分物业管理区域,但尚未备案的, 由物业服务企业向物业所在地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 部门备案。未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业主委员会向物业所 在地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建成并交付,但尚未划分物业管理区 域的,由物业所在地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征 求城乡规划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居(村) 民委员会和业主意见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划分物业管理区域。 第十一条新建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少于 -3 - 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总建筑面积2%的比例且不少于建筑面 积100平方米的标准,无偿配置物业管理用房。 物业管理用房应当是地面以上的独立成套装修房屋,具 备通水、通电、通暖、通风、采光等基本使用功能和办公条 件,配置独立合格的水、电、暖等计量装置;物业管理办公 用房所在楼层不得高于4层;分期开发建设的物业,应当在 先期开发的区域按照不少于先期开发房屋建筑面积2%的比 例配置。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全体业主,专用于物业 管理服务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让、抵押,也不 得擅自改变用途。业主委员会的办公用房从物业管理办公用 房中安排,最低不少于建筑面积20平方米。 城乡规划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在附 图中注明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和建筑面积。 第十二条新建住宅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供电、 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终端用户的分户计量表或者 终端用户入户端口以前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应 当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在组织峻工验收时,应当通知专业经营单位参 加;在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将物业管理区域内专业经营设 施设备及相关管线,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负责管理,并提供 相关配套资料。专业经营单位依法承担维修、养护和更新的 -4 - 责任。 本条例施行前建设的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供电、 供热等终端用户的分户计量表或者终端用户入户端口以前 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应当有计划的移交给专业 经营单位。具体移交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业主、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 第十三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依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 的人,应当认定为业主。 业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共同决定有关事项。 业主应当与物业使用人约定在物业管理中的权利和义 务。 业主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设单位或者10人 以上业主司以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 府提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书面审请: (一)已出售并交付使用的房屋专有部分面积达到建筑 物总面积50%以上的; (二)已出售并交付使用的房屋套数达到总套数50%以 上的; -5 - (三)首套房屋已出售并交付使用满两年,且已出售并 交付使用的房屋套数达到总套数25%以上的。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会所需的文件 资料。 第十五条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对符合召 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条件的,应当在收到召开首次业主大会 会议书面申请后60日内,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 组。 第十六条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 起90白内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成会议筹备工作,组织召开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管理规约、业主 大会议事规则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之日起成立。业主大会 成立后,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应当在5日内尚业主委员 会移交筹备期间的全部资料后解散。 第十七条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分期开发建设 项目,先期开发部分符合条件的,可以成立业主大会,选举 产生业主委员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根据分期开发的物 业面积和进度等因素,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明确增补业主 委员会委员的办法。 第十八条业主身份以及建筑面积的确认,以不动产登 记薄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其权属的合法有效证件为依据。 - 6 -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在300户以上的,可以采取以 楼(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的方式推举1名业主代表参 加业主大会会议,推选以及表决办法应当在业主大会议事规 则中规定。 业主可以书面委托的形式,约定由其推选的业主代表在 一定期限内代其行使共同管理权,具体委托内容、期限、权 限和程序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第十九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一般采用纸质方式实名 投票;在确保业主意思表示真实、有效的前提下,也可以采 用手机信息、电子邮件等方式实名投票。业主大会会议表决 结果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全体业主公告。 第二十条业主委员会经依法选举产生后,业主大会会 议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5日前,业 主委员会应当将会议时间、地点和内容通知全体业主,同时 告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 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业主委员会一般由5至11人的单数委员 组成,每届任期不超过5年,委员可以连选连任。具体选举 办法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应当奉公守法、品行良好、热心 公益、责任心强、有一定组织能力和必要的工作时间。街道 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 -7 - 的任职条件和提名进行审查,并向业主公开。 业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已 经担任的,应当按照业主大会确定的规则予以罢免: (一)本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与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 服务企业有利害关系的: (二)损坏房屋承重结构、违法搭建或者破坏房屋外貌 的; (三)擅自改变物业规划用途或者违法出租房屋的: (四)拖欠物业服务费、未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五)索取、非法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利益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以及有不良社会 诚信记录的。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选举产生后将成员名单在物业管理 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 在地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 (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二条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 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业主委员会委员、候 补委员岗前培训和定期培训,提高相关人员的法律意识、业 务能力及职业道德。 第二十三条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3个月,应当书面 - 8 - 告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成立换届改选小 组,由换届改选小组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 届业主委员会。 换届改选小组产生至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期间, 业主委员会不得就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等共同管理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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