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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养犬管理条例 (2019年11月27日马鞍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9年12月21日安徽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免疫与登记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四章 收留与经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 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 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免疫、登 记、饲养、收留、领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军用、警用犬等特种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用犬的管 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1- 第三条‧本市养犬管理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 实行分区管理。 重点管理区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镇建设状况、人口 密度等情况确定、调整,并向社会公布。重点管理区以外的 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不得饲养烈性犬只、禁养的大型大 只;饲养其他犬只的,每卢限养一只。 烈性犬只的品种目录和禁养的大型犬只标准,由市公安 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确 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养犬管理实行养犬人自律、政府监管、基层及 社会组织参与和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 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 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属地管理职责,配 合有关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 的要求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养犬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 犬登记,犬只扰民、伤人警情的处置,违规饲养犬只行为和 - 2 - 违规携带禁养犬只外出相关行为的查处,犬只的收留、狂犬 的捕杀、流浪犬的捕捉。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养犬行为以及违 规携带非禁养犬只外出相关行为的查处,指导、监督禁止犬 只进入的公共场所设置犬只禁入标志。 衣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的免疫和检疫,犬只诊疗机构和 犬只无害化处理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佳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参与养犬管 理工作。 卫生健康、文化旅游、教育、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在各 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养犬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相关 管理部门开展依法、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引导和督促养犬 人遵守养犬的行为规范,并可以依法组织制定公约。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服务区域内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对 阻,服务区域内发现流浪犬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鼓励养犬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依法参与养犬 管理活动,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户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知识宣传, 引导养犬人依法、文明养犬。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 -3 - 制止和劝阻,并可以通过12345、110电话和数学城管投诉 和举报。 第二章免疫与登记 第九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对犬只依法实行狂犬病免疫 制度。犬只犬龄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前,养犬人应当 携带犬只到犬只免疫点进行狂犬病疫苗免疫接种,取得犬只 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十条重点管理区内,实行养犬登记制度。未经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犬只。 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白 内,携带犬只到公安机关确定的场所办理养犬登记。 养犬人未在犬只免疫间隔期满前对犬只进行狂犬病疫 苗免疫接种,经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由公 安机关注销养犬登记。 养犬登记与犬只狂犬病疫苗免疫接种应当在同一场所 办理。 第十一条重点管理区内个人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应当 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固定的住所; (三)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 4 - 第十二条重点管理区内单位审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 下列条件: (一)因护卫工作需要; (二)有犬笼、犬舍或者围墙等圈养设施以及养犬标志: (三)有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 (四)护卫场所在住宅楼、商住楼、办公楼等场所以外: (五)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材料之 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对犬 只植入电子标识,核发养犬登记证、犬牌;不符合条件的, 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养犬人变更住所、犬只变更护卫场所的,养 犬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犬只死亡、遗失、转让他人或者送交收留场所的,养犬 人应当在三十白内办理注销登记。 养犬登记证、犬牌、电子标识遗失或者损毁的,养犬人 应当在十五日内申请补发、补植。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电子档案,记载 养犬人的基本信息、违法养犬记录,以及犬只的基本信息、 狂犬病免疫信息。 公安、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共享 犬只管理的有关信息,并为社会提供相关服务。 - 5 - 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养犬人饲养犬只,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占用楼顶、楼道、公共场地等物业共用部位 饲养犬只; (二)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时,应当 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三)不得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 (四)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五)不得虐待、遗弃饲养的犬只 (六)不得随意抛弃犬只户体,应当按照规定对犬只户 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交有关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七条除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 犬外,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场所: (一)机关、医院、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影剧 院、商场、超市、宾馆、车站等室内公共场所; (二)幼儿园、中小学校、少年宫、儿童福利机构等以 未成年人为主要活动人群的场所: (三)烈士陵园、文物保护单位; (四)公共交通工具;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进入的其他场所。 前款以外其他场所的管理者可以决定其管理场所是否 允许携带犬只进入;禁止犬只进入的,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 - 6 - 标志。 除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外,携带犬 只乘坐小型出租车的应当征得驾驶员和同乘人员的同意。 第十八条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及时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 机构诊治。 第十九条禁止携带烈性犬只、禁养的大型犬只进入重 点管理区遛犬。 携带重点管理区以外的非禁养犬只进入重点管理区的, 应当持有效的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遵守重点管理区的管理 规定;犬只逗留三个月以上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养 犬登记。 第二十条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携带犬只外出的,应 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挂犬牌; (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束一点五米以内的牵引带 牵领,并主动避让他人; (三)乘坐电梯、上下楼梯时,应当采取怀抱、装入犬 袋犬笼或者戴犬嘴套等措施防止伤害他人,并错开高峰时间: (四)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单位饲养的烈性犬只、大型犬只不得离开护卫场所;因 免疫、诊疗等原因确需离开护卫场所的,应当装入犬袋犬笼。 -7 - 第四章‧收留与经营 第二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实际需要建设犬 只留检所,犬只留检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 犬只留检所应当收留下列犬只: (一)走失犬只; (二)无主犬只; (三)养犬人送交的犬只; (四)没收的犬只。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对犬只留检所的犬只实施防疫和检 疫等措施。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养犬人认领走失 的犬只,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到犬只留检所 认领。 无主犬只、养犬人送交的犬只和逾期不认领的走失犬只, 经检疫合格的,可以由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领养,或者按 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鼓励养犬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 开展犬只的收留、领养工作,收留、领养的犬只不得用于经 营性活动。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组织开展犬只收留、领养工作 的监管。 第二十四条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美容等经营 -8- 活动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办理工 商登记、防疫、检疫等有关手续,不得影响公共秩序、市容 环境卫生和他人正常生活,并如实记录犬只的品种、数量和 流向,接受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禁止在重点管理区从事犬只经营性养殖活动。 第五草‧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重点管理区内,个人饲养烈性犬只、禁养的大 型犬只的,责令在十五白内处置,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 下罚款;逾期不处置的,没收犬只; 携带烈性犬只、禁养的大型犬只进入重点管理区遛犬的, 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在重点管理区内,单位饲养的烈性犬只、大型犬只非因 免疫、诊疗等原因离开护卫场所的,或者离开护卫场所未装 入犬袋犬笼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在重点管理区内,未办理登记饲养犬只的,责令 在十五日内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 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元以下罚款; 在重点管理区内,个人超过规定数量饲养犬只的,责令 在十五日内处置;逾期不处置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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