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 (2019年10月29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20年1月9日陕西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服务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四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五章 医养结合服务 第六章 保障与激励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应对人口老龄化,满足老年人养老服务需 求,完善养老服务体系,促进养老服务事业健康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陕西省实施《中华 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 -1-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 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承担赚 养、扶养法定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基本公共服务、社会组 织的公益性和互助性服务、企业的市场化服务共同组成的为 老年人提供的社会化养老服务。 第四条养老服务坚持政府主导、政策扶持、社会参与、 币场运作、保障基本、适度普惠的原则,建立以居家为基础、 社区为依托、机构为补充、医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将养老服务事业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养老服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 政预算。 第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养 老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老服务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等工作。 发改、财政、人社、资源规划、住建、卫生健康、审计、 公安、市场监管、应急管理、医疗保障、工信、教育、体育、 大数据等部门和群团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养老服务 有关的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组织实施本区域内的养老 服务工作。 -2 -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协助做好养老服务 工作。 第七条鼓励支持和引导社会组织、企业和个人等社会 力量通过各种形式提供、参与养老服务。 第八条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尊重、关心、帮助老年 人的宣传教育活动,营造敬老、养老、助老的社会氛围。 第九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养老服 务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服务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资源规划部门,根据经 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老龄化发展趋势和养老服务需求,编 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 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优先安排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 0.1平方米的标准,分区分级规划设置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三条新建居住区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配套建设 养老服务设施,并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同步交付使用。 已建成居住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养老服务设施 -3- 没有达到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 定规划和年度计划,按照就近方便的原则,通过购置、置换、 租赁等方式设置。 通过配套建设或者购置、置换、租赁方式设置的养老服 务设施,由所在地民政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确保用于养 老服务。 第十四条居住区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由开发建 设单位代为建设的,建成后应当无偿移交所在地民政部门。 第十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措施,鼓励 社会力量对闲置的企业广房、商业设施及其他可以利用的社 会资源进行整合和改造,用于养老服务。 第十六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建、改建、扩建和 租赁等方式加强镇街养老综合服务中心、农村互助幸福院、 农村敬老院等养老服务设施建设。 第十七条养老服务设施应当按照公共配套设施和老 年人设施的建设标准、设计规范进行建设,符合环境保护、 无障碍设施设置、消防安全等要求。 第十八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公共建筑和其他 公共场所方便老年人活动的无障碍设施建设。 市、区县住建部门应当会同城管、民政、财政、卫生健 康等部门,制定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推动和扶持老年人家 庭无障碍设施的改造,推进居住区坡道、电梯、扶手、座椅 -4 - 等公共设施的适老化改造。无障碍设施改造由所有权人或者 管理人负责。 纳入特困供养老年人和高龄、失能、残疾老年人的家庭 进行无障碍设施改造服务的,按照相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 施用途或者拆除、侵占、破坏养老服务设施。 因公共利益需要,经批准改变用途或者拆除的,应当按 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的要求,就近及时补建或者置换。 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期间,应当安排过渡用房,满足老年人养 老服务需求。 第三章‧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二十条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是指由政府、社会组织、 企业和个人依托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利用社会资源,为居家 生活的老年人提供的养老服务。 第二十一条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白间托养、配餐助餐、代缴代购等生活照料服务; (二)医疗保健、康复护理、健康管理等卫生健康服务; (三)心理咨询、关怀疏导、安宁陪护等精神慰籍服务: (四)文化娱乐、体育健身、休闲养生等服务: (五)安全指导、紧急救援、法律援助等其他服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老年人口自然增长和经济社 -5 - 会发展水平,逐步增加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内容,扩大服务对 象范围,优先为特困供养老年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 和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残疾、高龄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 第二十二条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站)、老年人日间照 料中心等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应当具备与服务内容相适 应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工作人员;制定服务细则,明确服务 项目、服务内容以及收费标准等,并在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接受相关部门、服务对象和社会公众监督。 第二十三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居家社区养老 服务设施建设,充分考虑老年人接受服务的便利性和服务平 径等因素,分片区设置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均衡覆盖城 乡社区。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运营管理,也可以通过委托管理等方式无偿或者低偿交由专 业组织、机构运营管理。 第二十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卫生、文化、 教育、体育等设施与养老服务设施的功能衔接,发挥公共服 务设施的养老服务作用。 第二十五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政府购 买服务、经费补贴等扶持政策,推动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协 调做好区域内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六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辖区 -6- 老年人基本信息登记工作,调查养老服务需求,宣传养老服 务政策,支持和协助各类养老服务组织开展养老服务活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自行组织或者委托社会组 织采取上门探望、电话询问等方式,开展老年人日常探访活 动,了解老年人特别是困难家庭和单独居住老年人的生活状 况,防范并及时发现意外风险。 第二十七条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 会组织开放相关场所,为邻近居住的老年人提供就餐、文化、 健身、娱乐等服务。 第二十八条倡导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 近居住,承担照料责任。 老年人患病住院治疗期间,其子女的用人单位应当支持 护理照料,给予独生子女每年累计二十天、非独生子女每年 累计十天的护理时间,护理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 工资福利待遇。 第二十九条鼓励邻里互助养老、结对帮扶,提倡健康 老年人为患病、残疾、独居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四章‧机构养老服务 第三十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分层级、分 类别推动养老机构建设,满足老年人多样化的养老服务需求。 第三十一条设立养老机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依 -7 - 法办理登记手续,并向民政部门备案。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企业和个人以独资、合资、合作、 联营、参股等方式举办养老机构。 第三十二条•设立养老机构应当符合养老机构相关规 范和技术标准,符合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防疫、食品 安全等要求,具备适应老年人生活需求的居住用房、医疗康 复用房、公共服务用房和室内外活动场所,并配备适合老年 人安全保护要求的设施设备及用具。 第三十三条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规定以及服 务协议为老年人提供集中住宿、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 慰籍、文化娱乐等服务。 第三十四条•政府举办的养老机构和公建民营养老机 构,在满足特困供养老年人养老需求的前提下,剩余床位可 以向社会开放,优先保障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以及经济 困难的孤寡、失能、残疾、高龄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 第三十五条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入住评估制度,做好老 年人健康状况评估,根据老年人的生活自理能力,实施分级 分类服务。 第三十六条养老机构应当参照国家统一的养老机构 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合同, 明确权利、义务,保障双方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政府运营的养老机构,按照非营利原则, -8 - 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公建民营养老机构服务收费 项目和标准,由运营者依据委托合同合理确定;社会力量举 办的养老机构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经营者自主确定。 养老机构应当将收费项目和标准等内容在收费场所显 著位置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八条养老机构应当配备与服务、运营相适应的 从业人员。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职业、专业技术资格管理的岗 应,其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资格。养老护理员应当接受专 业技能培训。 养老机构应当加强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养老机构及 其从业人员应当尊重老年人的民族风俗、宗教信仰和人格尊 严,不得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 第三十九条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 建立健全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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