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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南宁市大王滩国家湿地公园保护条例 (2019年10月31日南宁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20年3月27日广西壮族自 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保护与利用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大王滩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 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大王滩国家湿地公园(以下简称湿地公园) 内从事湿地保护、管理和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湿地公园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水库管理等活动,适用饮 用水水源保护和水库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关法 律、法规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2-第三条湿地公园北至良凤江国家森林公园连山管理 区,西至新桥拦水坝东侧村道,南至双鱼梁桥,东至南防铁 路六留铁路桥以东250米处,具体范围由经法定程序批准的 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确定。 湿地公园保护范围见附图。 第四条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应当遵循全面保护、科 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公园保护综合协调 机制,协调解决湿地公园保护的重大问题。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湿地 公园的保护管理工作。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负责湿地公园 保护管理的具体工作。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 利、农业农村、文化广电和旅游、相对集中行政审批、城市 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和湿地公园所在地的江南区、 良庆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区人民政府)、南宁经济技术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经开区管委会),按照各自职 责做好湿地公园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湿地公园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和管 理机构做好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湿地公园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3-湿地公园保护的相关工作。 鼓励将湿地公园保护纳入村规民约。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湿地公园所在地的城区人民政府 应当将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规划,在本级预算中安排资金,加大对湿地公园保护管理的 投入。 第八条因湿地公园生态保护需要致使相关权利人的 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市人民政府、有关城区人民政府、经 开区管委会应当给予补偿,对其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的,还 应当做出妥善安排。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湿地公园生态保护 管理绩效考核制度,实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和生态环境 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度。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 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市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湿地公园详细规划由管理机构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 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湿地公园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不得擅自修改。 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4-第十一条湿地公园内不得建设不符合饮用水水源保 护和湿地公园保护要求的项目和设施;已经建成的,应当逐 步改造或者拆除。 严格控制湿地公园内村庄建设和其他建设。对饮用水水 源保护、生态环境影响较大的村庄、单位应当限期搬迁安置。 第十二条湿地公园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湿地公园 相关规划的要求,并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有关部门在审批涉及湿地公园的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 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应当征求 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三条湿地公园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以及建 (构)筑物的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当与周 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四条在湿地公园内进行施工建设,应当采取环境 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措施,避免、减少对自然资源和生态环 境的影响。 因施工建设造成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破坏的,施工单位 应当及时恢复或者修复。 第十五条湿地公园内的配套服务设施、服务网点应当 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设置,并符合生态环境保护的要 求。 第十六条在湿地公园内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经市相对-5-集中行政审批部门或者城区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批 准。 第三章保护与利用 第十七条湿地公园应当划定保育区。根据自然条件和 管理需要,还可以划分恢复重建区、合理利用区,实行分区 管理。合理利用区可以进一步划分科普宣教区和管理服务区。 保育区只能开展保护、监测、科学研究等必需的保护管 理活动,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活 动。 恢复重建区主要用于开展水质改善、植被恢复、野生动 物栖息地恢复、污染防治、湿地岸线维护、有害生物防治等 培育和恢复湿地的相关活动。恢复重建区经过相关恢复活动, 达到保育区功能分区要求的,应当调整为保育区。 合理利用区主要用于开展湿地生态展示、水质净化等科 普宣教活动,以及开展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生态体验 和相关管理服务活动。 第十八条管理机构应当在湿地公园设置地理界标、宣 传牌等保护标识,以及安全防护和环境卫生等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坏标识和设施。 第十九条管理机构应当制定专项保护方案,加强对湿 地公园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人文历史风貌资源的保护。-6-第二十条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湿地资源调查和环 境动态监测,建立湿地资源档案和环境监测数据库,加强生 态风险预警。发现有害物种或者外来物种的,应当及时采取 应对措施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 林业等有关部门依法组织开展湿地相关监测活动。 有关部门和管理机构对监测获取的湿地相关数据,应当 有效集成、互联共享。 第二十二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候鸟迁徙规律,在候鸟 迁徙的季节和区域,采取专项保护措施,减少人为干扰。 禁止以任何方式猎捕野生保护鸟类。禁止在湿地公园内 安装猎捕鸟类的装置。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防 控、航空安全等特殊情况,确需猎捕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湿地公园内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坡岸应 当采取水土保持综合防治措施,减少水土流失。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的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第二十四条消落区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由管理机构负 责管理。擅自使用消落区的,由管理机构限期清退。 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恢复消落区自然生态,发挥消落 区生物隔离带功能和生态屏障作用。 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消落区清漂保洁长效机制,加强消落 区清漂保洁,降低水体污染负荷。-7-禁止在消落区种植农作物,禁止利用消落区实施其他影 响水土保持和水质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严格控制在湿地公园内捕捞水生动物,确 需捕捞的,应当在管理机构指定的时间、区域、品种内限额 捕捞。 禁止使用网袋、迷魂阵、地笼、大缯、拖网等破坏渔业 资源的捕捞方法或者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 第二十六条未经管理机构同意,禁止在湿地公园内放 生动物。 第二十七条管理机构、湿地公园所在地的城区人民政 府、经开区管委会及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 加强对湿地公园内污水排放的管理,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开 展湿地公园周边的截污、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等工作,避免、 减少对湿地生态功能的影响。 第二十八条管理机构应当通过污染治理、植被恢复、 野生动物栖息地恢复、围网拆除、有害生物防治等手段,逐 步恢复湿地生态功能。 第二十九条利用湿地公园的资源应当符合湿地公园 相关规划,维护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三十条湿地公园实行船舶总量控制和通航管制,具 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禁止新增燃油机动船,现有燃油机动船应当逐步淘汰或-8-者改用清洁能源。 第三十一条湿地公园实行车辆通行管制,驶入湿地公 园的车辆应当服从管理机构管理,按照规定的线路行驶、在 规定的区域停放。 第三十二条在湿地公园内从事经营、服务活动的,应 该符合湿地公园规划和相关规定,不得乱搭建、乱摆放。 第三十三条在湿地公园内举办活动的,应当在管理机 构指定的区域内进行,不得破坏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活动举办者应当落实环境保护措施,在活动结束后五日 内,拆除临时搭建的设施,并清理现场、恢复环境。 第三十四条进入湿地公园的人员,应当服从管理机构 的管理,遵守湿地公园管理制度,爱护公共设施,保护生态 环境,在规定的区域内活动。 第三十五条除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水库管理法律、法规 规定的禁止行为外,湿地公园内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燃放烟花爆竹或者燃放许愿灯、孔明灯等使用明 火的灯具; (二)损坏树木或者擅自采摘湿地公园管护的花草、果 实; (三)使用网箱、拦网进行水产养殖; (四)其他破坏湿地公园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行为。-9-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 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设置户外 广告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清除或者拆除, 属于条幅、充气物等广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属于其他类型广告的,按照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面积每平方 米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 所得。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 动、损坏地理界标、宣传牌等保护标识以及安全防护设施的, 由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 措施,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 偿损失。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管理机 构同意放生动物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 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在湿地公 园内新增燃油机动船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予以扣押,可 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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