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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桂林市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条例 (2019年10月25日桂林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2020年3月27日广西壮族 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 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及时查处违法建设, 营造良好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 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广 西壮族自治区乡村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乡规划区内违法建设的防控和查处适 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国土空间规划 或者城乡规划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下列情形: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 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 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 临时建设的;-2-(四)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持续存在的,属于违法建设。 依照建设规划管理规定无需领取相关许可证的不属于 违法建设。 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 的防控和查处组织领导工作。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乡(镇) 人民政府负责乡、村庄规划区内违法建设的防控和查处工作。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其职责范围内 配合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违法建设防控和查 处协调联动机制,负责协调和处理下列工作: (一)研究部署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方案、措施; (二)指导协调违法建设强制拆除行动; (三)督促协调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信息共享平台建设; (四)协调处理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管辖异议,解决违 法建设防控和查处工作中的疑难问题; (五)研究处理上级机关督促查处的违法建设事项; (六)协调解决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下列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以下违法建设 防控和查处的联动职责: (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筑物、构筑物是否在城乡-3-规划区范围内、是否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是否按照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实施建设进行核实;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的建设项目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对违法建设不得进行建设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三)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查处在河道管理范围 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不动产登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建设不予办理不 动产所有权首次登记或者变更、转移、抵押登记; (五)市场监督管理、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保护、人防、气象、地震、文化、体育、卫生健康、 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发现申请人注册的住所和经营场所属 于违法建设的,不得核发有关证照; (六)发展改革、教育、卫生健康、农业、林业、水产 畜牧兽医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农业建设项目专项扶持资 金时,发现项目建设所在地地块未取得城乡规划许可的,不 得批准核发扶持资金; (七)公安机关依照法定职责协助查处违法建设,及时 制止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 必要时依法实行交通管制、现场管制,对严重破坏治安秩序 的违法行为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 规定实施处罚。-4-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信 息共享机制,完善数字化管理平台,实现信息互通共享。 市、县级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供涉及 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的城乡规划、用地、施工、房屋租赁备 案、工商登记等信息。有城市管理视频监控、卫星遥感监测、 城市基础地理等信息的,应当一并提供。需要利用与违法建 设查处工作有关的规划、土地、房屋等档案的,相关档案机 构应当提供。 第八条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建筑垃圾单位、出售预拌混凝土单位不得向 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 项目提供服务; (二)自来水、电力、燃气、电信、有线电视等公共服 务单位办理服务手续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的规划许可证件 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对没有规划许可证件或者不动产登记 证明的,不得提供相应服务;未取得规划许可的建设项目进 行施工的,自来水、电力服务单位及其他单位不得提供施工 用水、用电; (三)自来水、电力、燃气、电信、有线电视等用户不 得为违法建设提供转接服务; (四)不得将没有规划许可证件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 建筑物、构筑物作为生产经营场所使用。-5-第九条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 政府应当建立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区域责任制和日常巡查 制度,实行网格化管理,明确并公布责任主体、责任人、责 任区域、巡查时段、巡查重点,及时制止违法建设行为;发 现不属于本部门行政管理职能范围的违法建设线索,应当及 时移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单位在其管理服务 范围内发现疑似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城乡规划主管 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 建立违法建设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和举报邮 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举报人 保密,及时核查、处理,并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 第十一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正在搭建、开挖的违法 建设,应当责令违法建设当事人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回 填;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逾期不拆除或者回填的,违法建 设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查封 施工现场、强制拆除或者回填等措施,并可以扣押违法建设 施工工具和材料。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尚可采取改 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应当责令采取改正措施,并依法作出处罚:-6-(一)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证,但未按照许可证的要求进行建设,在限期内采取改正措 施能够符合规划许可证要求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 可证即开工建设,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已经城乡规划主管部 门依法审定,建设内容符合或者采取改正措施后符合经审定 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要求的; (三)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 可证,且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定, 但建设内容符合用地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 划要求且不影响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 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 (一)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不符合控制 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或者超过规划条件的; (二)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 容积率部分)或者建筑高度,且超出合理误差的建设部分; (三)存在建筑安全隐患、影响相邻建筑安全,或者导 致相邻建筑的通风、采光、日照无法满足国家和地方有关强 制性标准的; (四)在已竣工验收的建筑上擅自扩建、搭建,或者利 用建设工程擅自新建、扩建的;-7-(五)侵占城镇道路、消防通道、防洪安全、广场、公 共绿地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六)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 第十四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经 现场调查和向建设项目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 调查,无法确定违法建设单位、所有人、管理人的,应当在 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上发布公告,同时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网站或者市级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公告, 督促建设单位或者所有人、管理人依法接受调查,公告期不 少于十五日。公告期间届满,仍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所有人、 管理人或者建设单位、所有人、管理人拒不接受处理的,报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强制拆除或者没收。 第十五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对 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应当予以公告, 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强制拆除公告应当在违法建筑物、构 筑物的显著位置和作出强制拆除决定机关网站或者市级公 开发行的报刊上发布。 第十六条实施强制拆除前,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自行 搬出违法建设内的物品。当事人逾期不搬出物品的,应当通 知当事人同时邀请基层组织代表或者公证机关到场见证,对 相关物品进行登记,并将物品和清单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 人拒不领取的,通知其十日内到指定地点领取搬出的物品。-8-逾期不领取的,实施强制拆除的机关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移 交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置。鲜活物 品和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可先行拍卖或者变卖。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及其他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联动职责的,为违法 建设办理相关证照以及其他建设、使用手续的;或者在强制 拆除违法建设时,拒不提供协助、配合的; (二)未按照要求及时提供相关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共 享信息的; (三)日常巡查责任单位不履行日常巡查职责,未及时 发现违法建设或者发现后不报告、不制止的; (四)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发现违 法建设或者接到疑似违法建设报告,不登记、不依法及时核 查处理的; (五)存在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八条为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 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提供勘察、设 计、施工和监理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和城 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规定,运输建筑垃-9-圾单位、出售预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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