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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桂林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 (2019年10月25日桂林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2020年3月27日广西壮族 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 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国土空间规划, 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 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村规 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 改、监督检查以及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辖 区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的其他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 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重大事项论证、协 调、审议机制,为规划决策提供依据。 第四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注重生态宜居和可-2-持续发展,依法保护和利用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突出 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 新建、扩建、改建、重建的建设工程毗邻风景名胜区、 历史文化保护区域、河湖水系、山体、城市道路、轨道交通、 公共广场、公共绿地等,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退让规划控制线 和控制建筑高度。 第五条城市、镇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不再单独 制定乡、村庄规划。 城市、镇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外的乡、村庄规划,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和实施。 城市、镇规划应当与周围乡、村庄规划相衔接,统筹安 排供水、供电、供气、道路、通讯、广播电视、环境卫生等 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第六条城乡规划应当控制市区旧区住宅类新建扩建 项目,鼓励成片、成街区实施整体化旧城改造,逐步提升和 完善旧区城市功能,增加绿地和公共空间,完善市政设施和 公共服务设施,改善居住条件。 第七条申请单位在取得规划条件之日起二年内未完 成土地出让的,可以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城乡规划主管 部门申请规划条件复核审查。逾期未申请复核审查的,该规 划条件自行失效。 因国家技术规范、标准变化或者上位规划变更等原因导-3-致原有规划条件无法适用的,原申请单位应当重新向城乡规 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条件。 第八条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不得擅自修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进行修改: (一)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导致无法按照原审定的 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建设的; (二)因文物保护、地质灾害和其他公共利益原因致使 无法按照原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建设 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项目开工之日起至 竣工规划核实通过之日止,在施工现场设置规划公布牌并保 持完好,公布建设项目的名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用地性 质、建设规模和建设范围,以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附图、 投诉电话等内容。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除外。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在规划许可后七日内,在项目销售 (招租)场所公布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 方案及总平面图以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内容。 第十条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服从规划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挖掘地下 空间。 随道路主体工程同步实施的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4-当优先采用综合管廊。已建成地下综合管廊的道路,不得擅 自开挖铺设管线。 第十一条申请危旧房屋重建、改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权属证明文件; (二)经房屋安全鉴定部门鉴定为D级危房; (三)房屋所在区域无整体改造项目; (四)符合国家防火规范要求; (五)符合历史文化保护要求; (六)不超出原土地使用权范围,不超过原产权建筑面 积,不改变原房屋使用性质; 原建筑占据规划控制线的,应当退让规划控制线。 第十二条建筑物的使用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的使用性 质、用途,不得擅自改变。 确因社会经济发展、产业布局调整、城市区域功能调整 而需要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 现行土地政策规定,同时不得影响建筑物安全使用,不得侵 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对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建筑物进行立 面改造,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以下材料依法向城乡规划 主管部门申请立面改造风貌技术审定: (一)原规划许可相关图纸;-5-(二)现申请审查的立面改造风貌设计方案; (三)相关权属证明文件。 建筑物立面改造应当按照经审定设计方案的要求实施, 不得擅自增加建筑面积。 第十四条城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热、通信、供电 等基础设施,绿地、幼儿园、中小学校、停车场、农贸市场、 公共交通站场、消防设施、环卫设施、物业管理用房、社区 办公服务用房、社区养老等配套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 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应当进行竣工测绘。地下管线等隐 蔽工程必须在覆土前进行竣工测绘,重要的管线工程应当跟 踪测绘。 建设工程开工前的现场放线和根据前款要求进行的测 绘,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实施。 第十六条申请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 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审批,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 (三)现状地形图; (四)权属证明及其附图; (五)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建筑物的方案及论证报-6-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申请历史建筑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 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审批,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 (三)项目立项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四)现状地形图; (五)权属证明及其附图; (六)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设计方案文件; (七)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的专题论证报告;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申请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审批,应当提交 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 (三)项目立项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四)现状地形图; (五)权属证明及其附图; (六)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的设计方案文本; (七)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的专题论证报告;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7-第十九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规划行政许可,应当 根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公布的行政许可申请条件和要求,提 交相关材料,并保证材料的真实性和一致性,不得以虚假材 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 设计单位应当保证设计成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二十条人民法院、行政机关依法处置不动产或者未 经规划核实的建设项目的,应当函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标 的物所在地块的相关规划条件进行核实。 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应当如实告知参与处置的单位和 个人相关规划条件。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 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建设工程规划公布牌 或者在工程建设期间未保持公布牌设置完好的,由城乡规划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 定,擅自挖掘地下空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 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 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 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 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 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8-第二十三条房屋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违反本条 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由城乡规划 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用途;逾期不改正的,可 以处每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直至改正为 止。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城乡规划 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筑物立面改造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 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 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 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 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不按要 求进行测绘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限期补 测,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 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现场放线或者测绘的,由城乡 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 第一款规定,以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证 明的,除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而无法撤销的外,城 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撤销该项行政许可或者证明,没收违法-9-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设计成果不 具有真实性和准确性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住房 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 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并处十万元以上 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 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注册建筑师、注册建造师和其他专 业技术人员可以提请发证部门吊销资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 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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