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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海市矿产资源保护条例 (2019年9月23日北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20年3月27日广西壮族自 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矿产资源开发利用 第三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 作,推进绿色矿山建设,促进矿业可持续发展,保护地质环 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环境保护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 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 用、保护和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对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实行-2-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 针。 第四条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 施,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保护,依法维护本行政区 域内的矿业秩序,保护探矿权、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勘查 作业区和矿区的正常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矿产资源保护工作纳入本 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 算,协调解决矿产资源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应当依法协助矿产资源 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进行现场制止、调 查取证,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市场监 督管理、林业、农业农村、水利、工业和信息化、应急、住 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国资、旅游文体等有关主管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矿产资源开发利用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规划。-3-编制矿产资源规划应当体现创新、协调、绿色、开放、 共享的发展理念,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与其他专项规划相 协调,合理控制矿产资源开发总量,优化矿产资源结构,提 高矿产资源利用水平。 第七条矿产资源规划应当划定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 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的范围,并予以公告。 编制矿产资源规划,应当依法将下列区域列入禁止开采 区的范围内: (一)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红树林保护小区、其他红树 林地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 (二)合浦汉墓群、大浪古城遗址、草鞋村遗址以及国 家重点保护的其他不可移动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 (三)国家、自治区及本市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 他区域。 非经依法批准,不得在禁止开采区开采矿产资源。 第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高岭土、石英砂等本地区特色矿种的 专项规划,对相关矿种的勘查、开发利用、矿山地质环境保 护与土地复垦作出具体规定。 第九条在本市开采高岭土矿、石英砂矿等本地区特色 矿种的,应当进行深加工。 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矿产资源产业政策,适时调整本市-4-特色矿种的范围。 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将本地区特色矿种深加工作 为采矿权出让和延续的条件。 第十条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依法实行许可证制度。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需要占用或者使用土地、海域、河道的,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开采《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 一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由县(区) 人民政府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县级行政区域的,由市人民政府矿产资源行政主 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一条勘查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 律规定,减少对生态环境和地质环境的影响。 勘查矿产资源,应当按照探矿工程设计方案施工,不得 擅自进行采矿活动。发现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要求的复杂 类型矿床的,可以申请开采,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办理采 矿登记手续。 鼓励和支持探矿权人实行绿色勘查,落实勘查施工生态 环境保护措施,发展和推广航空物探、遥感等新技术和新方 法,适度调整或者替代对地表环境影响大的槽探等勘查手段, 减少地质勘查对生态环境的影响。 第十二条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5-方案施工,不得随意丢弃矿产资源,禁止采取破坏性的开采 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编 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防治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开采时应当防止环境污染和地质 破坏,妥善处置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废石和尾矿等废 弃物;以露天方式开采矿资源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 染。 鼓励和支持采矿权人按照绿色矿山建设规范建设绿色 矿山,加快绿色环保技术工艺装备升级换代,加大矿山生态 环境综合治理力度,创新资源节约集约和循环利用的产业发 展新模式和矿业经济增长的新途径。 第十三条禁止非法开采矿产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收购无采矿许可证的矿产品,不得为非法开采矿产资源提 供销售、加工、运输、仓储等协助行为,不得为非法开采矿 产资源及其协助行为提供土地、经营场所、设施、工具、水 电等条件。 第十四条对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场所,应急管理行政 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停电决定。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停电决定,对前款规定的场所停止供 电。未收到恢复供电通知的,不得擅自恢复供电。 第十五条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按照规定填报矿产-6-资源勘查开采年度信息并按要求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归集和公示探矿权人、 采矿权人的行政处罚信息和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名单管理信 息等信用信息。 第三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第十六条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履行矿山地质环境 保护与治理恢复义务。采矿权人应当依法编制矿山地质环境 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存矿山地质环境 治理恢复基金。 市、县(区)人民政府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 复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矿山地质环境 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实施土地复垦工程、进行土地复垦验 收等活动,及时足额预存土地复垦费用。 市、县(区)人民政府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 对探矿权人、采矿权人使用土地复垦费用和实施土地复垦工 程的监督检查,并在土地复垦任务完成后,会同同级农业农 村、林业、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土地复垦义务人 不得拒绝、阻碍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不得在接 受检查时弄虚作假。-7-逾期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或者复垦验收中经整改仍不 合格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由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代 为组织复垦。 第十八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责任人灭失及废弃 矿山,由矿山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矿山地 质环境治理恢复和土地复垦工作,并有权向废弃矿山责任人 追偿。能够确定废弃矿山责任人的,由其依法治理恢复和复 垦。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或者个人,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 则,对已关闭或者废弃矿山的地质环境进行治理恢复和土地 复垦。土地权利人明确的,可以采取扶持、优惠措施,鼓励 土地权利人自行治理恢复和复垦。 第十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 门负责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地质环境监测工作体系,健 全监测网络,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动态监测,指导、监督采 矿权人开展矿山地质环境监测。 采矿权人应当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监测,并定期向矿山 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矿山 地质环境情况,如实提交监测资料。 第二十条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将拒不履行矿 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和土地复垦义务的企业和个人纳入违 法违规信息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布,为相关行业、部门实施-8-联合惩戒提供信息。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当依法 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造成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 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规定的机关或者社会组织可以依法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 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非经依法批准, 在禁止开采区开采矿产资源的,由县(区)人民政府矿产资 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 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违法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设备,责令限期拆除;拒不停止 开采,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为非法开采矿 产资源提供销售、加工、运输、仓储等协助行为的,或者为 非法开采矿产资源及其协助行为提供土地、经营场所、设施、 工具、水电等条件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采矿权人未依-9-法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治理恢复义务,由市、县(区) 人民政府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 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 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五章附 则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开始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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