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煤层气勘查开采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煤层气资源勘查、开采管理,推动资 源综合利用和矿区生态保护,维护矿业权人合法权益,促进 煤层气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关于在山西开展能源革命综合改革试 点的意见》,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煤层气资源的勘查、开采及 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煤层气资源的勘查、开采及其监督管理,应当 遵循节约资源、保护生态,市场配置、公开公正,综合勘查、 合理开采,创新管理、优化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煤层气资源勘查、开采、 利用工作的领导,研究决定全省煤层气资源勘查、开采、利 用重大事项,推动采气、输气、用气全产业链协调稳定发展。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煤层气资源勘查、开 采,维护矿区的生产秩序。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煤 层气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 1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接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煤 层气资源勘查、开采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完善信息共 享、业务协同、信息反馈等机制,优化服务流程,通过山西 省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和部门网站公布办理煤层气行 政许可以及其他管理服务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结果等 信息。 第二章‧资源配置 第七条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煤层气资源勘查开 采规划应当符合国家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煤层气勘查开采 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八条煤层气资源调查评价、勘查开采、保护利用应 当符合煤层气资源勘查开采规划。 设立煤层气矿业权还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保护、国家产业 政策等相关规定。 企业退出的矿区,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可以 重新设立煤层气矿业权。 第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净资产不低于 3亿元人民币的公司,均有资格按照规定取得煤层气矿业权。 从事煤层气资源勘查、开采活动,应当符合安全、环保 等资质要求和规定,并具有相应的勘查、开采技术能力。 - 2 - 第干条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煤层气矿业权 年度出让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设立煤层气矿业权应当以招标、挂牌方式竞争出让,在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全国公共 资源交易平台(山西省)发布出让公告,并公示出让结果。 第十一条符合下列情形的,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 以协议方式出让煤层气矿业权: (一)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 (二)已设煤炭采矿权(平面范围不与油气矿业权重叠 的)深部或者上部勘查开采煤层气资源的: (三)已设油气采矿权深部或者上部勘查开采煤层气资 源的。 已设立煤炭、油气矿业权在本矿区范围内综合勘查开采 煤层气的,也可以增列煤层气探矿权。 第干二条出让煤层气矿业权,应当签订煤层气矿业权 出让合同。 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煤层气矿业权,在到期延续时应 当补充签订煤层气矿业权出让合同。 第三章‧煤层气勘查 第十三条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公益性 地质调查,为煤层气资源保护和利用提供基础地质资料。 - 3 - 实施煤层气公益性地质调查,应当以公开竞争方式确定 作业单位。作业单位凭项目任务书开展地质调查工作。 第十四条煤层气探矿权审请人应当提交探矿审请资 料,其中勘查实施方案及评审意见应当事先向社会公示,并 对其真实性负责。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白。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门户网站设立专栏,供企业 公示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煤层气探矿权首次登记有效期为5年。需要 延长勘查工作时间的,煤层气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 效期届满30日前提交延续登记申请。经批准可以延续两次, 每次延续时间为5年,期满后不再延续。煤层气探矿权人逾 期未提出延续登记审请的,原勘查许可证到期后自行废止。 煤层气探矿权审请延续登记时应当扣减首次登记面积 的25%(不含已提交探明地质储量范围,下同),煤层气矿业 权人可以审请扣减其山西省境内其他煤层气区块同等面积。 已签订出让合同并完成承诺投入、按照约定已缴纳矿业权出 让收益的矿区除外。 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煤层气探矿权到期延续的,其勘查 许可证载明面积视为首次登记面积,执行前款扣减25%面积 的规定。 本办法实施前已有煤层气探矿权累计存续时间超过15 年的,可以准予延续5年。期满未提交探明地质储量的,不 -4- 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煤层气探矿权人应当自勘查区块首次登记 之日起,按照下列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 (一)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五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千米 每年3万元; (二)第六个勘查年度至第十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千米 每年5万元; (三)第十一个勘查年度至第十五个勘查年度,每平方 千米每年8万元; (四)从第十六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千米每年10万 元。 本办法实施前探矿权出让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合同执 行。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勘查工作不能正常 进行的,煤层气探矿权人可以尚登记机关审请减免当年受灾 影响面积煤层气探矿权最低勘查投入。 第干七条煤层气探矿权人办理探矿权延续登记时,应 当提交前一勘查期内勘查投入核算报告和勘查投入审计报 告。勘查投入核算报告应当详细列出各项投入费用明细,其 中实物工作量和综合研究费用不得低于总勘查投入比例的 85%。 煤层气探矿权人最低勘查投入未完成比例不足25%的, -5- 按照25%扣减探矿权面积,不与本办法第十五条累计扣减; 最低勘查投入未完成比例超过25%,但不足50%的,按未完 成比例核减相应探矿权面积:最低勘查投入未完成比例超过 50%的,不予办理延续登记。 第十八条煤层气探矿权人发现可供开采的煤层气资 源的,在报告有登记权限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后即可进行开 采,在5年内依法办理采矿登记,并开展环境影响、泉域水 环境、水土保持、安全生产、文物保护等专项评价。 进行开采的煤层气探矿权人销售、利用煤层气的,相关 部门应当支持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鼓励煤层气探矿权人对本矿区范围内的致 密砂岩气、页岩气等气体矿产进行综合勘查评价。煤炭探矿 权人应当对本矿区范围内的煤层气资源进行综合勘查评价。 煤层气探矿权人公布煤层气、致密砂岩气、页岩气的探 明地质储量前应当向省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国家产业政策等原因, 煤层气探矿权人不能继续勘查作业或者不能办理采矿登记 的,可以办理探矿权保留。需要收回矿业权的,依法给予合 理补偿。 第四章‧煤层气开采 第二十一条煤层气探矿权人提交探明地质储量后,应 -6 - 当在3年内审请采矿登记。3年内未完成转采登记的,探矿 权不再延续。 煤炭采矿权人井下抽采煤层气(煤矿瓦斯),不办理煤 层气采矿登记:需要地面钻井抽采煤层气的,应当办理煤层 气采矿登记。 第二十二条,申请人办理煤层气采矿登记时,应当按照 规定编写煤层气开发利用与矿区生态保护修复方案,提请省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评审。方案内容和评审结果应当及时公示。 审请人办理其他相关许可手续时,环境影响、泉域水资 源评价不再作为煤层气采矿登记的前置条件。 第二十三条煤层气采矿权有效期限按照探明地质储 量与产能匹配的原则确定,最长为30年。有效期满仍有可 采资源的,可以审请延续登记。 煤层气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煤层气采 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二十四条煤层气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国家采收率、回 收率、共伴生矿产综合利用率等指标要求,严格限制空烧、 直排。 矿业权人综合利用本矿区内煤层气、致密砂岩气、页岩 气的,应当规范计量。 煤炭企业应当按照要求合理安排煤炭生产和煤层气(煤 矿瓦斯)抽采布局和时序,充分利用本矿区内(含采空区、 -7 - 废弃矿井)煤层气资源。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能源主管部门组织开 展煤炭采空区(废弃矿井)煤层气资源抽采试验。 第二十五条煤层气矿业权人应当因地制宜,利用撬装 压缩、液化装备,配套建设煤层气管网,提高煤层气就地利 用和向外输送能力。 煤层气矿业权人采用移动式设施回收、利用煤层气的, 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应当依法为其办理 气体充装及经营许可,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为其办理 临时用地手续。 第五章‧矿区生态保护 第二干六条煤层气资源勘查、开采应当充分利用现有 基础设施,减少对矿区生态环境影响及地形地貌破坏,对泥 浆、岩屑等进行无害化处理,减少废弃物排放,及时修复受 损的生态环境。 第二十七条煤层气资源勘查、开采应当严格执行钻井 施工中的止水、固井等技术工艺要求,防止地下水窜层,并 对周边水源地采取特殊保护措施。 煤层气生产采出水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 放标准。 第二十八条煤层气资源勘查、开采应当严格执行用地 -8 - 控制指标要求,充分利用已有建设用地,减少耕地、林地占 用,尽量避让永久基本农田。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复垦土 地、恢复植被。 第二十九条煤层气矿业权人应当落实矿山地质环境 监测和保护措施,有效预防和治理崩塌、滑坡、泥石流、地 面塌陷等地质灾害。 第三十条设立自然保护地或者现有保护地扩大范围, 涉及煤层气矿业权的,应当征求煤层气矿业权人意见。 需要占用煤层气矿区的,应当按照占用矿区面积比例退 还已缴矿业权出让收益,涉及占用煤层气探明地质储量或者 需拆除、搬迁生产设施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在自然保护区核心保护区,已经依法设立 的煤层气探矿权可以继续勘查;在自然保护区一般控制区, 已经依法设立的煤层气探矿权可以继续勘查,依法设立的煤 层气采矿权可以继续开采,但不得扩大生产区域范围。 矿区油气管线建设确需穿(跨)越自然保护地、泉域重
山西省煤层气勘查开采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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