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节约用水条例 (2013年12月24日大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4年1月9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12月 26日大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 议通过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计划管理 第三章 常规水的节约使用 第四章 非常规水的开发利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 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 -1-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 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及有关区(市)县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按照职 责分工,负责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 责管理区域内的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 与节约用水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节约用水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综合利用、总量 控制、定额管理、政府引导和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市及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把节约用水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鼓 励、扶持节约用水的科学技术研究,实行节约用水绩效考核 制度。 第六条节约用水实行政府和社会投入相结合,逐步实 现社会投入占主体的节约用水投融资体制。 第七条本市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 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器具,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 服务业,限制高耗水工业项自建设和高耗水服务业发展,遇 制农业粗放用水,建设节水型社会。 第八条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 - 2 - 个人,由市及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或其节约用水主管部 门给予表彰、奖励。 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节约用水义务,并有权对违反 节约用水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规划和计划管理 第九条市及有关区(市)县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根 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综合规划, 组织编制节约用水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节约用水专项规划和可供本 行政区域使用的水资源情况,组织制定年度取水用水总量计 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一条本市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以及新建、改建、 护建建设项自需要使用公共供水和已经使用公共供水直用 水量较大的非居民用户,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前款所称用水量较大的数额由市及有关区(市)县人民 政府公布。 第十二条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户应当于每年十月 三十一日前,向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审请下一年度用水计划。 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根据本行 政区域年度取水用水总量计划、行业用水定额并兼顾非居民 -3 - 用户用水需求,核定并下达用水计划。 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户逾期未审请用水计划的,节约 用水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前款规定,直接核定并下达用水计划, 并书面通知用水户。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公共供水的,应当 向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审请用水计划。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 自收到审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核定并下达用水计划。 第十三条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户应当根据年度用 水计划按月、按用水性质分解计划用水量,并报节约用水主 管部门备案。 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的用 户用水计划执行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四条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户因生产、经营规模 发生变化等原因需要调整用水计划的,应当向节约用水主管 部门提出审请,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请之白起十 五个工作日内以核定并书面答复审请人。 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的用芦变更名称或者用水性质的,应 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 续。 第十五条本市对居民生活用水逐步实行定量管理。 居民生活用水定量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居民用水需求决 定并向社会公布。 - 4 - 第十六条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户用水经考核超过 计划的,应当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居民生活用水超过 定量的,实行阶梯式水价。超计划和超定量水费的收费标准 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由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负责收取,收 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纳入财政预算,节约用水工作支出由 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核拨:阶梯式水费由供水企业在收取 水费时一并收取。 第三章常规水的节约使用 第十七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供水 管网建设,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城市供水管网漏失率。 第干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 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 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峻工后,建设单位组织对节约用水设施验收时 应当邀请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参加。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 者验收不合格的,节约用水主管部门不予核定用水计划,供 水企业不得供水。 禁止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设备。 第十九条供水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加强公共供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避免水的漏失, -5 - 降低供水管网漏失率,生产自用水量比率应当低于国家规定 的标准; (二)不得向未取得用水计划的非居民用户供水: (三)建立健全供水统计制度,每月十日前向节约用水 主管部门报送上月取水、供水统计报表和非居民用户的实际 用水量。 第二十条非居民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创建节水型企业(单位): (二)对用水设施、设备、器具和地下管道进行定期巡 查和经常性维护; (三)加大节水投入,加强节水技术改造,逐步淘汰落 后、耗水量高的用水工艺、设备和产品; (四)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户应当按照要求定期进行 水平衡测试并将测试结果报送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发现不符 合节水规定的及时整改; (五)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户应当建立健全用水原始 记录和台账,并于每月十日前向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报送上月 用水统计报表。 第二十一条除使用海水的情形外,设备冷却水、锅炉 蒸汽冷凝水应当循环使用,设备间接冷却水循环利用率不得 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生产、生活用水应当使用节水型器具、设 - 6 - 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设备。 第二十三条市及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 衣业节水建设的财政投入,扶持、引导节水型农业发展;推 广耗水少、效益高的农作物和农业项自:加强对农业节约用 水的技术指导和培训,建立、完善农业节约用水技术推广和 社会化服务体系。 第二十四条鼓励和引导采用管道输水、滴灌、喷灌、 微灌等高效节水灌溉方式,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第二十五条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农业节水设施, 对农业节约用水项目和农业开发项目中有节约用水措施的, 有关部门应当优先立项。 第四章非常规水的开发利用 第二十六条市及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对 污水、中水、雨水和海水等非常规水开发利用项自的扶持政 策,鼓励非常规水的开发、利用。 第二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广,应当综合 考虑再生水回用,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再生水输配水 管线覆盖区域内的非居民用户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第二十八条新建宾馆、饭店、住宅小区、机关事业单 位办公设施和其他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建设中水设施,未按 规定建设中水设施的,节约用水主管部门不予核定用水计划, -7 - 供水企业不得供水。 第二十九条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和单位建设集雨工程 和海水淡化、海水直接利用设施,科学开发利用雨水、海水 资源,减少常规水使用量。农业用水应当充分利用天然降水, 鼓励兴建集水、蓄水设施,拦蓄雨(洪)水。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节约用水情况 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节约用水日常检查与定期考核制度。 第三十一条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违反 节约用水行为的举报处理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以及通讯地址、 电子邮箱等。 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接到举报信息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 内提出处理或者答复意见。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 三项、第二十条第二项和第五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及有关区(市)县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方元以下罚款: (一)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户超计划用水,未按期缴 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 -8 - (二)供水企业未按照规定向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报送用 水资料的; (三)非居民用户未按照规定对用水设施、设备、器具 和地下管道进行定期巡查和经常性维护的: (四)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户未按照规定尚节约用水 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的。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设备冷却水、 锅炉蒸汽冷凝水未循环利用的,由市及有关区(市)县节约 用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 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实行计 划用水管理的用户未按照要求进行水平衡测试或者发现不 符合节水规定未及时整改的,由市及有关区(市)县节约用 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 方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 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及有关区(市) 县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 下罚款: (一)建设项目节约用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 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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