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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1992年4月25日大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1992年5月27日辽宁省第七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01年4 月26日大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 次会议通过2001年7月27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关于修改<大连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管理条例>的决 定》第次修正根据2008年10月31日大连市第十四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8年11月28 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 准的《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连市城 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1年 10月26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五次会议通过2011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9 年12月26日大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五次会议通过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 -1- 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管理 第四章 道路设施管理 第五章 排水设施管理 第六章 城市照明设施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发挥城市市政设施 功能,保障城市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城市 道路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大连市市辖区、县(市)及建制镇内的城市市 政设施,均依照本条例进行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市政设施包括城市道路、排水 和城市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大连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是市人民政府城市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 -2 - 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内的城市市政设 施的管理工作。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城市市政设施 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具 体工作由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市 政设施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科学规划、 统一监管、配套建设、加强养护的原则,保证市政设施的完 好和正常运行。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使用城市市政设施的权利 和保护城市市政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 行检举和控告。 对维护和保护城市市政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 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本条例的应当依法予以相 关追究。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七条城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城 市市政设施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城市市政设施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与城市市政设施规划相衔接。 审批部门在审批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征求城市市政设施 -3 - 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城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市政设 施规划,制定城市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经投资、住房和 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和交通运输等有关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并 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城市市政设施建设,应当依照城市总体规划和 城市市政设施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发展。与建筑物、构筑 物相配套的城市市政设施工程,应与基本建设工程总体同步 规划、设计、施工、验收。 承担城市市政设施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 相应的资质,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城市市政设施工程 的设计、施工、监理项目。 城市市政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 规定的城市市政设施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 第十条城市市政设施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 度。 城市市政设施工程峻工,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验收; 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 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应当建立完整的档案。 第十一条非经营性的城市市政设施建设,以政府投资 为主。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按照城市市政设施发展规划,参 - 4 - 与经营性的城市市政设施项自建设。 第十二条城市住宅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建设配套道 路、排水、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市政设施建设技术规范, 确保与城市市政设施衔接。 第十三条规划和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区域 变化情况调整城市市政界。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及时 接管市政界调整后增加的城市市政设施,相关部门和单位应 当按规定移交。 第三章‧养护和维修管理 第十四条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城市市政 设施状况制定养护维修计划,经城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城市市政设施,由投 资者负责养护、维修;经城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 也可移交或有偿委托专业养护、维修单位管理对审请移交 币政设施管理机构实行专业管修并符合交接条件的市政设 施,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办理交接手续。 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对其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城市市 政设施,按照城市市政设施的等级、数量及养护维修的定额, 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统一安排养护、维修资金。 城市市政设施养护、维修责住人应当按有关城市市政设 -5 - 施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和标准,及时养护、维修城币市政设 施,并接受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市市政设施以及 衣附城市市政设施建设的其他设施的养护、维修情况的检查, 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养护、维修责任人或者产权 人应当按照意见进行整改。 第十六条因意外事故损坏城市市政设施的,责任单位 或者个人在采取应急保护措施的同时,应当向城市市政设施 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七条城市市政设施养护、维修作业现场应当设置 明显、规范的警示标志,采取安全措施,保障行人、军辆安 全。 城市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 施工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 同不受交通标志、标线限制,过往军辆和行人应当注意避让。 第十八条城市市政设施养护、维修作业应当避开交通 高峰时间,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完工。施工时还应当采取低噪 声、防扬尘的施工设备和施工方法,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十九条城市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实行工程质量保修 制度,保修期为一年。 -6 - 第四章‧道路设施管理 第二十条道路设施,是指以供车辆、行人通行为主要 功能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包括车行道、人行道、地 下通道、广场、公共停车场、隔离带、路肩、沿街建筑物控 制红线以外的空地以及跨越河(海)的桥梁、隧道、车行立 交桥、人行天桥、地道桥、高架桥、涵洞及其附属设施。 桥梁、隧道设施安全保护区由城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 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市的规定划定。 第二十一条在城市道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道路; (二)擅自挖掘道路; (三)在铺装路面上进行有损路面的各种作业; (四)擅自在非指定路段试刹车; (五)机动车碾压道路边石; (六)擅自在铺装的自行车专用道及人行道上行驶或停 放客货车; (七)向路面排放腐蚀性污水; (八)擅自在桥梁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九)擅自在桥梁、隧道设施安全保护区内进行牵拉、 吊装、打桩、顶进、挖砂、取土、爆破、新(扩)建建筑物 和构筑物、架设压力在零点四兆帕(四公斤/平方厘米)以 上的燃气管线和十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以及其他易燃易 -7 - 爆管线; (十)擅自依附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 (十一)毁损、收购检查并、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 施; (十二)其他危害城市道路设施以及依附城市市政设施 建设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禁止占道从事经营活动,禁止占道设置集 贸市场。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设置非公共交通停车场。 第二十三条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到城市市 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道路占用许可证。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按规定向市政设施行 政主管部门缴纳道路占用费。 第二十四条属于占用人行道设置交通标志杆、路灯杆、 电杆、消火栓、邮筒、废物箱、公共交通站牌(亭)等设施 的,由产权单位会同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确定设置位置, 并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第二十五条经批准占用道路的,不得出租、转让、擅 自改变占用性质、扩大使用范围和延长使用时限,不得损坏 城市市政设施。使用期满或者在使用期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时, 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在占用道路上的各种设施、物品等 及时拆除和清理,损坏道路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修复或给 予赔偿。 - 8 - 单位和个人需要延续道路占用许可有效期的,应当依法 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六条城市道路挖掘应当纳入年度计划,严格管 理,开始挖掘时间应控制在每年三月十五日至十一月十五日 内。 新建、扩建城市主干道,应当预理过道管线,鼓励建设 地下综合管沟,并在新建扩建后五年内,大修后三年内,不 得挖掘。 不在规定挖掘道路的时限内,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 经城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同 意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新建、扩建、改建地下管线需要挖掘道路的单位,应当 于每年二月未前将本年度计划报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统 一安排。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持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的批复文 件、设计平面图和施工方案,到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办理 道路挖掘许可证件,缴纳道路挖掘修复费。经批准不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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