昭通市城市河道管理条例 (2019年12月27日昭通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20年3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河道管理,保障河道安全,提升 城市河道生态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 内城市河道及其配套设施的管理和保护等相关活动,应当遵 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河道包括干流、支流、堤防、 人工河道、护堤地、河道绿化带等。 城市水体公园、人工湿地的管理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城市河道管理和保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综合 治理、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严格落实河长制。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河道管理和保护 工作的领导。县(市、区)人民政府全面负责城市河道管理 -1- 和保护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河道管理和保护 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管理和保护经费 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 河道的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河道防汛统一调度和水资源的统 一管理。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城 市河道的建设、管理和保护。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城市河道综合 行政执法的指导、监督、考核;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 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城市河道管理的综合执法,相对集中 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首 职责做好城市河道管理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其职责,做好辖区内城 币河道管理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城市河道及其配 套设施、危害城市河道安全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鼓励居民、村民委员会组织引导居(村)民以自治方式 参与城市河道管理和保护,维护城市河道安全、整洁。 第八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投诉、举 报、奖励、处置、反馈、回访制度,并公布处理情况;与水 - 2 - 行政、生态环境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协调联动做好城 市河道的管理和保护。 第九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河道 管理和保护专项规划,依照法律法规批准,向社会公布后实 施。 编制城市河道管理和保护专项规划,应当主要包括城市 河道名录、管理和保护范围、沿河排污设施、排污口设置、 绿化等内容。 第十条城市河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由水行政主管部 门根据河道管理和保护的需要,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 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划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城市河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划定后,由县(市、区)住 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设置界桩、公告牌。 第十一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河 道整治年度计划。城市河道整治主要包括: 一)河道清淤疏浚、截污纳管、补水调水等工程; 二)护岸、护栏、桥梁、涵闸、电力、照明、通信、 界桩、公告牌等设施的建设、改造和维护; (三)河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绿化和景观建设; (四)拆除和改造不符合防洪标准、占用河道等违法建 (构)筑物。 在公共安全、防洪安全、水体质量等方面存在严重隐患 - 3 - 的城市河道,应当优先安排整治。 第十二条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 城市河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排污管网建设和改造,建设污 水集中处理设施。 第十三条在城市河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 护建建(构)筑物的,应当按照城市河道管理和保护专项规 划,依照法律法规审批。 第十四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在确保行洪安全的前 提下,合理建设城市水体公园、人工湿地等综合利用项目, 改善城市人居环境,提升城市品位。 第十五条在城市河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 为: (一)在沿河树木、绿篱和护栏、杆线等公用设施上遮 挡、覆盖或者晾晒物品; (二)在禁止水域内游泳、垂钓; (三)在河道内清洗生产用具、生活物品; (四)在河道内清洗船舶、机动车; (五)向河道内抛洒物品; (六)在河道内放养畜禽; (七)向河道内弃置畜禽户体: (八)未经批准,占用河道、覆盖河道、搭建建(构) 筑物; - 4 - (九)向城市河道内倾倒渣土、垃圾,妨碍河道行洪的。 第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 合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3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 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 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元 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弃置禽类户体的, 并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弃置畜类户体的,并处 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八项规定的,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 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1方元 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九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 - 5 - 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000元以上5方元以下 罚款。 第十七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河道管理和 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伺私舞弊以及其他失职失 责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主 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本条例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6 - 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000元以上5方元以下 罚款。 第十七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河道管理和 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伺私舞弊以及其他失职失 责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主 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本条例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6 - 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000元以上5方元以下 罚款。 第十七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河道管理和 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伺私舞弊以及其他失职失 责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主 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本条例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6 - 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000元以上5方元以下 罚款。 第十七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河道管理和 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伺私舞弊以及其他失职失 责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主 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本条例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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