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2020年3月30 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四章 技术权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全面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促进科技成 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维护科技成 果转化各方合法权益,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跨越式发展,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法律、行政法 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科技成果转化及其有关活动, 适用本条例。 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外转化科技成果的,按照国家有关规 -1- 定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 工作的领导,制定规划、计划和政策措施,合理安排财政资 金投入,引导社会资金投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 自职责范围内,管理、指导、协调和服务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 科技成果转化有关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原 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推动建立以企业 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用多方协同的科技成果转化机 制,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工 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 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企业、学术团体、行业协会、基金会等社会力量, 对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给予奖励。 第六条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形成的权益受法律保护。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他人的科技成果,不得泄露科技成果 转化涉及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秘密。 - 2 - 第二章组织实施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议事协调机制,协 调处理科技成果转化中的重大问题。有关部门应当协同联动, 创新机制,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科技成果转化 项目,采取政府采购、研究开发资助、研发后补助、发布产 业技术指导目录、示范推广等方式给予支持: (一)能够促进高质量跨越式发展新业态、新商业模式 的; (二)能够加快民族地区、边境地区、贫困地区社会经 济发展的; (三)能够提高生态修复、水污染防治、电磁污染防治 等环境保护能力和防减灾能力,促进绿色技术发展的: (四)能够促进面向南亚东南亚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的; (五)能够促进高原特色现代农业发展或者乡村振兴的: (六)能够改善民生和促进健康云南建设的; (七)能够促进军民科技成果相互转化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在组织实施利用财政资金设 立的应用类、可以转化的基础类科技项目时,应当明确项目 承担者的科技成果转化义务,并将科技成果转化和知识产权 创造、运用作为立项和验收的内容和依据。 - 3 - 第十条省科技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统一 的科技成果信息平台,汇集、存储、开放共享科技成果信息, 依法向社会提供查询、筛选等公益服务。 第十一条省科技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工业和信息 化等部门推动建立科技成果交易平台,制定政策措施促进科 技成果交易。 鼓励创办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为技术交易提供交易场所、 信息平台以及信息检索、加工与分析、评估、经纪等服务。 支持科技成果转化专业服务机构开展跨境、跨区域的科 技成果转化服务,开展技术合作、技术贸易。 第十二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科技、教育等部 门应当支持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制造业创 新中心、专业技术服务平台、新型研究开发机构、企业技术 中心等研究开发平台和机构建设,提供共性技术研究开发、 中间试验、工业性试验、工程化开发等服务。 鼓励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以下简 称研发机构、高等院校)为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提供便利。以 财政资金全额或者部分出资购实、建设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 实验室、科技文献等科技资源,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提 供共享服务。 第十三条科技、教育、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推动技术 经理人、技术经纪人等科技成果转化专业人才队伍建设。鼓 -4- 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中符合条件的科技人员从事技 术转移工作。支持企业与研发机构、高等院校联合建立教学 科研基地,共同培养科技成果转化人才。 第十四条发展改革、科技等部门应当支持企业与研发 机构、高等院校及其他组织建立协同创新平台、技术创新联 盟、新型研发机构、科技成果转化专业服务机构等,共同开 展研究开发、成果应用与推产、标准制定等活动。 第十五条农业农村、科技、林草等部门应当支持单位 和个人创办农业新技术成果试验示范基地,引进境内外新技 术成果,进行试验、示范、推户。 第十六条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 享有处分权、使用权、收益权,可以自主决定采用转让、许 可或者作价投资等方式实施转化,但涉及国防、国家安全、 国家利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等的,应当按照规定报批或者 备案。 第十七条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 应当采取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市场 化方式确定价格。 采取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 交易价格,公示时间不少于15白。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 按照国家和本单位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享有其科技 - 5 - 成果实施转化的知情权,可以按照与单位的协议实施科技成 果转化,并有权依照规定或者约定获得奖励、报酬。 第十九条职务科技成果用于公益事业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采取政府采购、研发后补助、推广经费、奖励等方 式给予支持。 非职务科技成果用于公益事业的,可以采取政府采购等 方式进行推产。 第二十条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建设专业化技术转 移机构,或者委托独立的专业服务机构开展科技成果转化工 作。 第二十一条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将从事科技成果 转化活动人员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实绩,作为其职称评定、 岗位履职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及其他事业单位科技 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并签订离岗协议后,可以离岗实施科 技成果转化行为。 经所在单位同意在职或者兼职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的,按照规定取得相应报酬和奖励。 第三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省、州(市)设立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 主要用于支持设立引导基金、实施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6 - 以及与科技成果转化有关的贷款贴息,担保费保险费补助等。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以建立科技成果转 化贷款风险补偿金,支持企业以知识产权质押贷款、股权质 押贷款等方式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鼓励企业投保各类服务科技成果转化的保险品种,各级 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研发后补助的方式进行补贴,为科技成果 转化分担风险。 支持企业通过股权交易、依法发行股票、债券等直接融 资方式为科技成果转化项目进行融资。 第二十五条单位和个人设立研发机构、孵化机构、中 介机构、科技园区和产业基地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自 然资源、税务、财政等部门应当给予土地、税收、资金等政 策支持。 第二十六条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国有企业应当建立 有利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制度,明确民主决策程序、合理注意 义务和监督管理职责,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或者全体职工讨 论通过。 第二十七条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国有企业负责人根 据法律法规和本单位制度实施科技成果转化,履行了民主决 策程序、合理注意义务和监督管理职责的,即视为已履行勤 勉尽责义务。 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国有企业负责人已履行勤勉尽责 -7 - 义务、未谋取非法利益的,不因科技成果转化后续价值变化 而承担决策责任。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业科研、技术推 广和农业教学等事业单位用于农业科技成果试验、示范的土 地,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第四章技术权益 第二十九条研发机构、高等院校转化科技成果所获得 的收入,以及在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开展的技术开发、技术 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收入,全部留归本单位,纳入单位财 务管理。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完成、转化职务 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的支出计入 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但不受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限制、不 纳入本单位工资总额基数。 第三十条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后,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应 当接照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的约定,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 成果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可以按照下列标准,规定或者约定科 技人员的奖励和报酬: (一)将职务科技成果转让、许可给他人实施的,从该 项科技成果转让净收入或者许可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 - 8 - 之七十的比例; (二)利用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从该项科技成果 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比例: (三)将职务科技成果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的, 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从开始盈利的年度起连续5年,每 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产生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 之五的比例。 前款第一项所称的职务科技成果转让、许可净收入,是 指转让、许可收入扣除有关税费、单位维护该科技成果的费 用,以及交易过程中的评估、鉴定、第三方服务等直接费用 后的余额。 第三十一条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未规定、也未与科技人 员约定奖励、报酬方式和数额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 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鼓励企业建立科技成果转化的激励分配 机制,利用股权出售、股权奖励、股票期权、项目收益分红、 岗位分红等方式激励科技人员开展科技成果转化。 第三十三条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个人与科技成果转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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