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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营口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9年11月28日营口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四章 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 ,防治大气污染 ,保障公 众健康,推动生态文明建设 ,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 染防治法 》《辽宁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 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 2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遵循源头防治、规划先行、 突出重点 、防治结合 、综合治理 、公众参与 、协同控制 、损 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 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采取措施控制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 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县 (市)区人民政府 指导下,做好相关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居民委员会(社区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做 好相关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 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 )、自 然资源、行政审批 、工业和信息化 、公安、交通运输 、商务、 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科学技术、海事、 水利、国有资产管理 、卫生健康 、气象等有关部门依照法律 法规以及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 ,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 督管理。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大气污染 防治的财政投入,将其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 3 -鼓励金融机构对大气污染防治 、清洁取暖和能源替代项 目提供信贷支持,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法 律法规的规定,健全环境保护管理制度,落实岗位责任制, 如实向社会公开生态环境信息 ,自觉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监督管理 ;加 强清洁生产管理 ,采取有效措施 ,防止和减少大气污染物排 放,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八条 机关、社会团体 、学校、新闻媒体 、基层群众 性自治组织等 ,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和教育 ,普及大 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 ,提高公众的大气环境保护 意识,推动全民参与大气环境保护。 公民应当树立大气环境保护意识 ,践行绿色低碳生活方 式,自觉履行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国家和省未规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技术 规范的,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 ,可以依法执行适用于本市的 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执行严于国家规定的大 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  建立市、县(市)区、乡镇(街道 )、村四- 4 -级网格化管理制度,强化各级大气污染防治责任制的落实 。 第十二条  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时 ,市人民政 府应当依法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并组织实施。 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 ,并报省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大气环境质 量限期达标规划 ,提出本市大气污染重点整治地区和重点行 业及其整治措施 、阶段性目标的年度实施方案 ,报市人民政 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确 定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结合经济社会发展 水平、环境质量状况 、产业结构 ,制定本行政区域重点大气 污染物削减计划 ,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 落实到排污单位 ,组织生态环境 、工业和信息化 、住房和城 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督促工业企业 和相关单位落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五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覆盖的大 气环境质量监测系统 ,对本行政区域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 单位进行动态监测。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 境主管部门联网 ,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依法公开排放信 息,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 5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大气污染防治不良记 录制度。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企业 的环境信用信息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对因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被列入不良记录名 单的企业,应当给予特别注明。 第十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不得批准在城市建 成区、重要生态功能区 、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新建钢铁 、 化工、冶金、耐火材料等重污染企业 ,并制定实施计划将钢 铁、化工、冶金、耐火材料等重污染企业搬出。 第十八条  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单位 ,应当按照排污 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 ;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而未取 得的,不得排放大气污染物。 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新建 、扩建、改建项目 ,应当按 照规定获得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办理建设项 目生态环境相关审批手续 ,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通过环 境保护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承担大气污染治理的主体责任 ,可 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 ,代其运营大气污染防治设施 或者实施大气污染治理 。接受委托的第三方 ,应当遵守生态 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以及排污企业委托要求, 承担约定的污染治理责任。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大气污染防治考核问- 6 -责制度。 市人民政府对县 (市)区人民政府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进行考核 。对考核不合格的地区 ,由市人民政府公开约谈政 府主要负责人 ,对负有领导责任的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实施 问责。 第二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 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应当公布举报电话 、网址等,建 立健全大气污染举报处理机制。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后 ,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登记 、核实并处 理。对实名举报的 ,相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并反馈处 理结果。 鼓励举报污染大气环境违法行为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 有奖举报基金 ,对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 ,给予举报人奖励 。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二十二条  本市实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 制目标,制定本地区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 禁燃区,报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城市周- 7 -边农村地区及城中村集中供热 。热电联产供热范围以外的新 建住宅小区和旧城区改造 ,应当实行区域锅炉集中供热 。在 区域锅炉供热管网敷设范围内 ,不得新建 、扩建分散燃煤锅 炉供热设施 。集中供热管网未覆盖的区域 ,应当因地制宜优 先选用清洁能源供热 ,在锅炉能够超低排放的前提下 ,鼓励 优先使用生物质燃料、固废燃料等非煤燃料供热。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广太阳能利用等 清洁能源技术 ,推进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优化能源结构 。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 以及供电企业等有关单位负责推进煤改电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燃 用优质煤炭的措施 ,促进煤炭使用单位采用先进洁净煤技术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煤炭质量管 理,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 第二十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使用洁 净型煤、优质煤炭 ,逐步实现农村地区洁净型煤配送网点建 设全覆盖 ,严禁销售 、使用不符合环保标准的煤炭 ,制定散 煤清洁替代专项补贴方案 ,确保补贴资金到位 ,并监督补贴 资金的使用。 第二十八条  发展改革 、生态环境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 部门应当采取措施 ,推广清洁能源的使用 ,提高钢铁 、水泥、 石化、化工、有色金属冶炼等重点行业企业的清洁生产水平 。 - 8 -钢铁、冶金、焦化、镁制品、电力等企业生产过程中排 放粉尘、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的 ,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和有 色烟羽治理措施 ,配套建设除尘 、脱硫、脱硝等装置 ,采取 技术改造等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第二十九条  推行生态工业园区建设 。市、县(市)区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逐步优化产业布局 ,将排放大气污染 物的产业项目安排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工业园区内。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完善相关环境基础设施 ,安装大 气污染监测系统,对园区内大气污染物排放进行实时监测, 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测网络联网 ,指导、监督企业减 少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镁制品加工项目应当符合 城乡建设规划 、土地利用规划 、环境保护规划和产业发展规 划,符合镁产业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的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镁制品加工项目应当进工业园区或者 产业聚集区 ,使用清洁能源 ,提高矿石综合利用率和用后镁 质耐火材料回收利用率。 第三十一条  排污单位应当采取密闭 、围挡、遮盖、清 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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