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 1991年9月24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1月20日辽宁省第 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 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 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 一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商品质量 监督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0年7月 30 日辽 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 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20年3 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 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 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 商品质量责任 第三章 商品质量监督 第四章 商品质量争议的调解和仲裁 -1-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物质商品(以下简称商品)质量的 监督,惩治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保护用户 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促进 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结 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商品质量,是指法律、法规、规 章、标准、合同规定的对商品适用、安全和其他特性的要求。 本条例所称的商品质量监督,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 其他有商品质量监督权限的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 章、标准、合同的规定,对商品质量实施的检查,对违反本 条例行为的处理,对商品质量争议的调解。 第三条凡在我省境内生产、经销商品的单位和个人 (以下简称生产者、经销者),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商品质量监督工作的行政主管部 门,统一管理和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商品质量监督工作。 商检、卫生健康、药品监督、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负责有关商品质量 - 2 - 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政府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商品质量进 行社会监督。 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就消费者反映的商品 质量问题建议有关部门负责处理,支持消费者对因商品质量 造成的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 大众传播媒介应依法对商品质量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商品质量责任 第六条生产者、经销者应对其生产、经销的商品质量 负责。 第七条商品质量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 的规定,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二)具备商品应具备的使用性能,但对商品存在使用 性能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商品或其包装物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 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八条商品标识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检验机构或者检验人员签证的商品检验合格证; (二)有中文标明的商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 (三)按商品特点标明规格、等级、主要质量指标、标 - 3 - 准编号、生产批号; (四)有与商品质量特性相符的中文说明: (五)实行许可证制度的商品,有许可证标记、编号、 批准日期、有效期限; (六)限期使用的商品,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 失效日期; (七)剧毒、危险、易碎、储运中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 特殊要求的商品,在包装物上有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 (八)使用不当容易造成商品本身损坏或可能危及人身、 财产安全的商品,有中文警示说明。 出口商品的标识按合同的规定标明。 第九条达不到有关标准规定等级,仍有使用价值的商 品,在销售时必须在商品和包装上标明显著的“处理品”(含 副品、等外品)字样。 违反强制性标准和有关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计量等 法律法规要求的商品,不得以处理品进行销售。 第十条商品的仓储、运输应保证质量。在仓储、运输 过程中发生的质量问题,按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合同 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禁止生产、经销下列商品: (一)过期、失效、变质的; (二)伪造、冒用认证、许可证、名优、条码、防伪、 - 4 - 质量证明等标志和厂名、广址的; (三)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日充新、以不合格商品 冒充合格商品的; (四)无标准的及国家明令淘汰的; (五)未经检验或应检项目检验不全以及检验不合格的: (六)标明的生产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不真实 的; (七)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的; (八)结构、性能复杂的商品,未附有安装、维修、保 养及使用的中文说明书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为前款所列商品的生产者、经 销者提供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方便条件。 第十二条经销者应实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 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对涉及人身安全、健康或对工农业生产影响较大的商品, 实行售前报验制度。报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报验目录 由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布。 第干三条经销者销售商品,必须按有关规定或与用户、 消费者的约定,负责包修、包换、包退。 第十四条由于商品质量原因给用户或消费者造成人 身损害和经济损失的,经销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确属生产、储存、运输等方面原因造成商品质量问题的, - 5 - 由经销者先行赔偿。经销者有权向有关责任方追偿。 第十五条在出租柜台、场地销售的商品,其质量责任 由承租方承担,出租方承担连带责任。 以联销形式销售商品的,商品质量责任由提供场地方承 担。提供场地方对联销方应承担的责任有追偿权。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用虚假商品户告欺骗、 坑害用户和消费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他人商品,不得制作虚假商品 标识或者向他人提供虚假商品标识。 第三章‧商品质量监督 第干七条商品质量监督检查实行监督抽查、统一监督 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制度。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 全的食品、饮料、医疗器械、家用电器、建筑材料等商品, 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用户、消费者和有关组织 反唤有严重质量问题的商品,应及时监督检查。 全省性商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由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统一协调、下达,并组织实施:市、县商品质量监督检查计 划,由市、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协调后,报上一级市场 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实施。 第十八条商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检 - 6 - 验费用。监督抽查所需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拨款。其 他方式的监督检查所需费用,按国家和省发展改革、财政部 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商品质量监督人员必须按规定的程序执行 公务,在监督检查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条商品质量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时,有权查阅、 复制与被检商品相关的支票、账册、凭证、文件、业务函电 等资料。 第二十一条被检者必须如实、无偿提供商品的样品和 有关资料,并为检查和检验工作提供方便。 按合同规定或企业标准生产的商品,应同时提供合同规 定的质量指标或企业标准文本。 检验工作完结留样期满后,除损耗品和国家另有规定的 以外,样品必须退还被检者。 第二十二条商品质量监督和检验,必须依据该商品所 执行的标准、合同的规定以及商品说明书标明的质量指标。 第二十三条商品质量监督和检验人员抽取样品的数 量、技术方法按有关规定执行。检验后应及时将检验结果通 知被检者。 对同一企业(含个体户)的同一种商品,上一级市场监 督管理部门已实施监督检查的,在规定的时间内下级市场监 督管理部门不得再进行检查,但李节性商品或特殊情况除外。 -7 - 第二十四条商品质量监督人员发现危及人身、财产安 全和人体健康的商品,应及时封存、扣押。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或转移被封存的商品。 第二十五条商品质量监督和检验人员,对涉及被检者 的专利和专有技术的有关资料,应予以保密,不得泄露。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纵容、包庇、支持生 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不得干扰、抵制市场监 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商品质量监督权的部门依据本条例对 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七条被检者对商品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 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白内,向下达检验报告的市场监督管 理部门或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验,复验结论为终 局检验结论。 第四章商品质量争议的调解和仲裁 第二十八条‧因商品质量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通过 协商或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协商、 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伸 裁;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商品质量争议的当事人必须如实提供有 关商品质量争议的情况、资料。 -8 -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对执行本条例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个 人,由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在商品质量监督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二)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做好商品质量监督工作事 迹突出的; (三)检举揭发利用假冒伪劣商品欺骗坑害消费者利益 成绩突出的; (四)在其他方面作出突出成绩的。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第八条第 一款、第九条第二款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 项、第(八)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的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十二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 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 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 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没 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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