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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 (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改根据2004年6 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 议《关于修改<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 次修正根据2011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 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 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7年9月28日辽宁 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 修改<辽宁省档案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 修正根据2020年3月30 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 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 则 -1 - 第二章 计量单位的使用 第三章 计量检定与计量认证 第四章 计量器具的制造修理安装 第五章 计量器具的销售使用 第六章 商贸计量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计量纠纷的处理 第九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 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保护用户、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 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的单位和 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计量行政 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 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 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2 - 第四条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 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计量单位的使用 第五条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 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六条‧从事下列活动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编播广播、电视节目; (三)发表报告、学术论文; (四)制作、发布广告; (五)制定各种技术标准、检定规程; (六)出版发行图书、报纸、刊物: (七)制作、印发票据、票证、账册; (八)出具检测、检验数据; (九)制造、销售商品及标注商品标识; (于)国家和省规定须标明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第七条出口商品、出版古籍和文学书籍及其他需要使 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计量检定与计量认证 第八条开展计量检定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3 - (一)计量标准经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相应的 资格证书; (二)在限定的检定范围内; (三)执行相应的计量检定规程: (四)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计量检定人员和被授权 单位执行检定、测试任务的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 第九条计量检定机构应当自接到受检计量器具之日 起连续7个工作日内完成检定工作;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 由检定机构与送检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条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 计量公正服务机构,义必须经省计量行政部门计量认证。新增 检验项目必须审请单项计量认证。 第十一条计量检定机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计量公 正服务机构在计量考核、认证有效期内,必须符合原考核、 认证条件,并按照规定申请复查。 第十二条计量检定机构和计量公正服务机构对受理 检定、检测的项目未作检定、检测,不准出具检定、检测数 据,不准伪造检定、检测数据。 第十三条计量器具检定印、证和许可证标志的制、印, 必须经计量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印 或者伪造、盗用、倒卖计量器具检定印、证和许可证标志。 第十四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 - 4 - 最高计量标准,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 环境监测等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或者个人义 须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审报,并接受其周期检定。 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必须自行定 期检定或者送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 计量器具的检定周期按照国家规定执行。逾期未检定, 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检定封绒。 第十五条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计量标准器具,停止使 用时必须经发证的计量行政部门同意;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启 用。 第四章计量器具的制造修理安装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装、制造国家明令禁 止使用和以欺骗消费者为自的的计量器具,不得使用残次零 部件组装和修理计量器具。 第十七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对 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进行检定;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 的,不得出广。 第十八条制造计量器具,必须在计量器具或者包装物 上如实标注厂名、厂址。 第十九条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过定型鉴定、 - 5 - 样机试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他人样机申请试验。不得制造 未经型式批准或者未取得样机合格证书的计量器具;制造的 计量器具,不得低于原批准型式的质量水平。 负责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样机试验的单位,应当 对审请单位提供的样机和技术文件、资料保密。 第五章,计量器具的销售使用 第二十条禁止经销下列计量器具: (一)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 (二)无合格证的; (三)未如实标注计量器具生产广名、广址的: (四)以假充真、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 (五)应当在售前报检而未报检或报检不合格的: (六)其他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 第二十一条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二)改变计量器具的结构和性能 (三)弄虚作假、伪造数据: (四)破坏计量检定印、证标记 (五)使用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失去应有准确度的计量器 - 6 - 具; (七)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备与生产、科研、 经营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施,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和规章制 度,保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 第六章‧商贸计量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应当配备相应的符合国家规定的 计量器具;没有配备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经营者经销商品量的实际值与结算值应当相等,其计量 偏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规定必须计量计费的,不 得估算计费。 第二十四条生产、销售定量盛装、包装的商品,必须 在盛装、包装物上标明内装商品的净量值,商品标识的计量 偏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现场计量交易的商品,应当明示计量操作 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示值,对方有异议的,应当重新操作 并显示其示值。 第二十六条商品经营活动中,商品量短缺的,必须给 予补足缺量或者补偿损失。 前款规定的情形确属商品生产者或者提供者责任的,经 销者有权尚商品生产者或者提供者追偿。 -7 -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计量监督实行日常监督和重点监督相结 合的制度。 各级计量行政部门应当对与国民经济及人民群众生活 关系较大计量违法行为进行重点监督。 第二十八条,计量监督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时,必须出示 行政执法证件。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有权使用录音、录像、照相等手段进 行现场勘验调查;有权查阅、复制与被监督的计量行为相关 的支票、账册、合同、凭证、文件、业务函电等资料。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计量行政部门 进行计量监督检查,不得纵容、包庇计量违法行为。 第八章计量纠纷的处理 第三十条发生计量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 也可以向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调解;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 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按规定尚伸裁机构审请伸 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计量纠纷的调解或者仲裁,须从当事人知 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受损害之日起,在计量器具检定 周期内提出。 第三十二条计量纠纷的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计量纠 -8 - 纷的情况、资料。 在处理计量纠纷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改变与计量 纠纷有关的计量器具的技术状态,不得改变有关物品的状态。 第三十三条计量纠纷的当事人、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 院需要对计量器具进行仲裁检定时,应当由计量行政部门指 定或者委托具有检测能力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 第九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对执行本条例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 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一)在计量监督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二)协助计量行政部门做好计量监督工作事迹突出的: (三)检举、揭发计量违法行为,为国家、用户和消费 者挽回重大损失的; (四)检举、举报计量监督执法人员违法行为有突出贡 献的; (五)在计量科学研究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 项、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进行计量检定、检测的,责令停 止检定、检测,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三款规 定,未保持原考核、认证条件或者对审请单位提供的样机、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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