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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 (2013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 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 《辽宁省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3月27 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 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 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3月30 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 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三章 检验与治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机动军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经济、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以燃油、燃气为动力 能源或者辅助动力能源的各种车辆,但铁路机车和拖拉机除 外。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放的污染物对大 气环境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污染的防治,适用本条 例。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 应当将机动车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 规划和环保目标责任制。加快建立完善机动车污染防治监督 管理体系和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机动车污染防 治监督管理工作,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五条省、市、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 机动车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发展 改革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机动车污染防治实施监督 管理。 -2 - 第六条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应当执行规定的排放标准。 省人民政府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决定对本省新购机 动车执行严于国家规定的现阶段机动车排放标准;对在用机 动车执行分阶段排放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机动车使用天然 气、电力等清洁能源的研究和推广工作,制定政策和措施, 鼓励使用节能环保机动车。 第八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规划、交通建设等 方面体现机动车污染防治的要求,优先发展绿色交通,改善 道路通行条件,鼓励公众选择对环境无污染的出行方式,控 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总量。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和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总 量情况,合理控制本行政区域的机动车保有量。 第二章预防与控制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规划,市、县人民政府根 据省人民政府规划制定具体政策和措施,扶持城市公共交通 采用清洁能源。新增和更新的城市公交车应当使用天然气、 电力等清洁能源,出租车应当使用双燃料等清洁能源。在用 的城市公交军、出租军应当接照省人民政府规划逐步使用天 然气、双燃料等清洁能源。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设机动车大然气加气站、充换电 -3- 站。 第干条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 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对污染物排放未达到本省执行的国家标准的机动车,公 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和转入登记手续。 第干一条生产、进口、销售的车用燃油、燃气应当符 合国家标准。 销售车用燃料的单位应当在显著位置明示质量标准。 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车用燃油、燃气质量的 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 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程度,划定禁止或者限制机动 车行驶的区域、时段和车型,设置显著警示标志,向社会公 告。 第十三条从事公共客运、道路运输经营的单位以及大 型广矿,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保养制度,将机动车污染物排 放指标纳入车辆技术管理和维修项自,并按照规定向所在地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报登记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具体办 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机动军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保持机动军污 染物排放控制装置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改装机动 车污染控制装置。 -4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改装机动军污染物排放管 理,严禁改装机动车污染物超标排放。 第三章检验与治理 第十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并规范机 动车排放检验制度。 机动车排放检验周期应当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 一致。机动车排放检验的方法与技术规范,由省生态环境主 管部门结合空气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污染防治等情况,按照国 家或者省在用机动军排放标准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实施。 新购的清洁能源汽军和列入国家环保达标军型公告的 新购轻型汽油车,办理注册登记时免予机动车排放检验。 第十六条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 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 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 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 机动军所有人和使用人可以接照规定自行选择机动车 排放检验机构进行排放检验。 第十七条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 检验,出具真实、准确的检验报告: (二)检验设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法定计量检 -5 - 定机构周期检定合格; (三)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时传送检验数据: (四)执行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 验收费标准; (五)建立机动军污染物排放检验档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公开检验资质、制度、程序、 方法,以及污染物排放限值、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等, 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在用机动车应当依法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 构定期进行排放检验。检验合格的,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 出具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编码的排放检验报告,方司上路 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 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九条机动军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 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检 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结果通知书之日起五个工 作内,向所在地市、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请复检;市、 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检审请之白起七个工作 日内组织复检。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查排放检验过程、审 - 6 - 查原始检验记录或者报告等资料、审核年度工作报告、组织 检验能力比对实验、检测过程及数据联网监控等方式,加强 对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在用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 当进行维修;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 排放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 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 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拆解、 销毁等处理。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报废机动军管理, 禁止报废机动车进入市场交易。 第二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根据机动 车污染防治的需要,采取经济鼓励、限制行驶等措施加快更 新淘汰高排放机动车。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安、交通运输 等部门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建立 机动车污染监管平台,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污染防治情 况。 第二十三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技术手段对 高排放机动军进行监督抽测。实施监督抽测不得收取费用。 -7 - 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 建立机动车污染投诉和有奖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 信箱,接受举报和投诉。受理举报和投诉后,应当依法调查 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协助开展机动 车污染监督工作。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进口、销售不符 合规定标准的机动车和军用燃油、燃气的,由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违反交通管制, 进入污染防治限行区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 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客运、道路运输经 营单位以及大型广矿拒绝审报登记机动军污染物排放状况 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二万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 人擅自拆除或者改装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控制装置,造成装置 失效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用机动军经生态环境 -8 - 主管部门监督抽测达不到排放标准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维修、复检;逾期不复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处三百元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计量认证从事机动 车排放检验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伪造排放检验结 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 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第三十一条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 督、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 人员,在机动车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办理机动车登记的: (二)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检验行为,不履行监 督管理职责的: (三)对未经检验合格的,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的; (四)违反规定要求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到指定的检 验机构进行排放检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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