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 (2012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7月27日辽宁省 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 改<辽宁省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9月 28 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档 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 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 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维护 第三章 河道采砂 第四章 涉河建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和供水安全,保 护河道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 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河道(包括湖泊、 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的整治、维护、利用 和其他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 应当将河道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河道 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省、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 河道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自然资源、林业草原、农业农 村、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在各自的职 责范围内,做好河道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第五条河道整治规划、采砂规划编制以及涉及的行政 许可审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流域面积五千平方公里以上河流主要河段及市际 间界河(含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市影响较大的跨市河流), 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 2 - (二)流域面积五千平方公里以上河流非主要河段、流 域面积一于平方公里以上五千平方公里以下河流主要河段 及县际间界河(含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县影响较大的跨县河 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流域面积一千平方公里以上五千平方公里以下河 流非主要河段、流域面积一千平方公里以下河流,由县水行 政主管部门负责; (四)鸭绿江、跨省河流(含省、自治区间的界河)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河道整治与维护 第六条河道整治包括构筑堤防、护岸、清疏浚和闻 坝、泵站等水工程措施,以及恢复改善河道生态环境所采取 的堤防绿化、水土保持、河道流量调度、湿地保护、排污通 道和排污口清淤治理等生态工程措施。 第七条河道整治规划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 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并与土 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与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供水等 专业规划相协调。 河道整治规划应当包括防洪标准、工程管理、环境评价、 河道生态等内容。 第八条省、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 - 3 - 组织编制的河道整治规划,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同级 人民政府批准,并向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涉及航道的河道整治规划应当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意见。 河道整治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河道 整治规划,制定河道整治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 组织实施。 第干条有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 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 地;无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 水位确定。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设立 标志,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流域面积五千平方公里以上河流堤防护堤 地迎水面一般不得少于五十米,背水面一般不得少于二十米。 其他河流堤防护堤地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河道管理 权限确定。 第十二条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 依法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提防及其护堤地、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工程及其管理范围 用地,在依法履行土地征收手续后,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按照 - 4 - 有关规定核发土地使用权证。 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关 规定,依法划拨或者调剂。 第十三条堤顶或者台兼做公路的,应当经上一级水 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堤身、堤顶和台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 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商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跨越堤顶的各种道路,应当填筑坡道,严禁扒堤通过和 降低工程标准。 第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堤防、护岸 以及闸坝等水工程的安全检查和维修养护,及时消除隐患, 保障运行安全。 对河道内水工程造成损坏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 单位或者个人负责修复、清淤。 疏河道应当按照要求堆放清理出来的砂石、泥,禁 止阻碍河道行洪。 第十五条在河道内修建拦河闸坝工程,应当按照河道 管理权限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审查批准。挡 河闻坝工程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建设保证河道合理生态流量 的设施,并按照批准的调度方案运行。 因河道内的水量不足,可能对生活、生产和生态环境带 来影响时,应当进行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水量调度方案 由有河道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 - 5 - 批准后实施。 第干六条护堤林、护岸林由河道管理单位组织营造。 营造防风固沙林的,应当符合河道整治规划。 “护堤林、护岸林需要更新或者间伐的,应依法办理采 伐许可手续,并按照规定进行补种。 第十七条堤坡可以种植草皮、灌木,禁止种植乔木和 耕种作物。已有的乔木,应当限期由林木所有者连根清除, 并填土夯实,恢复堤防设计标准。 第三章‧河道采砂 第十八条河道采砂应当遵循保障防洪、供水安全,谁 采砂谁恢复,保护河道生态环境的原则。制定河道采砂规划 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以及河道 整治规划的相关要求。 第十九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组织 编制的河道采砂规划,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市、县水行 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组织编制的河道采砂规划,应 当逐级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涉及航道的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意见。 修改河道采砂规划,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条河道采砂实行年度计划制度。采砂年度计划 - 6 - 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采砂规划进行编制,逐级报省 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未列入采砂年度计划的河流(河段),禁止一切经营性 采砂行为。 第二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规划 和本地实际情况,确定河道采砂禁采区及禁采期。 下列区域为河道采砂禁采区: (一)堤防、护岸、涵闸、拦河工程、饮用水源、水文 观测及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的保护范围: 二)跨河、穿河、跨堤、穿堤、临河的铁路、公路、 桥梁、码头、管道、缆线等工程设施的河道内保护范围: (三)河道险工、险段等保护范围; (四)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二条因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设施出现险情、 发生地质灾害、水生态环境遭到破坏等情形不宜采砂的,水 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确定临时禁采期,并可以要求采砂权人将 采砂作业机具撤离。 禁采区、禁采期、临时禁采期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河道采砂权的出让应当通过招标、拍卖、 挂牌等交易方式进行。招标、拍卖、挂牌由市水行政主管部 门统一组织实施。 河道采砂权出让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取得河道采砂权的 -7 - 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 第二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对取 得河道采砂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河道采 砂许可期限不得超出河道采砂权出让期限。 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禁止伪 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私自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采砂权人应当在采砂场所设立公告牌,标 明采砂许可证号和采砂范围、数量、期限及监督举报电话等 内容,并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六条采砂权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开采范围、数量、 期限、深度、方式、弃料处理等要求进行作业,服从防洪调 度,保证行洪安全。因采砂造成塌岸、坑槽、植被毁坏或者 弃料堆积河床的,采砂权人应当及时恢复或者清理。 第四章‧涉河建设 第二十七条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 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 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确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跨河、穿河、 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涉河 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 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 -8- 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涉河建设 项目的规模、地点、性质、用途等。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 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九条涉河建设项目施工期间,水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派员到现场监督检查,建设单位应当予配合。建设项目 施工影响和降低防洪工程的功能和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按 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恢复或者采取相应措施,确保 防洪安全。 建设单位需跨汛期施工的,应当编制工程度汛方案,经 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当地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涉河建设项目峻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除施工 废弃物及相关阻水障碍物,恢复河道原有行洪标准。 第三干条涉河建设项目需要缴纳占河费的,应当按照 有关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 第三十一条涉河建设项目需要在河道内修建临时便 道便桥、筑坝围堰等施工设施形成阻水障碍,以及需要破堤 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河道 恢复保证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河道恢复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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