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伙房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0月11日辽宁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 《辽宁省大伙房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3月30 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 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大伙房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 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 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1-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大伙房饮用水水源,是指位于大伙 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用于城乡集中式供水的地 表水水源。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大伙房饮用水水源(以下简称水 源)保护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省和水源所在地的市、县(含县级市、区,下 同)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环境质 量和水污染防治工作,对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和水源所在地的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 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源的资源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公安、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等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水源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 有关主管部门做好水源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省和水源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 行政区域内水源保护工作的统一领导,将水源保护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水源保护的投入,合理调整水 源保护地区的产业结构,建立健全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机 制,加强水源保护宣传教育,增强公众水源保护意识,促进 经济建设和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2 - 第二章‧保护措施 第六条实行水源保护区制度。 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在水源保护 区外围,划定准保护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及准保护 区的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划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水源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 省有关规定,在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 界标,并在显著位置设立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水源保护 区及准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 第八条在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二)在水域内清洗装载过有毒有害物品的车辆、船舶、 机械和容器等; (三)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 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准保护区内水源 的活动。 第九条在二级保护区内,除准保护区内禁止的活动外, 禁止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3 - (三)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四)在耕地、林地上施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五)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六)堆放、贮存危险化学品、工业固体废弃物和其他 有毒、有害废弃物; (七)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八)新设探矿、采矿项目: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二级保护区内水 源的活动。 第十条在一级保护区内,除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 禁止的活动外,禁止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 建设项目; (二)向水体排放污染物; (三)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船舶通行以及设置码头; (四)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种植农作物; (五)使用化肥、农药; (六)堆放垃圾、粪便和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废弃物; (七)采石、挖砂、取土; (八)设置油库; (九)建立墓地和掩埋动物户体;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一级保护区内水 - 4 - 源的活动。 第十一条准保护区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 节水减污机制,推进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严格限制高污染、 高耗水、高排放行业发展,限期淘汰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 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 对准保护区内的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 准和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以及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 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审核结果应当报告所在地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作为核定企业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的依据。 除污染防治项目外,在准保护区内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 量超过区域总量控制指标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暂停审批该 区域新建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二条二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所在地的市、县人民 政府应当建立经济社会与生态文明相协调的发展模式,鼓励 和引导群众转变生产生活方式,建立生态型产业体系,发展 绿色、有机农业,制定绿色、有机农业区域发展规划,推厂 生物防治病虫害等先进的农业生产技术,实施农药、化肥减 施工程,减少种植业水污染物排放。 二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推 广循环水养殖、不投饵料养殖等生态养殖技术,在准保护区 - 5 - 建立生态养殖区,减少水产养殖业污染。 第十三条二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所在地的市、县人民 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完善城乡生活污水、垃圾 处理设施,防止生活污水、垃圾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十四条一级保护区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 置隔离设施或者标志,实行封闭式管理,将现有人口逐步迁 出、耕地逐步退耕;对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 的建设项目,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五条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已建成的道路,出现 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 组织环境影响后评价;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也可以 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并根据后评价结果采 取相应的改进措施。 第十六条实行水源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大伙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 经济社会发展纳入区域总体发展战略,制定配套政策措施, 建立健全大伙房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明确补偿主 体和对象,合理确定补偿标准,多渠道筹集资金,将生态补 偿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保护和 改善水源保护区的生态环境,保障水源水质,促进水源保护 地区和其他地区的协调发展。水源生态保护补偿的具体办法 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 6 -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省生态环境、水行政等部门和水源所在地的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界饮用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协作 机制。 水源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源水质管理, 建立水源保护的协调机制,保障出界断面水质符合国家和省 规定的水质标准。 跨行政区域河流交界断面入境水质未达到水功能区水 质标准的,下游地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向上游地区市、县 人民政府通报,并向省生态环境、水行政等部门报告;省生 态环境、水行政等部门应当督促协调上游地区市、县人民政 府及时调查处理,并加强对上游地区河流水质的监督检查 上游地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处理结果上报省生态环境、 水行政等部门,同时通报下游地区相关市、县人民政府。 第十八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源保护区、 准保护区内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污染水源的污 染源时,应当立即责令排污单位停止污染物排放,排污单位 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报请本级人 民政府批准,采取措施予以停产或者关闭,相关供水、供电、 供气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对不能确定责任者的污染源,由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组 织有关部门和单位予以清除。 -7 - 第十九条生态环境、水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定期对水源进行监测。在突发水污染事件等特殊时段,应当 护大监测范围,增加监测频次和项目。发现异常情况的,应 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水源。 生态环境、水行政等部门应当建立饮用水监测档案,实 行水质、水量信息共享,并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政府网站 和其他媒体上定期向社会公布水环境信息。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水源取水口的水质监测工作;发现 异常情况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生态环 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水源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 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源水质、水量和水源保护情况定期进行综 合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一条生态环境、水行政等部门和饮用水水源管 理单位、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巡查制度,组织 对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及相关设施进行巡查,并做好相关 巡查记录。生态环境、水行政等部门对巡查中发现可能造成 水源污染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主管部门 故好水源保护巡查工作,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 制止,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因干旱、洪水以及突发性事件等造成水源 -8- 水质达不到国家规定水质标准的,水源所在地的市、县人民 政府可以对相关区域的排污单位依法采取限产、停产等措施, 减少污染物排放,确保水源安全。 第二十三条省和水源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编制本 行政区域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配备相应的应急物资,建 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水源所在地相关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单位、供水单位应当 编制本单位水源污染事故应急方案,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备案,并做好应急准备,定期进行演练。供水单位的应 急方案还应当报所在地水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源 污染事故的,有关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 施,同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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