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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2008年9月25 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5月27日辽宁省第十 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 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 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 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资金支持 第三章 创业扶持 第四章 技术创新 第五章 市场开拓 第六章 服务措施 第七章 权益保护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促进中小企业健 -1- 康发展,发挥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 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 依法设立的符合国家有关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各种所有制 和各种形式的企业。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省中小企业政策,对本 省中小企业发展进行统筹规划。 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 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结合本地实际,将中小企业发展 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扶持重点,制定 相应政策措施,依法规范中小企业行为,为中小企业的创业 和发展提供保障、创造条件。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为中小企业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四条省、市、县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中小企业的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工作,督促发展中 小企业各项政策措施的落实。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进 行指导和服务,落实有关政策措施。 第五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中 小企业发展动态的监测和分析,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产业政 策、发展规划、投资重点和市场需求等方面的信息。 - 2 - 省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会同省统计部门建 立健全中小企业统计指标体系,制定中小企业统计制度,准 确反映中小企业发展运行状况。 第六条中小企业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权利,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 中小企业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合法经营、 依法纳税、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 公共利益,不得侵害职工合法权益。 第二章‧资金支持 第七条省级财政预算应当安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 项资金,并视财政增长逐步增加。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 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 金。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扶持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或者以其他方式为中小企业发展提 供支持。 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 门会同省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国家投资补助、企 业技术改造贴息、科学技术支出、农业产业化建设项目贷款 贴息、组织经贸活动等方面,应当对中小企业按照与其他企 业同等条件、同等安排的原则办理。 - 3 - 第九条城市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应当积极开发适合 中小企业的信贷产品,增加信贷投入,提高对中小企业的金 融服务质量。对中小企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市场发展前 景、技术含量高、经济效益好的项目,在符合信贷条件的前 提下,应当优先提供信贷支持。 城市商业银行年新增贷款用于中小企业超过规定比例 的,由同级财政给予奖励。 政策性银行可以与商业银行、贷款担保机构建立合作机 制,开展对中小企业的转贷款、担保贷款等信贷业务。 第十条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面向中小企业提供信贷服 务。 鼓励国有大企业和履行社会责任好的民营企业,以及其 他有能力的法人依法成立贷款公司,开展对中小企业的贷款 业务。 第十一条依法促进、规范产权交易市场发展,为中小 企业结构调整、资产重组、优化资源配置创造条件。 积极引导中小企业通过股权融资、项目融资、债券融资、 租赁融资等途径依法融资。鼓励中小企业上市融资。对新上 市的中小企业,省、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 进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建立中小企业信用征集与评价体 系、评级发布制度和失信惩戒机制,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信 - 4 - 用数据档案库和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网络,实现中小企业 信用信息查询、交流和共享的社会化。 省、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信用信息征集机构应当做好中小 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工作。鼓励依法设立的信用评估机构开展 中小企业信用评估服务。 第十三条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 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指导、监督,推动建立担保机构信用评 级、信用担保风险控制机制。支持建立担保业自律性组织, 促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规范有序、健康发展。 第十四条对中小企业以资产抵押办理银行贷款,登记 部门应当公示收费标准、办事程序和时限,降低登记成本, 积极推进标准化、电子化快捷服务,不得指定评估机构对抵 押物进行强制性评估。 中小企业审请办理股权出质登记的,免收登记费用。 第十五条各级财政应当在预算中安排担保机构贷款 担保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风险补偿制 度,对为中小企业提供贷款担保的信用担保机构给予风险补 偿。市级财政安排担保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的,省级财政给予 适当补助。 第三章‧创业扶持 第十六条‧保护中小企业依法参与市场公平竞争的权 -5 - 利,不得限制中小企业进入国家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禁止的 行业和领域经营。 第十七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创业扶持 的政策措施,引导创办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中小企业,重点 扶持初创的、具有成长性的中小企业。 第十八条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城乡建设 规划中安排必要的中小企业建设用地,采取利用原有存量建 设用地、闲置厂房和引导中小企业进入工业园区等形式,为 中小企业提供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九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中 小企业创业基地建设,增强创业基地为创业者提供创业培训、 项目策划、技术支持、融资担保、商务代理等服务功能,扶 持、引导创业者和中小企业进入各类开发区、产业园区聚集 发展。 鼓励社会各类资本利用现有开发区、产业园区资源,投 资建设中小企业创业园区。 第二十条失业人员、残疾人员、大专院校毕业生、退 役士兵等创办中小企业,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创造条件,进 行创业辅导和培训,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税费减免或者补贴 等优惠政策的支持。 - 6 - 第四章‧技术创新 第二十一条省级财政算安排科技型申小企业创新 专项资金,对中小企业技术创新予以资助。 第二十二条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设立技术 中心、研究开发中心等企业研究开发机构,提高企业自主创 新能力。支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申报国家、省、市级企业技 术中心。 鼓励建立面向中小企业的各类社会化公共技术服务机 构,为中小企业提供技术信息、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 研发和质量技术检测等社会化技术服务。 第二十三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 和支持甲小企业与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建立多种形式的产学 研合作关系,推进联合开发和技术攻关。 鼓励有条件的中小企业设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建立博 士、硕士科研实验基地:鼓励科研机构和大专院校向中小企 业开放试验室等科研场所,为中小企业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 第二十四条鼓励有条件的中小企业制定知识产权规 划,审请国内外发明专利,建立企业专利数据库,通过自主 创新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加强知识产权管理、利用与保护。 第五章‧市场开拓 第二十五条,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信息、 -7 - 物流等公共服务平台的建设,引导中小企业与国内外大企业 协作配套,促进中小企业的产品进入大企业的产业链或者采 购系统,引导大企业从中小企业选购配套件和零部件。鼓励 大企业将有关产品及零部件委托给中小企业生产,带动和促 进中小企业发展。 第二十六条,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中 小企业自主品牌的保护,完善品牌建设激励机制,支持中小 企业争创名牌。 第二十七条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公开发布 政府采购信息,为中小企业获得采购合同提供指导和服务, 优先安排尚中小企业购买商品或者服务,并逐步护大中小企 业产品或者服务在政府采购中的比重。 第二十八条鼓励中小企业采取收购、兼并、控股、参 股、租赁等形式参与国有企业重组。 第二十九条鼓励中小企业开拓国外市场,开展自营进 出口业务,进行跨国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 鼓励有条件的中小企业到境外投资,开办加工企业或者 设立生产经营服务网点。 第三十条支持中小企业取得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境 管理体系认证和产品认证等国际标准认证,对取得认证的企 业,给予便捷通关待遇。 支持中小企业制定和采用先进的企业标准。 -8 - 第三十一条省、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 完善产业损害预警机制,指导和帮助中小企业采取措施规避 风险。 第六章‧服务措施 第三十二条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重视非国 有中小企业人才队伍建设,在人事管理、教育培训、职称评 定和政府奖励等方面,与国有企业同等待遇;应当建立中小 企业管理、技术等方面的专业人才库,推动各类人才的交流。 鼓励建立区域性的中小企业职业经理人培训、测评与推 荐中心,促进中小企业职业经营者队伍的发展。 第三十三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 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政府主办或者资助建立的中小企业 服务机构应当向中小企业提供免费或者低收费的服务。 第三十四条鼓励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和各类培训机构 对中小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市场营销人员、生产技术人员进 行法律法规、经营管理、职业技能等方面的培训。鼓励中小 企业利用公费出国留学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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