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苟丘市优化营冏环境条例 (2020年2月28日商丘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20年3月31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优化政务环境 第三章 优化市场环境 第四章 优化法治环境 第五章 监督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优化营商环境,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 权益,释放社会创新创业创造动能,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 展,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 条例。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企业等市场主体在市场经 -1- 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 第三条优化营商环境应当遵循市场化、法治化、国际 化的原则,坚持各类市场主体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 等,构建政策连续稳定、规则公开透明、监管公平公正、服 务便利高效,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依法保护的营商环境。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是优化营商环境的 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 健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激励、评价、考核、问责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工作主管部门 负责组织、实施、协调、指导优化营商环境建设各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 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其他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 工作。 第二章‧优化政务环境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 深化审批制度改革,坚持政务公开透明,创新政务服务方式, 为市场主体提供规范、便利、高效的政务服务。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 推进本行政区域政务服务大厅标准化建设,编制并尚社会公 开政府服务行政权力事项和公共服务事项的标准化工作流 -2 - 程和办事指南,具体功能区设置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政务服务事项进驻 政务服务大厅集中办理。符合条件的中央、省垂直管理部门 应当将其实施的政务服务事项进驻政务服务大厅办理。 币行政服务中心应当统筹政务服务大厅和一窗综合受 理政务服务工作,规范政务服务事项运行,统筹推进政务服 务事项进驻各级政务服务大厅。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务服务在线平台, 实行政务服务事项一网通办,包括告知、受理、办结、监管 等。政务服务事项应当全部纳入政务服务在线平台办理,法 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特殊情形除外。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政务 服务大厅与政务服务在线平台业务融合,及时将有关政务服 务数据上传至政务服务在线平台,定期更新数据,实现数据 共享;办理政务服务事项能够通过政务服务在线平台提取、 核验、确认的,不得要求市场主体重复提交。市场主体有权 自主选择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渠道。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 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编制政务服务事项目录,明确政务服 务事项的名称、设定依据、审请条件、审请材料、审查标准、 办理程序和办结时限等信息,并向社会公布。政务服务事项 日录应当实行动态调整更新。 -3-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细化量化 政务服务标准,压缩自由裁量权,推进同一事项无差别受理、 同标准办理。 行政机关不得以备案、登记、注册、年检、监制、认定、 认证或者审定等方式变相设定涉及市场主体的行政许可事 项,不得变相恢复已取消的或者擅自收回已下放的行政许可 事项。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办理 政务服务事项,应当规定并公示具体办理方式和办理时限, 实行当场办结、一次办结、限时办结等制度。需要市场主体 补正有关材料、手续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正的内 容需要进行现场踏勘、现场核查、技术审查、听证论证的, 应当及时安排、限时办结。 第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 定期梳理、优化各类政务服务事项审批流程,减少审批环节, 依法明确审批时限,缩短审批时间,提高审批效率。需要由 两个以上同级部门分别实施的具有关联性的行政审批事项, 除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外,不得将一个行政审批事项 的办理结果设置为另一个行政审批事项的前置条件。 第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 当按照国家统一规定,规范并公开工程建设项自报建审批的 审查标准、办理流程,为项目单位提供相关咨询服务。 -4- 除特殊工程和交通、水利、能源等领域的重大工程以外,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工程建设 项目并联审批平台,实行工程建设项目一窗受理、并联审批、 多图联审、联合峻工验收,提高审批效能。 第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 当编制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以及实行政府定价 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涉企经营服务性收费自录清单,并予以公 示,接受社会监督。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公用企业等依法实施 行政管理、提供公共服务不得收取清单以外的费用或者保证 金;依法依规收取的保证金,在保证事项完成或者保证事由 消失后,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程序清退返还。推行以银行 保函替代现金缴纳保证金,对于信用记录良好的企业,可以 按照规定降低保证金比例或者分期收缴。 经营性用地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前,币、县(市、 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尚市场主体收取法律、法规 规定以外与土地出让相关的费用。 第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 当依法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行为,编制并公布行政审批中 介服务事项清单,明确服务标准和办事流程,规范服务收费, 对中介服务行为实施全过程监管。行政机关不得指定或者变 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除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外,不得强 -5- 制市场主体接受指定中介服务。 中介服务机构不得擅自将承担的服务事项分包、转包、 委托给第三方办理。 第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 当建立人才培养激励保障机制,健全人才供求信息网络,完 善创业创新人才引进的具体措施,在医疗、社会保险、子女 入学、住房等方面提供保障。对引进高层次人才的市场主体, 应当给予奖励补助等政策支持。 第三章‧优化市场环境 第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 当促进和保障各类市场主体依法依规平等使用资金、技术、 人力资源、土地使用权及其他自然资源等各类生产要素和公 共服务资源。 第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 门应当优化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事项行政审批流程, 涉及不同部门的行政审批实行并联审批。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 规定向社会公开服务标准、服务流程、办理时限、资费标准 等信息,优化报装审批流程,精简报装材料。在材料齐全的 情况下,供水、供气、供热新增企业用户报装,应当自报装 之日起分别于五个工作日、七个工作日、八个工作日内办结。 - 6 - 第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 当鼓励、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民营企业、小微企业信贷、资 本市场融资等金融支持。 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金融机构支持、服务民营企 业、小微企业的发展,完善对金融机构的监管考核和激励机 制,鼓励、引导其增加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的信贷投放, 并合理增加中长期贷款和信用贷款支持,提高贷款审批效率。 金融机构应当开发新的金融产品和服务项目,拓展抵 (质)押物范围,富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信用担保融资、 应收账款质押融资等融资类型,为民营企业、小微企业提供 优质融资服务;在对民营企业、小微企业授信中不得设置不 合理条件、歧视性要求。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 范收费行为,不得违规向服务对象收取不合理费用。商业银 行应当向社会公开开设企业账户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办 理时限。 第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 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依法作出的规划、行政决定等 不得随意改变。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 覆行与市场主体依法签订的合同,兑现以会议纪要、文件等 书面形式依法承诺的优惠条件,不得以政府换届、相关责任 人调整或者当地政府政策调整等为由不履行、不兑现,或者 -7- 延迟履行、延迟兑现。因市、县(市、区)、乡(镇)人民 政府和有关部门责任导致依法签订的合同不履行、不完全履 行、延迟履行,依法承诺的优惠条件不兑现、延迟兑现,给 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具有市场优势地位的企业不得拖 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等款项。 第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 当依托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及时公示市场主体信用信息。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市场 主体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依法 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对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 序等严重失信主体,由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 戒。 第二十条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完善自律性管理约束机 制,规范会员行为,反映行业诉求,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 境。 行业协会、商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或者变相强 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以及其他相 关活动:不得向市场主体强制收费或者变相强制收费;不得 对已取消的资格资质变相认定;不得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生产 经营活动或者损害市场主体权益;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 场主体加入或者退出行业协会、商会。 -8 - 第四章‧优化法治环境 第二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制定涉及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 法规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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