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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河道管理条例 (2001年12月26日石家庄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2年5月24日河北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2018年8月 29日石家庄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 会议修正2018年11月23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2019年12月30日石家庄市第 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2020 年3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保护河道 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 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自然河道、人工水道和行洪 区的保护、治理、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河道管理应当服从防洪总体安排,遵循统筹规 划、综合治理、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绿色发展的原则。 -1 - 第四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河道主管部门,负贵 全市河道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市、区)(以下统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所辖 区河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 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行政审批、园林等部门应当按照各 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社区、村(居)委会 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本区域内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全面实行河长制,构建责任明确、协调有序、 监管严格、保护有力的管理机制。 第六条河道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和按行政区域分级负 责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涛泥河由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的指导、监督下实施管理。 沙河、磁河(木刀沟)、液河、槐河、浠河、治河、石 家庄机场防洪堤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市级水行政主管 部门的指导、监督下实施管理。 太平河、环城水系、民心河、总退水渠、石家庄市城区 南北防洪堤由相应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其它支流河道由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应 - 2 - 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管理纳入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河道的治理、运行、维护等所需经费 纳入财政预算,并建立健全水生态保护的补偿制度。 鼓励、支持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以出资、捐资、科学 研究、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河道生态治理、利用和保护。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 河道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保护意识,引导公众参与保 护活动。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和堤防安全、维 护河道生态环境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河道和堤防安全、破坏 河道生态环境等违反河道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劝阻、 制止和举报。 对河道治理和保护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 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治理 第干条河道管理实行名录制度。 市、县级河道名录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 拟定,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 政府批准后公布。 河道名录应当包括河道名称、起止点、河道长度以及水 - 3 - 域面积、主要功能、白常管护单位等内容。 第十一条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管理 权限组织编制河道防洪、河道采砂与整治、水域岸线保护利 用等河道专业规划,统筹考虑水利风景资源的保护和利用, 服从流域防洪规划,并与有关规划相协调。 河道防洪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备案;河道采砂与整治规划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 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水域岸线保护和利 用规划在征求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由本级人民政 府或本级人民政府授权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专业 规划和河道实际状况,制定河道年度治理计划,报同级人民 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河道的治理,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市、县 规定的防洪、排涝、供水标准以及其他有关技术要求,满足 河道基本功能,注重保护、恢复河道及其周边的生态环境。 第干四条河道治理包括河道清理、清疏浚、堤岸建 设与防护、截污导污、湿地修复、生态补水、水系连通、环 境整治等。 第十五条市、县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监测本 行政区域内河道积情况,根据监测情况制定河道清疏浚 计划并组织实施。 -4 - 第十六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沼 河及河流上游截污导污工程建设,做好水污染应急处置,杜 绝污水直排河道,防范河道水污染事件。 第十七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水量水质 监测情况,制定河道生态调水补水总体调配方案并组织调水 补水。 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再生水利用的相关规 定,将再生水纳入河道生态调水补水总体调配方案。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沿河水源涵养 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工程建设,涵养水源, 防止水土流失,美化河道生态环境。 第干十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河道环境整治。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划定畜禽禁养区,依法关闭 或者搬迁禁养区的畜禽养殖场,防止畜禽养殖污染河道水体; 农业农村、林业部门应当对农林生产者使用化肥、农药、地 膜等进行科学指导,控制面源污染。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加强污水处理 设施建设,提高污水处理效率;提高城镇污水管网建设标准, 实现雨污分流,确保入河达标排放。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清理河道垃圾、 打捞水面漂浮物,保持河道清洁。 市、县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对入河污染源的监管, -5 - 依法关闭非法入河排污口,对依法设置的排污口加强监管。 第二干条河道清淤和加固堤防取土以及按照防洪规 划进行河道治理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依照相关 法律、法规调剂解决。因修建水库、治理河道所增加的可利 用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可以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用于移民 安置和河道整治工程。 第二十一条河道应当保持行洪畅通,对河道管理范围 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或者工程设施,按照“谁设障、谁清除” 的原则,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市、 县级人民政府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 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 部清障费用。在紧急防汛期,市、县级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对 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或者工程设施依法作出察急处置。 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或者工程设施包括: (一)严重雍水、阻水危及安全泄洪的桥梁、引道、泵 房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 二)拦河渔具、道路、渠道、堤坝、围墙、房屋; (三)排放污水、废水造成的淤积物: (四)在河道两岸及山体滑坡等自然灾害多发地段开矿、 采石、修路等造成河道源积或者缩窄的障碍物: (五)其他影响河道安全泄洪和河势稳定的障碍物。 -6 - 第三章保护与利用 第二十二条‧河道应当划定管理范围。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 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 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的管理范围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条前款规定, 按照管理权限组织水利、自然资源和规划、民政等有关部门 划定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布的河 道管理范围设置公告牌。公告牌应当载明河道名称、管理责 任人、河道管理范围以及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和限制的行为 等事项。 第二十四条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堤防的 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按照规定报经有权限的人民政 府批准后,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 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种植高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 防防护林除外); (三)设置拦河渔具; (四)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7 - (五)堆放、倾倒、掩理、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 (六)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 容器; (七)其他侵占河道、危害防洪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和 破坏河道水环境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禁止从事下列侵害水工程及堤防安全的 活动: 一)在堤防、护堤地内放牧、晒粮、挖掘草皮、开展 集市贸易; (二)拦截、抢占水源,破坏供水、用水、排水秩序; (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及各项设备, 损毁、移动里程碑、界桩等设施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 工作; (四)在堤防、护堤地内建房、开渠、挖窖、葬坟、存 放物料、砍伐树木、垦种堤身、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 掘; (五)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打井、钻探、爆破、采石、 取土、挖筑鱼塘等; (六)破坏、侵占、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抽水站、 排水渠系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 河岸地质监测设施、通讯照明设施、安全防护警示设施以及 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等; -8- (七)其他依法应当禁止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跨河、 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栈道)、码头(亲水平台)、道路、 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建筑物及设施(以下简称 涉河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涉河建设项自开工前,将 工程建设相关文件报经相关审批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项 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除堤防、护堤地以外) 进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存放物料、弃置砂石、开采地 下资源以及从事种植、养殖、水上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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