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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阳市中心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9年12月20日资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20年3月31日四川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资阳市中心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 理,创造和保持整洁、优美的工作、生活环境,提升城市品 质,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资阳市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资阳市中心城区市容和环境卫 生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中心城区,是指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 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 依法划定、公布。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市容管理,是指为了保持中心城区 道路、水域、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城市照明、临街建(构) 筑物、广告、招牌等处所和设施整洁完好所进行的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环境卫生管理,是指为了维护中心城区道路、 -1 - 街巷、公共场所等区域的环境整洁以及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建 设所进行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 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工作机制,研究、解决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 题。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中心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 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佳房和城乡建设、公安、 交通运输、水务、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 责做好中心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中心城区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分工,负 责本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鼓励和提倡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 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村)民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治理和 维护工作,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环境。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容貌标准,并组织实 施。 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 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 需的经费列入政府预算,不断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提 -2 - 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 第八条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应当加强对市 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增强公众的市容 和环境卫生意识,引导公众自觉遵守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 法律法规。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享受良好市容和环境 卫生的权利,负有遵守社会公德、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 卫生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环卫工人,维护其劳动成果, 不得妨碍、阻挠其正常工作。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向需要 帮助的环卫工人提供便利服务。 第干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损坏 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或者向城市管理行政 执法部门等投诉、举报。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投诉、 举报受理制度,及时查处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 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十一条中心城区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拟订实施市容和环境卫 生责任区制度的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与责住区的责任人签订市 - 3 - 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书,明确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 第十二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划分和管理按照 下列原则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业主负责; (二)江河、湖泊、水库(塘)、渠道、水工建筑,由 使用、作业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三)旅游景点、公路、铁路、车站、码头、轨道交通 及其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公园、湿地、绿地、商场、医院、宾馆、酒店、 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农贸市场、商铺等场所,由所有 权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及规划红线 范围内的区域,由所在单位负责; (六)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业主负责。 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水域等公 共区域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 确定责任区时,范围和权属划分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 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根据管辖权限报区人民政 府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住区的任人应当履行 下列责任: - 4 - (一)建立健全责任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制度; (二)指定专门机构、人员负责责任区市容和环境卫生 管理具体工作; (三)配备、完善和维护环卫等相关设施: (四)建立白常保洁队伍或者安排保洁人员,保证责任 区容貌秩序、环境卫生达到有关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责任人不履行义务,责任区的容貌秩序、 环境卫生未达到有关标准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 正的,可以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 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 接责任人及其主管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章‧市容管理 第十四条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外 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屋顶、阳台、平台、外走廊及窗 外不得堆放、吊挂影响市容的物品。 违反前款规定,在建筑物屋顶、阳台、平台、外走廊及 窗外堆放、吊挂影响市容物品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 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依法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 承担,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建(构)筑物外立面装饰和装修应当符合城 币容貌标准,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外立面原有的主体色调、 -5 - 造型和设计风格。确需改变的,应当经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批准。 违反前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建筑物外立面原有的 主体色调、造型和设计风格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 法处理。 第十六条在城市主干道建(构)筑物临街面上安装空 调室外机、排气扇、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 等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城市主干道空调室外机的冷凝水应当引入室内或者下 水道,不得随意排放。 城市建筑物临街面不得设置油烟排放管道;其他部位设 置油烟排放管道,应当保持外立面整洁、与建筑主体容貌相 协调。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主干道建(构)筑物临街 面违章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防盗窗(网)、遮阳篷、 太阳能热水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 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五百元以上二 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在城市建筑物临街面设置油烟排 放管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 改造或者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 下罚款。 -6- 第十七条城市主、次干道临街建(构)筑物及设施所 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定期清洗或者粉 刷、修饰建(构)筑物及设施外立面,出现破损、污渍的, 及时整修、清洁。 违反前款规定,未及时整修、清洁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依法代为整修、清洁,费用由所有权人承担。 第干十八条建(构)筑物外立面附着燃气、电力、通讯、 有线电视等管线应当规范有序,不得乱拉乱设。 废弃的杆、管线等设施,由产权单位拆除;无法确权的 废弃杆、管线,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组织拆除。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城乡规划或者城 市容貌标准从事违法建设活动。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违法建设日常巡 查制度和执法责任制度,发现违法建设应当及时制止、查处。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依法对违法建设是否可以采 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进行认定。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情况协助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维 护查处违法建设的现场秩序,依法制止和查处阻碍执法人员 依法执行公务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城市道路及公共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 要求: 一)道路路面平坦、完好,路缘石整齐、无缺损,无 -7 - 障碍设施畅通、完好; (二)交通护栏、隔离设施、交通指示牌、防护墙、声 屏障和照明、排水等设施整洁、完好、有效: (三)道路及其他公共区域设置的检查井盖、沟盖板等 齐全、完好、正位; (四)岗亭、报刊亭、电话亭、候军亭、邮政信箱、配 电箱、通信交换箱等公用设施完好、整洁。 城市道路以及公共设施污浊、腐蚀、破损、缺失、移位 的,管理或者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清洁、修复、拆除或者更换。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公共场所秩 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挖掘城市道路;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 从事摆摊设点等经营活动: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 随意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及两侧、桥梁、广场等公共场所 以及公共设施、树木上晾晒、吊挂、缠绕物品 (五)擅自在城市道路设置路缘接坡、减速带,在人行 道和公共场地上设置地锁、地桩、水泥墩、停军泊位等; (六)擅自在城市主、次于道上以敲锣打鼓、人力抬举 广告牌、移动式广告手推车、车载广告等形式进行商业巡游 -8 - 宣传活动。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或者拆除;逾期未改正或者拆除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 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 改正的,处一于元以上二方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对宣传内容发布者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临街的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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