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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珠海经济特区禁止食用野生动物条例 (2020年3月31日珠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 ,有效防范重大公 共卫生风险 ,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 ,加强生态文明建 设,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 、革除滥食野生动物 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 》和法律、行 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 ,禁止食用下列野生动物及其制 品: (一)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 (二)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公布的有重要生态 、 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 ,包 括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陆生野生动物; (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食用的其他野生动物。 本条例所称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是指野生动物的整体 (含卵、蛋 )、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三条 可以食用下列动物: (一)经人工繁育列入畜禽遗传资源目录 ,并经依法许- 2 -可食用且检疫检验合格的动物; (二)依照法律、法规未禁止食用的水生动物。 第四条 因科研、药用、展示等特殊情况 ,需要对野生 动物进行非食用性利用的 ,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 严格审批和检疫检验。 第五条 酒楼、饭店、农庄、会所、食堂、食品加工小 作坊、食品摊贩等餐饮服务提供者 ,不得经营以禁止食用的 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餐饮。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含有宣传 、诱导食用 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内容的广告。 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以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的名称、别称、图案等制作餐饮招牌或者菜谱 ,招徕、诱导 顾客。 第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 、经营以禁止食用的 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食用或者生产 、经营食品为目的 , 猎捕、出售、购买、宰杀、储存、运输、携带、寄递禁止食 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八条 网络交易平台 、商品交易市场 、农贸市场 、超 市、商场以及运输 、仓储、快递等经营者 ,不得为经营 、加 工、出售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提供交易条件 、 场所或者服务。 - 3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食用性动物食品安全 追溯制度。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采集留存 进货、生产、检疫、检验、销售等信息,保证食品可追溯 。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止食用野生动物 工作的领导 ,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 职责。 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禁止食用野生动 物的监督、检查、报告等工作。 横琴新区 、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履行区政府的相关职责 。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 、农业农村 、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禁止食用野生动物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运输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 、卫生健康 、海 关、邮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做好禁止食用野生动物 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教育机构等应 当采取多种方式 ,积极组织开展禁止食用野生动物相关法律 法规的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的普及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禁止食用野生动物的宣传和舆论 监督。 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社会组织 、企业事业 单位和志愿者开展相关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活动。 - 4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增强生态保护和公共卫生安全意 识,移风易俗 ,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 ,养成科学健康文明 的生活方式。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或者控告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有关主管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 依法处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食用性动物出现染疫或者疑似染 疫的,应当立即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 门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防止疫情扩散。 第十四条  在酒楼、饭店、农庄、会所、食堂等场所食 用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并按照下列规定 给予罚款: (一)属于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 ,对食 用者每人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 罚款,对组织食用者从重处罚; (二)属于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以外其他禁止食用 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 ,对食用者每人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对组织食用者从重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 、第七条规定的 ,由自然 资源、农业农村 、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食品,没收用于违法- 5 -生产经营 、违法猎捕的工具 、设备和违法所得 ,并按照下列 规定给予罚款 ;情节严重的, 依法吊销相关许可证 ;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属于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价值或 者货值不足一万元的 ,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价值或者货值一万元以上的 ,处价值或者货值二十倍以上三 十倍以下的罚款; (二)属于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以外其他禁止食用 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价值或者货值不足一万元的 ,处十万 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价值或者货值一万元以上的, 处价值或者货值十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 ,由市场监 督管理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及相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删除、没收,并处一万 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 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 ,并 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 6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受到行政处罚的 ,由相关部门依 照规定将其违法行为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依法采取 惩戒措施。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跨部门的联合监督管理 和联合执法机制 ,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 ,实现信 息共享、协同监管、联合惩戒。 第二十一条  自然资源 、农业农村 、市场监督管理和其 他负有野生动物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禁止食用野生动物相关 工作中,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依法查 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等不依法履 行职责的行为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所指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 货值,其评估标准和方法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 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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