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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20年3月3日张校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20年4月1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 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 染防治法》《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甘肃省大气污染防治条 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 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 标,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突出重点、防治结合,政府 主导、企业主体,公众参与、全民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污染 防治工作及大气环境质量负总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 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大气污染防治年度计划, -1- 建立健全网格化环境监管体系和大气污染防治联合执法机 制,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 构,减少煤炭消费,发展清洁能源,消纳富余电力,坚持绿 色发展,控制并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总量,使大气环 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的管理机构及其有关部门负 责做好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区)人民政府 和有关部门的工作安排,配合做好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工 作。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大气污染防 治工作。 第五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对大气污 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 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工作职责分工,依法履行职责、加强 协同配合,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法 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污染防治的主体责任,建立大气环境 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采取有 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并对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 任。 - 2 - 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 业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学校和新闻媒体, 应当加强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普及大气污染防治科学知识, 营造大气环境保护的良好氛围,增强大气环境保护共治共享 意识。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应 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树立大气环境保护意识,践行绿色、 低碳、节俭、文明的生产生活方式,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和对 管理、服务、执法等活动的监督。 鼓励、支持开展大气环境保护公益活动,引导社会组织 和志愿者依法有序参与大气环境保护。 鼓励、支持社会资本投入大气污染防治。 第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运用先进理念和技 术,开展大气环境保护科学技术、大气污染成因和防治对策 等研究,推户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促进科 技成果转化,提升大气污染防治技术水平和管理能力。 第二章‧能源结构调整 第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能源结构,推 广清洁能源替代和开发利用,制定能源结构调整规划和清洁 能源改造计划,统筹推进以煤改电为主,其他清洁能源替代 然煤为辅的能源结构调整,提高能源安全保障能力和清洁能 -3 - 源消费比重,逐步削减煤炭消费总量。 第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电价优惠政 策,降低用电成本,鼓励、支持用电企业合理调整用电负荷, 提高富余电力就地消纳能力。 第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供热专项规 划,统筹热源和管网建设,逐步提高城乡集中供热的覆盖范 围。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禁止新建、护扩建分散燃煤供 热锅炉: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市、 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在集中供热管网难以 覆盖地区,按照清洁替代、经济适用、居民可承受的原则, 推进实施各类分散式清洁供暖。 建设和使用燃煤锅炉和窑炉,锅炉单台出力和窑炉生产 工艺应当符合国家和甘肃省规定的标准和政策要求。住何单 位和个人不得生产、进口、销售、使用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 或者要求的锅炉、窑炉。 鼓励供热企业采用清洁能源替代燃煤。 第干三条,集中供热管网难以覆盖的区域,加快推进居 民冬季取暖煤改电等清洁能源改造工程。 对煤改电居民用户执行居民用电峰谷分时电价政策,用 电价格按照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序推进城乡居民土炕、 - 4 - 土灶、小火炉煤改电、煤改气或者其他清洁能源替代工程, 鼓励居民使用清洁能源炉具或者高效低污染环保炉具。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实际,对炉烟、炕烟综 合治理制定相应激励政策。 第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输配电线路 工程建设,提升技术装备水平,提高电力供应保障能力。 第十六条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 行淘汰制度。被淘汰的设备和产品,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市、县(区)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甘 肃省有关淘汰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产品及期限 的规定,并加强对能源节约、清洁生产的监督检查。 生产者、进口者、销售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 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列入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 录中的设备和产品。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采 用列入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自录中的工艺。 第十七条企业应当优先使用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采 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和设 备,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 鼓励、支持高耗能企业进行技术改造,逐步实现清洁生 产。 - 5 - 第三章‧防治措施 第一节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禁止进口、销售、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 炭、石油焦,鼓励燃用优质煤炭和洁净型煤。 市、县(区)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尚社 会公布燃煤质量标准。 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燃煤质量纳入年 度抽检计划,加强燃煤质量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开检查结 果。 推行煤炭洗选加工,降低煤炭的硫分和灰分,限制高硫 分、高灰分煤炭的开采。新建煤矿应当同步建设配套的煤炭 洗选设施,使煤炭的硫分、灰分含量达到规定标准;已建成 的煤矿除所采煤炭属于低硫分、低灰分或者根据已达标排放 的燃煤电广要求不需要洗选的以外,应当限期建成配套的煤 炭洗选设施。禁止开采含放射性和神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 定标准的煤炭。 第十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用散煤管 理制度。制定煤炭生产、购进、运输、加工、储存、销售等 相关经营活动的管理实施办法。 禁止销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 第二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控制新建、 - 6 - 改建、扩建耗煤项目审批、核准、备案。 新建、改建、扩建耗煤项目应当符合所在地区煤炭消费 总量控制要求,实施煤炭消费减量、等量替代。 第二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 料禁燃区,并根据空气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禁燃区范围。 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和使用高污燃料,禁止新建、 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现有燃用煤炭、重油、渣油等 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 清洁能源。 第二节‧扬尘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 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交通运输、水务、林草、城市管理综 合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扬尘管控责任制度,实行文明施 工管理,加强对建设施工和道路运输的监督管理,保持道路 清洁,控制并规范料堆和渣土堆放,护大绿地、水面、湿地 和地面铺装面积,防治扬尘污染。 从事房屋建筑、道路、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 发、土地整理、河道整治、绿化造林和建(构)筑物拆除等 施工工程、物料运输、堆放以及其他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单 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防治措施,减少扬尘污染。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 -7 - 入工程造价,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 治责任。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 案。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采取物料堆放 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土方开挖湿法作业、 路面硬化、冲洗地面和车辆、渣土车辆密闭等防尘降尘措施, 并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 理部门等信息,建立工作台账,记录每日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落实情况、覆盖面积、出入洗车洒水次数和持续时间等信息。 开挖面积大于四千平方米(含)或者施工期在七个月以 上的工地,应当安装扬尘智能监控系统,并与扬尘污染监管 部门联网。 第二十四条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 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布)遮盖 或其他表面固化措施。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 处理。 防尘网(布)应当符合质量标准,不得随意弃置、填理 或者焚烧,破损时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换,防止造成大气污 染。 第二十五条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水 泥、商品混凝土、石灰、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 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 -8- 规定路线行驶。 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贮存煤炭、煤研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 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 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 尘污染。 第二十六条城市道路、广场、单位、居住小区等公共 场所卫生保洁作业应当按照清扫保洁作业标准和错峰作业 要求,推行机械化清扫清洗为主、人工清扫保洁为辅的作业 方式,增加冲洗频次,防止地面起尘。 第二十七条暂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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