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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呼伦贝尔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19年11月28日呼伦贝尔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20年4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 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 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内蒙古自治 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 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上位法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是指通过公共供水系统, 向城乡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的和具有一定供水规模的地表 及地下饮用水水源。 第三条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 学规划、综合防治、确保安全、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旗(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2-中式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集中式 饮用水水源的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饮用水水源规划、工程建设的具体职责,对集中式饮用 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集中式饮用水水 源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 本辖区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市、旗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做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 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旗(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 当建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诚信评价制度,对严重污染集 中式饮用水水源和破坏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单位 和个人进行公开曝光,并依法将其违法信息纳入信用档案。 第七条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水行 政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宣传教 育。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集中式饮用水 水源保护的宣传,并进行舆论监督。-3-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集中式饮用水水源 的义务,有权对污染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和损害其保护设施的 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九条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确定集中式 饮用水水源,将水质良好、水量稳定、适宜划定保护区的水 源确定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并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水功能 区划,避开严重污染或者可能污染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建设 项目和工程设施。已有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不符合国家有关 水质标准等要求,并且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应当重新确定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 第十条本市建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按照水源类型,划分为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地下 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照不同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划 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保护区外围划 定一定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十一条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旗 (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跨旗 (市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旗(市区) 人民政府协商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自治区人 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4-水行政、自然资源、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 提出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 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水源所在地旗(市 区)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经批准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经划 定不得调整。确实因为水源功能发生改变、水质不符合饮用 水水质标准、水量不能满足供水要求、水源安全受到威胁等 原因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的 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单一水源 供水地区备用水源或者应急水源规划建设,遇突发状况,确 保正常启用。 第十四条市、旗(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加强水资源管理,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科学调 度水资源,保障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需求,保障优质水优 先用于城乡居民饮用。 饮用水取水依法应当申请许可,未经批准的和公共供水 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自备水井,一律予以关闭。 第十五条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 行为: (一)新建、扩建生物发酵、冶炼、炼焦、炼油、化工、-5-制药、印染等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 的建设项目; (二)堆放、倾倒和填埋垃圾、粪便、工业废渣、放射 性物品、有毒有害废弃物等固体废物; (三)从事可能严重影响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水量和水质 的矿产勘查、开采活动; (四)利用渗井、废弃矿井、废弃井孔等排放工业废水、 生活污水、矿坑水; (五)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或者过度使用化肥; (六)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 为。 第十六条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 列行为: (一)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 (二)设置排污口; (三)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或者其 他设施; (四)从事挖沙、取土、采石、非合理化养殖、灌溉等 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五)与饮用水供水无关的勘查、开采等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6-为。 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经建成的排放污 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旗(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拆除 或者关闭。 第十七条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 列行为: (一)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 (二)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 建设项目; (三)从事放养畜禽、旅游、游泳、垂钓、漂流、露营、 野炊、烧烤、在饮用水水体洗涤、住宿、餐饮经营或者其他 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 (四)新建公路、铁路、桥梁、输油输气管线等。 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经建成的与供水 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旗(市区)人民政 府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并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章建设和风险防范 第十八条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程建设应当与集 中式饮用水水源工程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 用。 第十九条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7-水行政、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和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管理单 位、供水单位,设置界标、警示牌、宣传牌等保护区标志, 建设防撞护栏、事故导流槽和应急池等设施,在一级保护区 周边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实行封闭式管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破坏集中式饮用水水源 保护区内的标志、隔离设施、视频监控设备、应急防护设施。 第二十条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设项目 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二)市、旗(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 织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安全保障达标建设评估工作。 第二十一条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集 中式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 护安全巡查制度。 第二十二条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 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所在地人民政 府及相关部门应当立即启动相应应急预案,采取控制或者切 断污染源等有效措施,组织相关单位做好应急供水准备,保 障供水安全。 相关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8-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机制,做好应急准备 和演练工作,并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应急措施,确保饮用水安 全。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集中式饮用水安全突 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专项预案,报所在地有关部门备 案,并定期演练,建立值班巡查制度,发现异常情况应当及 时采取有效措施,并立即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值班巡查制度,对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取水和输水设施进行日常巡查, 发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立即通知供水单位, 同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集中式 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落实专项资金的筹集、使用、 管理等具体方案。 跨旗(市区)供水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集中式饮用水水 源生态保护补偿专项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等具体方案, 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跨旗(市区)供水的旗(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及其 他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专项资金的筹集、使用、 管理等具体方案,由用水地旗(市区)人民政府与供水地旗-9-(市区)人民政府协商制定。 第二十四条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保 护和监督管理职责: (一)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规划、中长期城乡供水水源规划; (二)加大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的财政投入,将集 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集中式饮 用水水源水质安全工程建设、管理需要; (三)实行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考 核评价制度,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 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 负责人的年度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四)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情况作为向本级人民代 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 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重要内容; (五)建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联席会议和联合执法 制度,解决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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