弗山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2017年11月6日佛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7年11月30日广东省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 年12月30日佛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七次会议通过并经2020年4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佛山 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等三项地方性法规的 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防治措施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有效防治扬尘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 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 -1- 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 与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梁,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建(构) 筑物拆除、物料运输与堆放、预拌混凝土生产、市容保洁、 绿化作业等活动以及因裸露地面在自然力或人力作用下产 生颗粒物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坚持政府主导、预防为主、 防治结合、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负组织协调全市扬尘污染防治 工作,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统筹协调、长效管理和信息共享机 制,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协调跨区扬尘污染防治, 并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考核。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扬尘污梁防治工作,根 据市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制定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 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 防治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负责协调和督促有关主管部门履 行管理职责,并负责对企业事业单位物料堆场(仓库)扬尘 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 2 -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 施、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市政给排水设施建设和拆除工程等 施工活动,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工程建设用地、预拌混凝 土生产企业等的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道路、港口码头建设和拆除工 程等施工活动,公共停军场、公路保洁和绿化作业、港口码 头物料堆场、交通运输工程建设用地、违反公路管理建(构) 筑物拆除等的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轨道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对轨道交通建设和拆除工程等 施工活动、轨道交通工程建设用地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工作。 水利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利设施建设和拆除工程等施工 活动,河道管理范围内砂场以及水利工程建设用地、违反水 资源管理的建(构)筑物拆除等的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工作。 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煤炭经营企业扬尘污染 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未确定建设单位的建设用地、 矿山、违反土地管理的建(构)筑物拆除等的扬尘污染防治 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对建筑垃圾消纳场、 建筑渣土资源综合利用处理场、城市绿化作业、城市道路保 -3 - 洁、违反城乡规划的建(构)筑物拆除等的扬尘污染防治的 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负有扬尘污染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 围内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鼓励防治扬尘污染新技术的研发 应用,推广建设项目装配化施工等新工艺。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扬尘污染防治与管 理投诉、举报和奖励工作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其他负有 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投诉举报扬尘污染行为, 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以及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 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扬 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防 治知识的宣传,对扬尘污染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防治措施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 价文件应当包括施工扬尘对环境污染的评价内容和防治措 - 4 - 施; (二)在编制工程概算时,根据工程总量等因素,确定 扬尘污染防治所需费用: (三)在施工承包合同中应当明确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 防治责任; (四)明确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和扬尘污染防治费用支付 计划; (五)监督施工单位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监督监理 单位落实扬尘污染防治监理责任; (六)负责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扬尘污染防治。 第十条施工单位、运输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扬尘污染 防治实施方案,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施工单位应当将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扬尘污染防治费 用,用于扬尘污染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扬尘污染 防治措施的落实、施工扬尘条件的改善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监理单位应当将监理扬尘治理情况纳入日 常工作,对施工单位未按照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施工的, 应当要求其立即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第十二条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生产经营者在作业时, 应当采取有效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鼓励、支持有关企业和行业协会制定并实施扬尘污染防 治规范,加强自律管理。 - 5 -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在施工时,应当采取以下 措施: (一)将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主 管部门、举报方式与途径等信息张贴在施工围挡外围,接受 社会监督; (二)在施工现场配备扬尘污染防治管理人员,按白做 好包括覆盖面积、出入洗车次数及持续时间、洒水次数及持 续时间等内容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实施情况记录: (三)在施工工地周围设置连续硬质密闭围挡或者围墙。 施工工地位于城市主要干道、景观地区、繁华区域的,围挡 或者围墙高度不低于两百五十厘米;其余区域的,围挡或者 围墙高度不低于一百八十厘米。围挡底部设置不低于三十厘 米的硬质防溢座。工程工验收阶段,需要拆除围挡、围墙 及防溢座的,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不具备条件设置 围挡或者围墙的,采取有效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四)施工工地出入口通道不得有泥浆、泥土和建筑垃 圾:出入口内侧应设置混凝土挠捣的洗车设施和沉淀池,配 备高压冲洗装置:确实不具备条件设置混凝土挠捣的洗车设 施和沉淀池的,应当设置车辆冲洗设施,确保驶离工地的机 动车冲洗干净; (五)按时对作业的裸露地面进行洒水;四十八小时内 不作业的裸露地面采取定时洒水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超过 -6 - 四十八小时不作业的,采取覆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超过 三个月不作业的,采取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等扬尘污染防治 措施; (六)在施工工地的出入口、材料堆放区、材料加工区、 生活区、主要通道等区域进行硬底化,并安装喷淋设备等扬 尘污染防治设施; (七)在施工工地堆放的砂石等工程材料密闭存放或者 覆盖;及时清运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和建筑垃圾,无法及时 清运的,采用封闭式防尘网遮盖,并定时洒水;不得将建筑 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八)土石方、地下工程、拆除和爆破等易产生扬尘的 工程作业时,采取洒水、湿法施工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九)设置泥浆池、泥浆沟,确保施工作业产生的泥浆 不溢流; (十)在施工工地依法使用袋装水泥或现场搅拌混凝土 的,采取封闭、降尘等有效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运送散装 物料、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采取覆盖措施,禁止高空抛 掷、扬撒。 第十四条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单位 在施工时,建筑施工脚手架外侧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密自防 尘网(布)等有效扬尘污染防治设施。 第十五条建(构)筑物拆除的施工单位在施工时,应 -7 - 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第七项、第人八项、第十项的规定。 建(构)筑物拆除后的待建工地,需要移交建设工程施 工单位的,应当及时移交;未能及时移交的,扬尘污染防治 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建设工程施工单位不能在四十八 小时内开工建设的,应当采取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六条道路和管线铺设工程施工单位在施工时,还 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采取洒水等有效扬尘 污染防治措施; (二)采取分段开挖、分段回填的方式施工,已回填的 沟槽,应当进行覆盖或者采取洒水等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七条轨道交通工程施工单位在施工时,还应当采 取以下措施: (一)爆破作业时在基坑上部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爆破后及时洒水: (二)混凝土喷射作业时,采取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三)回填沟槽,采取覆盖或者洒水等扬尘污染防治指 施。 第十八条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单位在施工时,应当符合 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第七项、第九项和第十项规定。 -8 - 第干九条烂存煤炭、煤研石、煤渣、煤灰、水泥、石 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堆场(仓库)的经 营管理者,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物料堆场地面进行硬底化处理,实行密闭管理: 不能密闭的,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连续硬质密闭围挡, 并安装喷淋设备等扬尘污染防治设施: (二)在密闭式堆场装卸或传送物料的,在装卸处配备 吸尘装置、喷淋设备等扬尘污染防治设施;在非密闭式堆场 装卸或传送物料的,采取覆盖或者设置自动喷淋系统等扬尘 污染防治措施; (三)在出口处设置洗轮机、洗军池,四周设置排水沟 和沉淀池,配备高压冲洗装置,驶离作业场所的车辆应当冲 洗干净; (四)划分物料区和道路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 保持道路整洁,并及时清洗;保持其出入口通道的
佛山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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