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东莞市水土保持条例
(2019年12月25日东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20年4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水土保持活动,预防和治理水土
流失,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等
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活
动。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
领导,按照政府主导、分级负责、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的原则,
建立水土保持工作协调机制,将水土流失防治目标、任务及
重点项目等内容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且将
水土保持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下,对本辖区内生产建设活动中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工作
进行监督和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对破坏水土资源的违法行为
进行查处。
第四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土-2-保持工作,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报市人民政府
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制度;
(三)依照确定的权限对水土保持方案进行审批;
(四)依法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
(五)对生产建设单位实施水土保持方案和采取水土保
持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水土流失问题,应当责令限
期整改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七)依法查处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行为,将查
处情况记入信用记录并予以公开;
(八)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体系和完善信息化网络平
台,构建水土保持监测自动化系统;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职责。
市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
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财政等
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水土流失的预防、治
理和水土保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有关基础设施建设、土地开发利用、产业园区
建设、矿产资源和旅游开发、城乡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3-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制定时针对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
理提出相应对策和措施,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书面征求本级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两年组织开展一次
全市水土流失调查,调查结果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
果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报市人民政府批
准并予以公告。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水源涵养区、
饮用水源保护区以及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的区域,应当划
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崩岗、坡地侵蚀集中区域、地质
灾害潜在危险较大的区域以及其他水土流失严重的区域,应
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第八条在西部、北部滨河(海)平原水质维护和人居
环境改善区,应当实施城市水土保持工程建设,以植树、种
草等生态措施为主,重点保护好该区域的江心岛(洲),重
点治理因城市扩张、工业园区建设、开发区建设、道路修建
等城市化建设引发的水土流失。
第九条在东部、南部低山丘陵台地水源涵养和生态保
护区,应当实施矿山水土保持功能恢复治理,以水源涵养、
保土为主,严格控制生产建设项目引入量、大规模采石采矿
活动和大面积林木采伐活动,加强对天然林、水源涵养林与-4-自然保护区的水土保持管护,维护好该区域水库互联形成的
原生态山水交错格局。
第十条城市建设应当遵循对城市生态影响最低的开
发建设原则,在建设公园、广场、人行道等公共项目时,除
必需的硬化措施外,应当种植林草,使用透水铺装、植被缓
冲带、蓄水新技术等形式代替硬覆盖,增加雨水蓄渗和利用,
拦截泥沙,减少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茅洲河、挂影洲围中心
涌、石马河、东引运河、寒溪河以及东江等河道整治力度,
通过河道清淤,建设生态缓坡、湿地公园等,增加河道渗漏
调蓄能力。
第十二条江心岛(洲)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应当因地制宜,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保护江心岛(洲),
防止其被洪潮和海水倒灌侵蚀,减少新增水土流失。
第十三条采伐林木应当依法、合理,严格控制皆伐面
积。对采伐区和集材道应当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并在
采伐后及时更新造林。
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或者采伐作业设计中应当
列明相应水土保持措施。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伐后,应
当将采伐方案或者采伐作业设计及其批准文件抄送同级水
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
第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针对陆地施工和水底清淤-5-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设置边界清晰、防护措施完善的消纳
场所。消纳场所的地理位置、面积、容积以及其允许消纳的
废物种类等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在消纳场出入口设置告示牌。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砂、石、土、废渣等渣土的处置
与管理责任。对生产建设活动中产生的砂、石、土、废渣等
渣土应当进行综合利用,确需废弃的,应当堆放在消纳场或
者专门存放地,减少新增水土流失。
第十五条下列区域不得设置消纳场或者专门存放地:
(一)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泥石
流易发区和崩塌、滑坡危险区;
(二)河道、湖泊、滩涂和水利工程管理范围;
(三)危及铁路、公路、桥梁、隧道等设施安全的区域;
(四)危及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工矿企业、居民生活
和防洪等安全的区域;
(五)港口和航道保护区范围;
(六)其他依法不能设置消纳场或者专门存放地的区域。
第十六条禁止在下列区域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
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
(一)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沟壑边坡、沟头上部及山脊
地带;
(二)河道、山塘及其周边地带;
(三)重大基础设施管理和保护范围;-6-(四)湿地区域;
(五)其他崩塌、滑坡危险区及泥石流易发区。
前款所列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后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第十七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
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在山区、丘陵区和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
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的,生产建设单
位应当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依法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
批。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依法编
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获得批准的,生产建设
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九条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及时抄送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生产
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水土保持事中事后监管工作。
生产建设项目地点、规模或者水土保持措施发生以下重
大变化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
报原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涉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或者重点治理区的;
(二)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增加百分之三十以上的;-7-(三)开挖填筑土石方总量增加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四)线型工程山区、丘陵区部分横向位移超过三百米
的长度累计达到该部分线路长度的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五)施工道路或伴行道路等长度增加百分之二十以上
的;
(六)桥梁改路堤或者隧道改路堑累计长度二十公里以
上的。
(七)表土剥离量减少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八)植物措施总面积减少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九)水土保持重要单位工程措施体系发生变化,可能
导致水土保持功能显著降低或者丧失的;
除新设弃渣场占地面积不足一公顷且最大堆渣高度不
高于十米外,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弃渣场外新设弃渣场的,
或者需提高弃渣场堆渣量达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生产建设
单位应当在弃渣前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弃渣场补充)报告书,
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新设弃渣场占地面积不足一公顷
且最大堆渣高度不高于十米的,生产建设单位可先征得所在
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纳入验收管理。
第二十条生产建设活动中有土石方挖填的,生产建设
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管理,减少地表扰动范围、裸露时间和土
石方挖填量,采取洒水和覆盖等防护措施控制施工扬尘,修
建临时排水、沉沙和拦挡等防护措施防止泥沙流入河道和排-8-水管网。
第二十一条生产建设单位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负责管
护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并承担管护费用。
政府投资建设的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后确定管护单位
及其管护责任,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进行管护。
负责管护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
与维护,保障水土保持设施功能正常发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
第二十二条挖填土石方总量五十万立方米以上或者
征占地面积达五十公顷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
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相应机构进行水土流失监测,编制水土保
持监测实施方案和水土保持监测报告。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实施
方案应当于生产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前五个工作日内向市水
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上一季度的水土保持监测报告应当于每
季度的第一个月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的生产建设项目和本
市重大项目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自行或者委托相应机构对水土流失进行监测。
第二十三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
项目竣工验收时,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编制水土保持设施
验收报告和依法编制水土保持监测总结报告,自主验收水土-9-保持设施。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依法编制
的水土保持监测总结报告应当作为项目竣工验收的必要资
料。生产建设项目分期建设、分期投入使用的,其水土保持
设施应当分期验收。
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合格的,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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