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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东莞市水土保持条例 (2019年12月25日东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20年4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水土保持活动,预防和治理水土 流失,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等 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活 动。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 领导,按照政府主导、分级负责、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的原则, 建立水土保持工作协调机制,将水土流失防治目标、任务及 重点项目等内容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且将 水土保持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下,对本辖区内生产建设活动中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工作 进行监督和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对破坏水土资源的违法行为 进行查处。 第四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土-2-保持工作,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报市人民政府 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制度; (三)依照确定的权限对水土保持方案进行审批; (四)依法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 (五)对生产建设单位实施水土保持方案和采取水土保 持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水土流失问题,应当责令限 期整改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七)依法查处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行为,将查 处情况记入信用记录并予以公开; (八)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体系和完善信息化网络平 台,构建水土保持监测自动化系统;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职责。 市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 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财政等 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水土流失的预防、治 理和水土保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有关基础设施建设、土地开发利用、产业园区 建设、矿产资源和旅游开发、城乡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3-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制定时针对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 理提出相应对策和措施,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书面征求本级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两年组织开展一次 全市水土流失调查,调查结果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 果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报市人民政府批 准并予以公告。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水源涵养区、 饮用水源保护区以及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的区域,应当划 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崩岗、坡地侵蚀集中区域、地质 灾害潜在危险较大的区域以及其他水土流失严重的区域,应 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第八条在西部、北部滨河(海)平原水质维护和人居 环境改善区,应当实施城市水土保持工程建设,以植树、种 草等生态措施为主,重点保护好该区域的江心岛(洲),重 点治理因城市扩张、工业园区建设、开发区建设、道路修建 等城市化建设引发的水土流失。 第九条在东部、南部低山丘陵台地水源涵养和生态保 护区,应当实施矿山水土保持功能恢复治理,以水源涵养、 保土为主,严格控制生产建设项目引入量、大规模采石采矿 活动和大面积林木采伐活动,加强对天然林、水源涵养林与-4-自然保护区的水土保持管护,维护好该区域水库互联形成的 原生态山水交错格局。 第十条城市建设应当遵循对城市生态影响最低的开 发建设原则,在建设公园、广场、人行道等公共项目时,除 必需的硬化措施外,应当种植林草,使用透水铺装、植被缓 冲带、蓄水新技术等形式代替硬覆盖,增加雨水蓄渗和利用, 拦截泥沙,减少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茅洲河、挂影洲围中心 涌、石马河、东引运河、寒溪河以及东江等河道整治力度, 通过河道清淤,建设生态缓坡、湿地公园等,增加河道渗漏 调蓄能力。 第十二条江心岛(洲)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应当因地制宜,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保护江心岛(洲), 防止其被洪潮和海水倒灌侵蚀,减少新增水土流失。 第十三条采伐林木应当依法、合理,严格控制皆伐面 积。对采伐区和集材道应当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并在 采伐后及时更新造林。 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或者采伐作业设计中应当 列明相应水土保持措施。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伐后,应 当将采伐方案或者采伐作业设计及其批准文件抄送同级水 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 第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针对陆地施工和水底清淤-5-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设置边界清晰、防护措施完善的消纳 场所。消纳场所的地理位置、面积、容积以及其允许消纳的 废物种类等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在消纳场出入口设置告示牌。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砂、石、土、废渣等渣土的处置 与管理责任。对生产建设活动中产生的砂、石、土、废渣等 渣土应当进行综合利用,确需废弃的,应当堆放在消纳场或 者专门存放地,减少新增水土流失。 第十五条下列区域不得设置消纳场或者专门存放地: (一)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泥石 流易发区和崩塌、滑坡危险区; (二)河道、湖泊、滩涂和水利工程管理范围; (三)危及铁路、公路、桥梁、隧道等设施安全的区域; (四)危及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工矿企业、居民生活 和防洪等安全的区域; (五)港口和航道保护区范围; (六)其他依法不能设置消纳场或者专门存放地的区域。 第十六条禁止在下列区域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 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 (一)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沟壑边坡、沟头上部及山脊 地带; (二)河道、山塘及其周边地带; (三)重大基础设施管理和保护范围;-6-(四)湿地区域; (五)其他崩塌、滑坡危险区及泥石流易发区。 前款所列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后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第十七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 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在山区、丘陵区和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 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的,生产建设单 位应当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依法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 批。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依法编 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获得批准的,生产建设 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九条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及时抄送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生产 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水土保持事中事后监管工作。 生产建设项目地点、规模或者水土保持措施发生以下重 大变化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 报原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涉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或者重点治理区的; (二)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增加百分之三十以上的;-7-(三)开挖填筑土石方总量增加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四)线型工程山区、丘陵区部分横向位移超过三百米 的长度累计达到该部分线路长度的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五)施工道路或伴行道路等长度增加百分之二十以上 的; (六)桥梁改路堤或者隧道改路堑累计长度二十公里以 上的。 (七)表土剥离量减少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八)植物措施总面积减少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九)水土保持重要单位工程措施体系发生变化,可能 导致水土保持功能显著降低或者丧失的; 除新设弃渣场占地面积不足一公顷且最大堆渣高度不 高于十米外,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弃渣场外新设弃渣场的, 或者需提高弃渣场堆渣量达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生产建设 单位应当在弃渣前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弃渣场补充)报告书, 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新设弃渣场占地面积不足一公顷 且最大堆渣高度不高于十米的,生产建设单位可先征得所在 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纳入验收管理。 第二十条生产建设活动中有土石方挖填的,生产建设 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管理,减少地表扰动范围、裸露时间和土 石方挖填量,采取洒水和覆盖等防护措施控制施工扬尘,修 建临时排水、沉沙和拦挡等防护措施防止泥沙流入河道和排-8-水管网。 第二十一条生产建设单位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负责管 护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并承担管护费用。 政府投资建设的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后确定管护单位 及其管护责任,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进行管护。 负责管护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 与维护,保障水土保持设施功能正常发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 第二十二条挖填土石方总量五十万立方米以上或者 征占地面积达五十公顷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 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相应机构进行水土流失监测,编制水土保 持监测实施方案和水土保持监测报告。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实施 方案应当于生产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前五个工作日内向市水 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上一季度的水土保持监测报告应当于每 季度的第一个月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的生产建设项目和本 市重大项目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自行或者委托相应机构对水土流失进行监测。 第二十三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 项目竣工验收时,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编制水土保持设施 验收报告和依法编制水土保持监测总结报告,自主验收水土-9-保持设施。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依法编制 的水土保持监测总结报告应当作为项目竣工验收的必要资 料。生产建设项目分期建设、分期投入使用的,其水土保持 设施应当分期验收。 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合格的,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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