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喀则市犬只管理条例 (2019年12月20日日喀则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2020年3月27日西藏自治区第 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养犬免疫与登记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四章 涉犬经营 第五章 犬只的收容与认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犬只管理,规范养犬行为,维护市容 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免疫、检疫、登记、饲 养、经营、收容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1- 军用犬、警用犬、导盲犬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因特 定工作需要饲养的犬只,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犬只管理实行管理与服务相结合,政府部门监 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 则。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 内犬只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机制,加强监督检查,解 决犬只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做好 本辖区内的犬只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安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犬只管理的主管部 门。 市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犬只管理的指导、监督、 检查工作。 县(区)、口岸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内养犬的登记管理、 年检,流浪犬抓捕,依法查处违法养犬行为等工作。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 部门负责犬类免疫检疫、疫病防治和疫情监测,发放犬类免 疫证,监督管理集中饲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以及犬只诊 疗机构。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管、农业农村(畜牧兽医) 部门负责涉及犬只经营单位的依法登记和监督管理,查处违 - 2 - 法经营行为。 市、县(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 疫苗注射、犬伤处置、狂犬病人抢救、包虫病人治疗、人类 狂犬病和包虫病疫情监测以及卫生宣传教育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犬只破坏 公共场所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对流浪犬收容场所进行白常 管理,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流浪犬。 第七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做好养犬 登记、犬只防疫,向有关部门举报、投诉违法养犬行为,将 养犬管理纳入村(居)规民约,教育引导村(居)民依法文 明养犬,及时调解养犬纠纷。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养犬管理纳入物业管 理制度,劝阻、举报业主、住户中出现的违法养犬行为,协 助居民委员会做好养犬管理。 第八条民族宗教部门及其寺届庙管理委员会应当指导 寺庙将养犬管理纳入寺规僧约,引导僧尼养成健康的养犬习 惯,支持相关部门做好流浪犬收容工作。 第九条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依法、文明、 科学养犬的宣传教育,加强对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 会等基层组织养犬自治管理的指导。 第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犬只管理工作经 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人员、场所、装备设施等。 - 3 -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违法养犬行为和不文明 养犬行为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或者邮箱,核实、查处举 报事项,并为举报人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和不文明养犬行 为进行举报。 第十二条鼓励相关行业协会、社会团体、志愿者组织 和个人参与犬只管理活动。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可以采取奖励 措施,引导个人少养犬或者不养犬。 第十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犬只管理工作中 取得显著成绩或者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 励。 第二章‧养犬免疫和登记 第十五条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在禁止养犬区域以外的固定住所,并具备圈养、 拴养条件; (四)其他法定条件。 第十六条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护卫工作需要; - 4 - (二)有犬笼、犬舍或者围墙等圈养设施以及养犬标志; (三)有管护人员 (四)有养犬管理制度; (五)在禁止养犬区域之外: (六)其他法定条件。 除免疫、检疫、诊疗等需要,犬只不得离开护卫场所。 第十七条对犬类狂犬病实施强制免疫,对包虫病实施 强制驱虫及其检疫。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应当 按照合理布局、方便免疫检疫的原则,设置犬只免疫检疫服 务站点,也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开展免疫检疫工作, 并向社会公布。 免疫检疫服务站点或者认定的第三方应当在其场所的 显著位置悬挂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认定的标识。 犬龄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的犬只,养犬人应当及 时将犬只送至免疫检疫服务站点或者认定的第三方进行免 疫,并取得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统一印制的免疫、驱 虫证明。 对检疫出的携带狂犬病、包虫病犬只,免疫检疫服务站 点或者认定的第三方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农业农村 (畜牧兽医)部门报告,由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养犬实行登记和年检制度。 -5 - 养犬人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机关审请养犬登记。 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十九条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养犬人身份证件; (二)犬只免疫、驱虫证明; (三)犬只的基本信息。 第二十条‧犬只登记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养犬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地)址、身份证明、 联系方式; (二)犬只品种和性别,出生或者购买、领养时间,主 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三)犬只免疫、驱虫情况: (四)犬只登记号码,养犬登记证、犬只身份标识牌发 放时间以及换发、补发等情况; (五)养犬登记、变更、注销等情况;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人的申请材料 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 应当核发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识牌。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 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经登记核发犬只标识牌的,应当随时佩戴。 第二十二条犬只登记有效期为2年。登记期满需要继 - 6 - 续养犬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进行年检。 养犬人变更住所、场所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10日内 办理养犬变更登记手续。 犬只死亡、失踪、转让他人、送交收容的,养犬人应当 在10白内到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手续或者变更登记手续。犬 只受让人应当按照规定申请犬只登记,并取得养犬登记证和 犬只标识牌。 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三条养犬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 德,不得损坏公共设施,不得扰乱公共秩序和破坏环境卫生, 不得妨害他人正常生活,不得驱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伤害 他人,做到依法、文明、科学养犬,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犬只佩戴标识牌,损毁、丢失犬只标识牌的,及 时补办; (二)因犬吠等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应当采取有效措 施予以处理; (三)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四)犬只死亡的,将犬户及时送至无害化处理场所, 不得自行掩埋或者去弃。 第二十四条养犬人携带犬只外出时,应当遵守下列规 定: -7 - (一)为犬只佩戴不超过2米的犬束、犬链,并由完全 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 童; (二)即时清除犬只的粪便等; (三)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电梯的,采取怀 抱、装入犬袋犬笼、佩戴嘴套等措施: (四)携带犬只乘坐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五)禁止进入党政机关、医疗机构、学校、图书馆、 博物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文化娱乐场所、商场、餐馆和 宾馆等公共场所以及设置有犬只禁入标识的场所; (六)登记、年检、免疫、检疫、诊疗的,采取安全防 护措施。 盲人携带导盲犬外出的,不受本条相关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五条养犬实行限养制度。 允许养犬的单位和城镇、农区以及半农半牧区每户养犬 不得超过2只,牧区每户养犬不得超过3只。 养犬人应当将犬龄满三个月以上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 送交符合条件的个人、单位或者收容中心。 第二十六条市、县(区)中心城区、地段等人员密集 区域禁止饲养大型犬或者烈性犬。禁止饲养大型犬或者烈性 犬的中心城区、地段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尚社会 -8 - 公布。在禁止区域以外饲养大型犬或者烈性犬的,应当拴养 或者圈养,不得出户遛犬。 党政机关、医疗机构、学校、图书馆、博物馆、展览馆、 体育场馆、文化娱乐场所、商场、餐馆和宾馆等场所禁止养 犬。 禁止遛犬的区域应当设置明显的标识牌。 第二十七条养犬人发现饲养的犬只疑似感染包虫病、 狂犬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控制措施,并向农业农村(畜 牧兽医)部门报告。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发现犬只疑似感染包虫病、狂犬病的, 应当立即向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报告。农业农村(畜 牧兽医)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涉犬经营 第二十八条养殖、销售犬只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具 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登记注册并取得营业执照: (二)具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等设施: (三)销售的犬只经检疫、免疫;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开办犬只医疗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登记注册并取得营业执照和动物诊疗许可证: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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