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2002年5月21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6年6月22日上海市 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 改〈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 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 二次修正2013年11月21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根据2018年12月20 日上海 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 《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等9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 修正根据2020年5月14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 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运营服务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1-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轨道交通管理,促进轨道交通建设, 保障安全运营,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是指本市地铁、轻轨等 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设施,是指轨道交通的轨道、隧道、 高架、车站(含出入口、通道)、军辆、机电设备、通信信 号系统和其他附属设施,以及为保障轨道交通运营而设置的 相关设施。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规 划、建设、运营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轨道交通管理 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并可以委托其所属的交通行 政执法机构实施本条例规定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的 行政处罚。 币人民政府确定的轨道交通企业具体负责本市轨道交 通的建设和运营,并按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轨道 交通企业执法人员应当取得执法身份证件,规范执法、文明 执法。 -2 - 币发展改革、建设、规划资源、公安、应急等有关行政 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本条例。 区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轨道交通建设、运营服务和应 急事件处置等有关工作。 第五条本市轨道交通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安全 运营、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六条本市优先发展城市轨道公共客运交通。本市各 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轨道交通的投资、建设和运营给予支持。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建 设资金、运营和综合开发收益等情况的监督。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轨道交通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规划编制,并按照国家和本币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 纳入本市相应的城乡规划。 轨道交通专项规划包括网络系统规划、选线专项规划以 及系统配套设施规划。 市规划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建设、 交通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轨道交通企业组织编制网络系 统规划、选线专项规划,并划定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资源行政管理部 门和轨道交通企业组织编制轨道交通系统配套设施规划。 - 3 - 编制轨道交通专项规划,应当统筹安排轨道交通不同线 路之间、轨道交通与其他交通方式之间的换乘衔接。 编制轨道交通专项规划,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听取沿线区 人民政府、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 第九条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内不得擅自新建、改建、 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确需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 物的,市和区规划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征得市交通行 政管理部门同意后,依法作出审批。 第十条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资 源、建设、交通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轨道交通建设 规划。 轨道交通建设规划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批准后组织实 施。 第十一条城乡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未经法定程 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本市鼓励对新建轨道交通设施用地按照市场化原则实 施综合开发。实施综合开发的,开发收益应当用于轨道交通 建设和运营。 第十二条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在轨道交通建设项目可 行性研究阶段,对建设项目的安全风险及其对周边环境影响 进行评估,并按照建设程序报批。轨道交通企业应当采取措 施,防止和减少对上方和周围已有建筑物、构筑物的影响, - 4 - 保障其安全。 第十三条相关区人民政府和市规划资源行政管理部 门在编制轨道交通车站所在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 预留换乘枢纽、公共汽(电)车和出租汽车站点、停车场、 公共厕所等公共交通和公共设施用地。 第十四条轨道交通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应 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规定。 轨道交通企业在组织工程项目建设时,应当根据国家、 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以及轨道交通运营功能配置规范,配置 安全可靠的轨道交通设施,建设完善的轨道交通安全监测和 施救保障系统,保障乘客乘车安全、便捷。 第十五条轨道交通工程完工后,轨道交通企业应当按 照设计标准进行工程初步验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不 载客试运行。 轨道交通工程投入试运营前,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 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认定,具备基本运营条件的,报市人民 政府批准后,方司进行试运营。 轨道交通工程竣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经验 收合格后,方可交付正式运营。 第三章‧运营服务 第十六条轨道交通企业应当设置售票、检票、自动扶 - 5 - 梯、公共厕所、通风、照明、废物箱等轨道交通服务设施, 并定期检查,及时维修、更新,保持完好,确保轨道交通设 施处于可安全运行的状态。 第十七条路政管理部门、轨道交通企业应当按照国家 有关标准和本市有关规定,在军站周边、军站出入口以及车 站内设置轨道交通导尚标志、安全标志等运营服务标志。 路政管理部门、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做好运营服务标志的 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 第十八条轨道交通企业应当接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 标准和要求,在轨道交通军站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设置指 导和提示标志,并进行日常养护和维修。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 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第十九条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市轨道交 通运营服务规范,并向社会公布。轨道交通企业应当按照服 务规范的要求,提供安全、便捷的客运服务,保障乘客的合 法权利。 第二十条轨道交通企业应当根据轨道交通沿线乘客 出行规律及变化,以及其他相关线路的列军运行情况,合理 编制运营计划,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列车运营时间、运营间隔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轨道交通企业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向乘客 - 6 - 提供信息服务: (一)通过广播、电子显示屏等向乘客提供列车到达、 间隔以及安全提示等信息; (二)在车站醒自处公布首未班军行车时刻、列车运行 状况提示和换乘指示; (三)在车站提供问讯服务,车站工作人员在接受乘客 问讯时,应当及时准确提供解答; (四)需要调整首末班车行车时间,或者发生非正常情 况、设施故障影响正常运营时,及时通过多种信息发布手段 对乘客进行告知。 第二十二条轨道交通企业应当采取以下管理措施,为 乘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 (一)建立车站卫生保洁制度,保持站内设施和车厢清 洁,出入口和通道畅通,并按照规定对运营场所、车辆采取 消毒等卫生措施; (二)建立急救协助制度,按照规定在车站配备医药箱; (三)建立紧急关闭装置巡查制度,轨道交通运营期间 遇有紧急情况时,及时启动紧急关闭装置。 第二十三条区人民政府和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对各自 责任区域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四条轨道交通企业的驾驶员、调度员、车站值 班员等工作人员必须经培训考核后,持证上岗。 -7 - 轨道交通企业的工作人员应当接照规定统一着装、佩戴 标志,礼貌待客、文明服务。 发生公共卫生事件,轨道交通企业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 规定采取防护管理措施。 第二十五条军站、军辆的户告设置应当合法、规范。 户告设置不得影响服务标志的识别,不得影响轨道交通运营 安全和服务设施的使用。 车站商业网点的设置应当符合运营安全、方便乘客、统 筹规划、因地制宜的要求。除轨道交通军站设计方案确定设 置的商业网点和设置在站台的自动售货机、书报亭外,禁止 在车站出入口、站台及通道设置商业网点。 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定期对广告设施、商业网点进行安全 检查。广告设施、商业网点使用的材质应当采用难燃材料, 并符合有关消防规定。 广告设施、商业网点的设置作业或者维护作业应当在轨 道交通非运营期间进行。 第二十六条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通过乘客 满意度调查等形式,对轨道交通运营服务情况进行评价。对 评价中发现的问题,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及时改进,市交通行 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服务评价结果和改进情况应当通 过多种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轨道交通票价应当与本市其他公共交通 - 8 - 的票价相协调。票价的确定和调整应当依法召开听证会,户 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经市物价管理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 政府批准。 轨道交通企业应当执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票价并予以 公布。市物价管理部门应当对轨道交通票价的执行情况进行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轨道交通运行过程中发生故障而影响运 行时,轨道交通企业应当组织力量及时排除故障,恢复运行。 一时无法恢复运行的,轨道交通企业应当组织乘客疏散和换 乘,并及时尚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轨道交通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十五分钟以上的,轨道交 通企业应当出具延误证明,乘客有权持有效车票要求轨道交 通企业按照原票价退还票款。 第二十九条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轨道交通 乘客守则》。乘客进站、乘军应当遵守《轨道交通乘客守则》。 第三十条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乘车,乘客越站乘车的, 应当补交超过部分的票款。 乘客无车票或者持无效车票乘车的,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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