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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口岸服务条例 (2011年11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5月14日上海市第十 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 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目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口岸开放 第三章 通关服务优化 第四章 口岸环境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口岸开放,提高口岸通关效率,保障 口岸安全畅通,促进对外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口岸,是指供人员、货物、物品 和交通工具直接出入国(关、边)境的港口、机场、车站等。 第三条本市口岸开放、通关服务优化、口岸环境保障 -1- 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在国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加强对 本市口岸工作的领导,统筹推进上海口岸的建设和发展。 第五条市口岸服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口岸管理 和通关协调服务工作,推进口岸环境的优化完善,并组织实 施本条例。 市发展改革、建设、商务、经济信息化、规划资源、交 通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规范和优化行政程序,协同实 施本条例,为口岸运行提供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行政服务。 海关、海事、边检等口岸检查检验机构(以下统称:口 岸查验机构”)依法做好上海口岸检查检验、监督管理等工 作,并协同落实上海口岸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六条本市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国际货运代理、 国际船舶代理、报检报关代理等中介服务机构的自律管理, 监督会员的经营活动,指导会员提高相关中介服务的专业水 平和能力。 第二章‧口岸开放 第七条市口岸服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资 源、建设、交通、商务、财政等部门根据上海对外开放和经 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上海口岸开放规划。经征求口岸 查验机构、相关区人民政府、本市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管理机 - 2 - 构等意见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和公布。 上海口岸开放规划应当包括新开放口岸、扩大开放口岸 以及口岸开放范围内对外开通启用的项目名称、位置、预测 吞吐量、口岸查验机构及其人员配备的需求测算等。 上海口岸开放规划作为专项规划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规划,是实施口岸开放管理的依据。 第八条上海口岸开放规划应当与本市港口、机场、铁 路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本市有关部门在编制港口、机场、铁路等专项规划时, 应当征求市口岸服务部门意见。 第九条对列入上海口岸开放规划的港口、机场、车站 等建设工程,市口岸服务部门应当会同口岸查验机构、本市 有关部门和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协 调落实口岸现场查验设施和非现场配套设施的建设要求。 口岸现场查验设施和非现场配套设施,应当按照“保障 监管、便利通关、资源集约、合理适当”的原则建设和配备。 第十条对列入上海口岸开放规划的港口、机场、车站 等建设工程,口岸现场查验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统一规划、 统一设计、统一投资和统一建设。 本市有关部门在办理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投资项目审 批(核准、备案)和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审查手续时,应当征 求市口岸服务部门的意见。 - 3 - 第十一条新开放口岸或者扩大开放口岸的,由市口岸 服务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审批。 新开放口岸或者扩大开放口岸经国家批准后,由市口岸 服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预验收;预验收合格的,报 请国家口岸主管部门组织正式验收。 第十二条临时开放口岸或者在非开放区域临时进出 的,由市口岸服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经批准后,由市口岸服务部门协调保障口岸查验机构开展检 查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在口岸开放范围内,码头、航站楼、车站等 作业区需要对外开通启用的,由作业区运营单位向市口岸服 务部门提出。对外开通启用的作业区,应当符合上海口岸 放规划,具备相关主管部门认可的工程立项手续及生产运行 条件,其口岸查验配套设施等查验和监管条件应当符合口岸 查验监管要求。 市口岸服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牵 头,会同口岸查验机构对作业区生产、安全、查验和监管条 件等进行验收,并应当在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报市人民 政府,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对外开通启用,并报国家口岸主管 部门备案。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对外开通启用的码头、航站楼、车站 等作业区扩建、改建的,应当按照前两款规定办理对外开通 -4 - 启用手续。 第十四条在口岸开放范围内,未对外开通启用的码头、 航站楼、军站等作业区因口岸建设、应急保障、科研考察等 特殊情形,确需临时接靠国际交通运输工具的,作业区运营 单位应当提前尚市口岸服务部门提出。临时接靠的作业区, 应当具备相关主管部门认可的生产运行条件和基本的查验 监管条件。 市口岸服务部门应当及时牵头办理临时接靠手续,协调 保障口岸查验机构开展检查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市口岸服务部门应当会同口岸查验机构、本 市有关部门定期对口岸现场查验设施条件和吞吐运能、通关 业务量、服务能力等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协调 落实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三章通关服务优化 第十六条本市依据上海口岸布局,设立集中通关服务 场所,方便办理通关申报和相关的税务、外汇、金融等业务。 市口岸服务部门应当组织口岸查验机构和相关单位进 驻集中通关服务场所联合办公,并建立白常运行协调机制, 推进通关服务场所完善功能、优化服务。 本市电力、通信等相关企业应当做好集中通关服务场所 的电力、通信等服务保障工作。 - 5 - 第十七条本市推进电子口岸信息平台的建设、运营和 发展,支持口岸查验机构、口岸运营单位提高通关审报、查 验、放行、后续监管等环节的信息化应用水平。 币口岸服务、经济信息化等部门应当会同口岸查验机构、 本市有关部门、口岸运营单位将通关业务流程和相关信息数 据整合进电子口岸信息平台,推进通关信息兼容共享。 第十八条本市支持口岸查验机构优化通关流程、完善 通关服务,促进旅客通关便捷和贸易便利化。 币口岸服务部门应当加强通关协调服务,推进口岸查验 机构、本市有关部门、口岸运营单位加强通关各环节的联动 协作,及时协调处理影响通关白常运行的各类问题。 对影响通关效率和涉及通关模式创新的重大问题,市口 岸服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单位提出解决方案,报市人民政府 协调推进。 第十九条本市建立重要国际会议、重大国际赛事、大 型国际展览等重大活动的通关服务保障机制。 针对重大活动的特点和通关需求,市口岸服务部门应当 会同口岸查验机构、本市有关部门、口岸运营单位共同开展 通关服务保障工作,必要时制定专项方案,确保重大活动通 关安全便捷。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市口岸服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 要,加强通关协调服务,推进口岸查验机关、本市有关部门、 -6 - 口岸运营单位加强通关各环节联动协作,做好通关服务工作, 保障重要物资通关便捷。 第二十条对口岸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间的保税货物 流转,市发展改革、口岸服务等部门和本市海关特殊监管区 域管理机构应当配合口岸查验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 保障安全和方便货物进出的原则,合理确定监管流程和监管 方法,建立保税货物便捷流转的监管模式。 第二十一条本市根据区域经济发展特点和外省市口 岸通关合作需求,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口岸跨区 域合作机制,提升上海口岸服务长三角、长江流域和全国的 功能。 市口岸服务部门应当协调配合口岸查验机构创新区域 通关监管模式,优化旅客、货物中转流程,扩大区域通关便 利措施的适用范围。 市建设、交通、口岸服务等部门应当与外省市相关部门 加强口岸物流协作,推进江海直达、铁海联运、水水中转、 陆空联运等多式联运发展,支持口岸运营单位、航运企业跨 区域合作。 第四章‧口岸环境保障 第二十二条市口岸服务、公安、交通、商务、卫生、 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协同口岸查验机构加强口岸风险的预 -7 - 警防范,配合做好打击走私、防范非法出入境、防控卫生疫 情、管控危险货物等口岸安全保障工作。 口岸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本 单位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处理本单位存在的 可能引!发口岸安全事件的问题,并按照规定尚有关部门报告。 本市港口、机场、军站等口岸的突发事件应急指挥责任 单位应当制定和落实口岸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应急演 练,完善应急处置机制。 第二十三条本市建设、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加强对 口岸及其周边的道路、堆场等设施的建设管理,加强口岸集 疏运协调配合,及时疏导旅客、货物以及严重道路交通堵塞 等情况,保障口岸进出畅通。 第二十四条市经济信息化、口岸服务、商务、市场监 管、税务等部门应当会同口岸查验机构、人民银行、外汇管 理部门建立企业诚信信息共享机制,推动诚信标准互认,并 协同实施以企业诚信度为基础的口岸通关分类监管制度。 第二十五条市发展改革、市场监管、商务、交通、口 岸服务等部门应当协同口岸查验机构引导国际货运代理、国 际船舶代理、报检报关代理等中介服务机构发展,规范中介 服务机构的经营行为,加强中介服务市场的监管。 第二十六条市口岸服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上海口岸 发展年度报告,反映口岸运行状况、监管服务情况、通关创 -8- 新措施等,并向社会公布。 市口岸服务部门应当定期会同市交通、商务、外汇管理 等部门和口岸查验机构汇总上海口岸运行相关数据,加强对 口岸运行情况的分析监测。 第二十七条市口岸服务部门应当支持口岸查验机构 健全通关服务窗口业务规范,并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 推进口岸查验机构和口岸运营单位开展文明口岸共建工作。 市口岸服务部门应当组织本市相关行业协会、企业定期 对口岸服务情况进行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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