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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浙江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2020年5月15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 ,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 预防、减少道路交通事故和火灾事故 ,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 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 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 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电动自行车生产 、销售、登 记、通行、停放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 ,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 源,具备脚踏骑行功能和电助动或者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 车。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动 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 ,建立工作协调机制 ,督促有关部门 依法履行职责 ,组织落实电动自行车安全通行 、规范停放和 安全充电等保障措施 ,引导公民安全出行 、文明出行 、绿色 出行。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登- 2 -记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 、充电器、蓄电池等 产品生产 、销售的监督管理和电动自行车的强制性产品认证 的监督管理。 财政、自然资源 、住房城乡建设 、交通运输 、消防救援 、 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应当 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动自行车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电动自行车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 规范,加强行业自律 ,反映行业诉求 ,引导、督促成员单位 依法从事电动自行车及相关产品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 第六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等应当加强对 本单位人员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 、消防安全法律 、法规和安 全常识的宣传 ,增强本单位人员的道路交通 、消防安全意识 和文明出行素养。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对社会公 众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 、消防安全法律 、法规和安全常识的 公益宣传 ,增强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 、消防安全意 识和文明出行素养。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 ,引导电动自 行车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驾驶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 鼓励商业保险企业为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提供优惠和便 利。 - 3 -快递、外卖等服务企业和互联网电动自行车租赁企业应 当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和管理 ,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依法 参加工伤保险 ,可以通过购买第三者责任险 、驾驶人员人身 意外伤害险等方式提高企业偿付能力。 第八条 电动自行车生产者应当依法落实产品质量主 体责任,国内销售的电动自行车的设计最高时速 、最大整车 质量、外形尺寸等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电动自行车生产者 、进口商应当委托经国家认证认可监 督管理委员会指定的认证机构对其生产或者进口的电动自 行车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 。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将已获得强制 性产品认证证书的电动自行车品牌型号 、认证证书和产品合 格证等有关内容的数据信息上传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相 关数据库系统。 第九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将销售的车辆符合强 制性国家标准 、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有关信息在销售场所显 著位置公示。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不得销售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 动自行车 ;其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因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 书无法登记上牌的 ,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退货或者换 货义务,并依法承担其他相应责任。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电动自 行车的销售者的身份证明(营业执照 )、地址、联系方式、- 4 -产品认证等信息进行核验、 登记;发现平台内销售的电动自 行车违反相关法律 、法规规定的 ,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 措施,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 记,取得行驶证 、号牌并在指定位置悬挂号牌后 ,方可上道 路行驶。 本条例施行前购买且已经公安机关备案的不符合国家 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以下简称备案非标电动自行车 )上道路 行驶的,应当悬挂公安机关核发的临时通行号牌。 电动自行车行驶证 、号牌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 监制。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实行电子化管理。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号牌。 禁止驾驶无行驶证 、号牌的电动自行车或者伪造 、变造、 冒用行驶证、号牌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 第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 ,应 当自购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县 (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部门提出申请 ,提交身份证明 、购车发票或者其他合法来源 凭证、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可以持有效购 车发票或者其他合法来源凭证 ,自购车之日起十五日内临时 上道路行驶。 对申请登记的电动自行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 查验车辆和相关资料 。符合国家标准 ,且申请材料齐全有效- 5 -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免费登记并发放电动自 行车行驶证、 号牌;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 申请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登记时 ,通过发放安全驾 驶宣传资料 、播放宣传视频等方式 ,对驾驶人进行道路交通 、 消防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常识教育。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 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标准 ,将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通行道 路的建设纳入城市综合交通专项规划。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以及有条件的其他城市道路 ,应当 分道划设机动车道 (包括港湾式公交车停靠车道 )与非机动 车道。城市主要道路 (双向四车道以上道路 )以及有条件的 其他城市道路 ,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应当设置隔离设施或 者隔离警示标志。 有条件的农村公路应当在路基外侧设置非机动车道。 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非机动车道的巡查和养护 ,保证 非机动车道平整、通畅。 第十三条  在非机动车道上划设机动车停车位 (包括限 时停车位 )的,余留的非机动车道的宽度不得小于一点五米 , 但划设机动车临时上下客的车位除外。 大型车辆通行频繁的道路 ,应当在机动车右转弯位置设 置右转弯导向线和危险警示区 ,防止大型车辆右转弯时与电- 6 -动自行车发生刮擦、碾压等安全事故。 农村公路交通事故多发路段 、路口,应当设置减速标线 、 右转弯导向线 、让行标志 、减速标志 、爆闪灯等标线 、标志 和设施。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电 动自行车停放区域的设置纳入城市道路相关建设规划和住 宅小区、单位建设规划。 地铁站、车站、医院、商场、农贸市场 、文化体育场馆 、 公园等公共交通设施 、公共建筑和公共场所 ,应当按照国家 和省规定标准配套规划 、建设电动自行车公共停放场所 ,管 理单位应当落实专人管理。 已建住宅小区 、单位未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的 , 应当划设相对集中的电动自行车停放区域 。已建城市道路周 边未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的 ,应当根据需要在道路 周边划设相对集中的电动自行车停放区域。 电动自行车停放区域应当按照规划用途使用 ,不得擅自 停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十五条  住宅小区 、单位应当在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 、 区域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限时充电设施。 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应当避免在非集中充电的室内场所 充电。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应当定期检修蓄电池电 气线路,防止因电气线路老化、短路等原因引发火灾事故 。 - 7 -禁止在建筑物的疏散通道 、安全出口 、楼梯间等影响消 防通道畅通的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 交通运输 、住房城乡建设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 ,根据 当地道路交通 、公众出行等因素 ,制定互联网电动自行车的 投放政策 ,明确允许的投放范围 、数量和相关管理要求 ,并 向社会公布。 互联网电动自行车租赁企业应当履行企业主体责任 ,配 备必要管理人员 ,按照要求设置电子围栏 ,随车提供安全头 盔,加强车辆检测 、维护和停放秩序管理 ,并将车辆投放和 租用等信息按照规定接入互联网电动自行车行业监管服务 平台。 第十七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 ,应当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 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 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 法》等法律、法规相关道路通行安全的规定。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及搭载人应当佩戴安全头盔。 电动自行车搭载六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 ,应当在后座使 用儿童座椅。 因年迈或者身体健康等原因导致驾驶能力欠缺的人员, 应当避免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 第十八条  禁止实施下列改装 、拼装、加装电动自行车- 8 -的行为: (一)拆除或者改变电动自行车限速装置 ,导致最高时 速超过强制性国家标准的; (二)改变电动机 、蓄电池组等影响车辆安全性能的部 件的; (三)拼装电动自行车或者将无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加 装动力装置的; (四)加装座位 、车篷、车厢、支架等改变外形结构影 响驾驶安全的装置的。 禁止驾驶具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 行驶。 第十九条  备案非标电动自行车自备案之日起使用期 满七年的 ,不得上道路行驶 。使用期未满七年的备案非标电 动自行车自 2023年1月1日起不得上道路行驶;设区的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可以规定备案非标 电动自行车早于该期限不得上道路行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补贴等方式 ,鼓励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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