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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禁止公共场所随地吐痰的规定 (2020年5月15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治理公共场所随地吐痰陋习,预防和控制 传染性疾病的传播,提高公民公共卫生意识和文明素养,营 造健康卫生的公共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随地 吐痰行为的教育、引导、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公共场所,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 景区(点)和城市规划区内人员相对集中的下列活动场所: (一)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科技馆、美术馆、展 览馆、青(少)年活动中心、体育场(馆)、影剧院等文体 活动场所; (二)各类医疗卫生、教育教学工作场所;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办公、 生产场所; (四)书店、超市、商场、商店、农贸市场、酒店、饭 馆、宾馆等经营场所; (五)歌舞厅、咖啡厅、酒吧、网吧等休闲娱乐场所: - 1 - (六)道路、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高速公路服 务区等; (七)广场、公园和居民小区、零散住宅群、城中村的 公共活动场所; (八)公共交通工具、电梯轿湘等公共密闭空间: (九)其他公共活动场所。 第四条治理公共场所随地吐痰,应当坚持教育、引导 与处罚相结合,构建政府主导、社会协同、全民参与格局, 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长效机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场所随地 吐痰治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公 共场所随地吐痰的治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所辖区域内居(村) 民的教育、管理,指导、督促居(村)民委员会开展公共场 所随地吐痰治理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引导居(村)民养成良好 的公共卫生习惯,并按照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对本居(村) 民委员会的居(村)民在本居住地区(村)公共场所随地吐 痰的行为进行处理。 第六条各级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应当指导、协调、 督促、检查公共卫生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组织开展公共卫生 文明行为的宣传、教育、引导,将公共场所随地吐痰治理情 - 2 - 况纳入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校园、文明家 廷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体系并进行考核评估。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全民健康知识 的宣传教育,将公共场所随地吐痰治理情况纳入卫生城镇创 建和健康城镇建设评价体系并进行考核评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公共 场所随地吐痰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和各类教育机构应当将公 共卫生知识和公共卫生文明行为教育纳入教学内容,促进学 生养成科学、健康、文明的公共卫生习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市容环境、交通运输、文 化和旅游、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治理公共 场所随地吐痰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公益 宣传,普及公共卫生知识,倡导公共卫生文明行为,曝光公 共场所随地吐痰行为,营造全社会共同维护公共场所环境卫 生的氛围。 鼓励、支持志愿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参与禁止公 共场所随地吐痰的宣传。 第八条每年四月爱国卫生运动月的第二周为全省治 理公共场所随地吐痰宣传周。 在全省治理公共场所随地吐宣传周期间,各级爱国卫 - 3 - 生运动委员会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形式多样的宣 传活动。 第九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 照《山西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的规定,在本责任区内 设置禁止公共场所随地吐痰明显标识,劝阻随地吐痰行为, 及时清除痰渍,并建立健全本单位禁止公共场所随地吐痰的 规章制度,对所属工作人员在本单位公共场所随地吐痰的行 为进行处理。 第十条公民应当养成良好的公共卫生习惯,抵制公共 场所随地吐痰陋习,维护公共场所环境卫生。 公民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时应当遮掩口鼻,吐痰时 应当用纸巾等包裹痰液并放入垃圾箱内。禁止直接将痰液吐 于公共场所的地面、墙壁、绿化带等。 患有呼吸道传染性疾病的公民在公共场所应当佩戴口 罩,防止传播疾病。 第十一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 公益宣传监督岗位,聘用具有良好公共卫生习惯、履行岗位 职责所需工作能力和身体条件的低收入家庭成员,协助城市 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开展公共场所随地吐痰的宣传监督工作, 并根据公益岗位人员的工作实绩给予一定的奖励或者补贴。 鼓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探索建立环卫保 洁人员、交通协管人员、保安人员、志愿者参与公共场所随 -4 - 地吐痰监督管理的工作机制。 第十二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司以依法与居(村) 民委员会、公共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签订共建共治 协议。签订协议的组织或者单位配合治理其责任区内公共场 所随地吐痰行为。 第十三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劝阻公共场所随地 吐痰行为,并可以通过拨打举报电话、向举报平台发送照片、 视频等方式进行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设立举 报电话,建立举报平台,受理举报。查实举报情况的,可以 给予举报人一定的奖励,并保护其身份信息安全。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 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共享。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调查取证时, 需要查询其他行政执法部门所掌握的信息资料的,可以书面 请求予以协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时,依 法请求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协助的,被请求协助的部门应 当协助。 第十五条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单位责令清除 痰渍,并可以予以警告;拒不清除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予 以处罚: - 5 - (一)在室外公共场所随地吐痰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 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室内公共场所随地吐痰的,处二百元以上三百 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公共交通工具、电梯轿湘等公共密闭空间内随 地吐痰的,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 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 公共场所随地吐痰行政处罚记录制度,依法将违法行为纳入 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并可以公开曝光。 第十七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山西省行 政执法条例》的规定,文明、规范执法。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祠私舞弊 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 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 6 - (一)在室外公共场所随地吐痰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 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室内公共场所随地吐痰的,处二百元以上三百 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公共交通工具、电梯轿湘等公共密闭空间内随 地吐痰的,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 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 公共场所随地吐痰行政处罚记录制度,依法将违法行为纳入 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并可以公开曝光。 第十七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山西省行 政执法条例》的规定,文明、规范执法。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祠私舞弊 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 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 6 - (一)在室外公共场所随地吐痰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 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室内公共场所随地吐痰的,处二百元以上三百 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公共交通工具、电梯轿湘等公共密闭空间内随 地吐痰的,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 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 公共场所随地吐痰行政处罚记录制度,依法将违法行为纳入 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并可以公开曝光。 第十七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山西省行 政执法条例》的规定,文明、规范执法。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祠私舞弊 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 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 6 - (一)在室外公共场所随地吐痰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 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室内公共场所随地吐痰的,处二百元以上三百 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公共交通工具、电梯轿湘等公共密闭空间内随 地吐痰的,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 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 公共场所随地吐痰行政处罚记录制度,依法将违法行为纳入 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并可以公开曝光。 第十七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山西省行 政执法条例》的规定,文明、规范执法。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祠私舞弊 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 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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