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 (2017年7月4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5月15日山西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 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和《山西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 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创造和保持整洁、优美、文明的城乡人居 环境,提升公共环境品质,提高公众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是指政府领导、 部门协作、社会参与,对城镇和乡村的环境卫生、容貌与秩 序、设施建设、公共服务和绿化生态等进行规划、实施、管 理和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城 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城乡环境综合治理领导协 调机制,组织协调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城乡环境综 合治理的具体工作,指导和督促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 -1 - 务企业等组织或者单位开展和参与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 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环境综合 治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管理、发展和改革、公安、环境 保护、环境卫生、卫生计生、国土资源、交通运输、财政、 民政、农业、水利、林业、商务、工商行政管理、供销社等 部门以及铁路、电力、通信等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乡 环境综合治理相关工作。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应当与前款所列部门和单 应建立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信息互通共享机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环境综合治理 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城乡环境基础设施建设以政府投入为主,鼓励社会资本 参与建设和运营。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 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宣传教 育,鼓励和引导公民参与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城乡环境综合 治理的公益宣传和舆论引导。 第七条鼓励开展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科学技术研究工 - 2 - 作,推户、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水平。 第二章‧规划管理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制 定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规划编制的相关办法。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 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规划,经本级 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县(市、区)人民 政府批准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规划,制定所辖区域的环境综 合治理方案、年度工作计划,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编制环 境综合治理手册。 第九条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规划应当以城乡规划为依 据,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历史文化 保护规划等相衔接,与城市生态修复、城市修补规划和城市 设计相协调,划定特色风貌分区,体现文化特色。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 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做好铁路、公路、河流、湖泊等 沿线沿边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城市规划、镇规划应当明确主要街巷和区块的风貌景观 规划管理要求,做好背街小巷的综合整治;城市应当加强城 -3 - 币设计,明确城市生态修复和城市修补工作管理要求;乡村 应当明确主要街巷和对外风貌展示面的规划管理要求。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 部门应当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的保护 范围、建设控制地带、风貌协调区或者环境协调区的环境综 合治理工作。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 部门应当维护和突出地域建筑文化特色,规范建筑的色彩、 风格、形式、材质等。 第三章‧责任区管理 第十三条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实行责任区制度。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区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划分与管 理: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二)河道、水域、水工建筑,由使用、作业或者管理 单位负责; (三)风景名胜区、旅游景区、铁路、公路、机场、车 站、港口、渡口、码头、地铁及其设施,由经营单位或者管 理单位负责; (四)公园、商场、医院、宾馆、酒店、娱乐场所、文 化体育场馆、农贸市场、商铺和停车场等场所,由经营单位、 - 4 - 管理单位或者所有权人负责; (五)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区 域,由所在单位负责; (六)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建设单位 或者所有权人负责; (七)独立工矿区和各类园区内的公共区域由管理单位 负责; (八)城镇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绿 地、园林设施等区域,由相关管理部门负责: (九)乡村的道路、桥梁、公共广场等区域,由县(市、 区)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确定责任区时,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 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范围和权属划分不清或者 有争议的,由具有管辖权的城市、县人民政府予以确定。 第十四条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区的责任单位和责 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责任区综合治理制度; (二)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责任区综合治理具体 工作; (三)配备、完善和维护相关设施; (四)保证责任区环境卫生、容貌与秩序等达到有关标 准; -5 - (五)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其他工作。 第十五条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应当公示责任 区、责任单位、责任人,设立意见箱、联系电话等,收集公 众建议和意见,受理投诉。 第十六条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责任 考核机制,对责任区定期组织考核检查,督促责任单位、责 任人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章‧环境卫生 第十七条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 有关标准制定道路清扫、保洁以及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 处理等环境卫生作业规范,并实施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区)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应 当制定突发事件的垃圾处理应急预案。 第十八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 门和单位负责城乡道路、地下通道、桥梁、广场等公共区域 的清扫、保洁,以及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十九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制定维护村容村貌、环境卫 生和秩序的村规民约,对垃圾分类、投放、收集和清运以及 污水排放等作出约定。 第二十条鼓励有关企业参与城乡道路清扫、垃圾清运、 公共厕所保洁、园林绿地维护、餐厨垃圾处理等。 - 6 - 第二十一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布局 集贸市场,完善配套设施,引导经营者进入经营场所从事经 营。 集贸市场责任人应当加强市场管理,合理设置垃圾收集 容器,保持场内及周边环境整洁。经营者应当保持摊位和经 营场所的整洁,易产生垃圾的餐饮、农产品等摊位和经营场 所应当配置垃圾收集容器。 活禽、活畜宰杀点应当固定设置,配备完善的污物污水 处置和消毒设施。 第二十二条早市、夜市、临时农副产品市场应当定时 定点经营,保持摊雄位整洁,不得违规占道。收市时应当将垃 圾、污渍清理干净。临时饮食摊点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 油污、污水和垃圾污染环境。 第二十三条从事车辆修理、清洗、装饰和再生资源回 收的,应当符合城乡容貌管理的要求,保持经营场所及周边 环境整洁卫生,不得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场所。 第二十四条城镇居民饲养宠物的,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携带宠物出户的,应当携带清洁用具, 及时清除宠物排泄物,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禁止在城市住宅小区内饲养家禽、家畜。 第二十五条城镇应当逐步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 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 -7 -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生活垃 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城乡 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相关单位代收生活垃圾处 理费。 第二十六条乡村垃圾按照县域乡村生活垃圾处理规 划的规定,推行户分类投放、村分类收集、乡镇转运、县级 统一处理的方式,推进垃圾无害化处理。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对 乡村非正规垃圾堆放点的排查整治。 第二十七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环 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餐厨垃圾处理的源头登记、定 点回收、集中处理制度,推行餐厨垃圾源头减量化、无害化 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八条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 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 品。 第二十九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 门应当加强再生资源集散市场和回收网点的规划、建设和管 理。 第三十条禁止单位和个人使用高音喇叭、音响器材等 发出超过国家标准的噪声十扰周围居民生活。建筑施工、房 - 8 - 屋室内装修应当限定时间,商业娱乐场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 减轻噪声污染。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改善环卫人员的 工作条件,提高生活待遇。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环卫人 员,不得妨碍、阻挠环卫人员作业。 第三十二条‧禁止影响环境卫生的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乱扔烟蒂、纸屑、果皮及 食品包装等废弃物,随地便溺 (二)从车辆内或者建筑物、构筑物上向外抛掷杂物、 废弃物; (三)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粪便以及污水、污泥等 废弃物或者将废弃物倒入、排入排水管道或者沟渠等设施; (四)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桔杆、树叶、 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在住宅区内从事产生废气、废水、废渣的经营活 动,影响居民正常生活; (六)违规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 场及其他公共场所设雄经营、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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