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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2020年5月15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生产、销售和维修 第三章登记和通行 第四章保障和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引导文明出行,预 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火灾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 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 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维 修、登记、通行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电动自行车管理应当遵循保障安全、方便群众、-2-源头管理、协同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 域内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保障 工作所需经费,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单位落实电动 自行车的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责任。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 会应当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充电 器、蓄电池、电动机等零部件生产、销售和维修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登记和道路通 行管理。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的污染防治 监督管理。 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 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银保监、邮政管理、消防救援、 城市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 动自行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电动自行车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 管理,引导、协调、监督会员单位依法从事生产、销售、维 修、回收等经营活动,促进电动自行车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七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 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开展电动自行车安全教育。-3-学校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的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纳 入法治宣传教育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以及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等应当 开展电动自行车文明出行公益宣传,普及电动自行车管理法 律、法规和安全知识。 第八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与电动自行车有关的违 法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投诉举报的方式,对 受理的投诉举报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 人。 第二章生产、销售和维修 第九条生产用于国内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和进口的电 动自行车的设计最高时速、整车质量、外形尺寸、防火阻燃 性能等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生产、销售和维修更换的电动自行车充电器、蓄电池、 电动机等零部件,生产、销售的安全头盔,应当符合相关国 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安全要求。 第十条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进口商应当委 托经国家指定的认证机构对其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的电动自 行车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并及时将已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 的电动自行车品牌型号、认证证书和产品合格证等有关内容 的数据信息上传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相关数据库系统。-4-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电动自行车获得 强制性产品认证相关信息的查询途径。 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不得在本省销售。 第十一条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并建立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所售 电动自行车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并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 相关信息;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进行销售的,应当在披露的商 品信息中包含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 (二)改装电动自行车的电动机和蓄电池等动力装置, 或者更换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机和蓄电池; (三)改装电动自行车的速度装置,使最高时速超过强 制性国家标准; (四)在电动自行车上加装车篷、车厢等改变外形结构 影响行驶安全的装置。 第十三条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采 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电动自行车和不符合 电动自行车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两轮车。 鼓励所有人置换、提前报废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强制性国 家标准的电动两轮车。-5-第十四条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 维修者应当提供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更换、回收服务,建 立回收台账。 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按照固体废物依法管理,不得随 意丢弃。 第三章登记和通行 第十五条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依法经所有人 居住地设区的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取得电动自行车号牌。电动自行车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 注册登记前,可以凭有效购车发票临时上道路行驶。 设区的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 在本行政区域内使用的外地号牌电动自行车的管理。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时应 当查验电动自行车,并核实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身份证明、购 车发票等来历证明、车辆产品合格证或者进口凭证。对车辆 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且申请材料齐 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登记并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 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予登记,并 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姓名、名称-6-或者联系方式等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转移后的 所有人应当自车辆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达到使用年限或者因遗失、灭 失等原因不再上道路行驶的,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设电动自行 车登记信息系统,为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信息查询等提供 便利。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政务服务中心、公安派出 所以及符合条件的电动自行车销售点等场所设立电动自行 车登记代办点。 电动自行车登记不收取费用,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 算。 第十九条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在指定位置悬 挂号牌,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遮挡、污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伪造、变造电动自行车号牌, 不得使用伪造、变造的号牌,不得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 牌。 第二十条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上道路-7-行驶: (一)使用满十年; (二)违反本条例拼装、改装或者加装; (三)制动、鸣号、灯光及夜间反光装置等安全设备性 能不符合安全要求。 第二十一条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年满十六 周岁。 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只能搭载一名十六周岁以下的 未成年人,搭载六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十六周岁以上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搭载人员。 驾驶电动自行车载物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驾驶、乘坐电动自行车应当按照规定佩戴 安全头盔。具体实施的时间和区域,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 定。 第二十三条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 列规定: (一)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靠车行 道右侧行驶; (二)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三)遵守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服从交 通警察指挥; (四)遇红灯时,在非机动车道停止线或者待驶(转)-8-区内依次等候; (五)转弯前减速慢行、注意瞭望,转弯时让直行车辆、 行人优先通行; (六)行经人行横道时减速慢行,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 横道的,停车让行; (七)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的, 应当避让; (八)在夜间或者遇有雨、雪、雾、霾等低能见度情况 行驶时,应当开启照明灯,减速慢行; (九)法律、法规关于非机动车道路通行的其他规定。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不得有逆向行驶、牵引动 物、手持物品或者浏览电子设备等影响安全驾驶的行为,不 得驶入禁止非机动车通行的区域。 禁止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 第二十四条电动自行车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 本车道内行驶,在受阻路段借用相邻机动车道行驶的,机动 车应当减速让行。 电动自行车与机动车夜间在窄路、窄桥会车时,机动车 应当使用近光灯。 在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和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 弯的机动车应当让直行的电动自行车先行。 第二十五条电动自行车在公共场所停放,应当有序停-9-放在非机动车停放区域内。没有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区域的, 电动自行车停放不得占用盲道、人行道,不得妨碍其他车辆 和行人通行,不得影响市容环境。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实施前按照省、设区的市有关规定 申领临时信息牌的电动两轮车,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的 过渡期内可以上道路行驶,过渡期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 前款规定的车辆在过渡期内适用本条例关于电动自行 车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保障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 共交通,优化交通出行方式,倡导绿色出行;制定并落实电 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通行道路、停放场所、充电设施等基础 设施规划。 第二十八条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城市道路,应当统筹 考虑非机动车的通行需要,配套完善交通设施。 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非机动车道的养护维修工作的 监督管理,保障非机动车道完好。 第二十九条车站、医院、商场、展览馆、影剧院、体 育场馆、公园等公共建筑、公共场所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 规定和标准,配套规划、建设非机动车公共停车设施。居民 住宅和其他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许可以及有关规定-10-和标准建设非机动车停车设施。 非机动车停车设施管理、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划用途使 用非机动车停车设施,禁止擅自停用或者改变用途。 鼓励和支持在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设置充电设施。 居民小区应当根据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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