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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观音阁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20年3月31日本溪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20年5月11日辽宁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寸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观音阁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 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 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辽宁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辽宁省 东水济辽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观音阁水库饮用水水源,是指位于 观音阁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用于城乡集中 -1- 式供水的地表水水源。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溪市境域内观音阁水库饮用 水水源(以下简称水源)保护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溪市人民政府对观音阁水库饮用水水源保 护工作实行统一领导。本溪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人民政 府)按照属地化管理要求,具体负责组织水源保护工作。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做好饮 用水水源保护的有关工作,对污染饮用水水体和破坏饮用水 水源保护设施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通报相关主管部门。村 (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制订保护饮用水水源的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引导村(居) 民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合 理调整水源保护地区的产业结构,建立健全目标责任制和考 核评价机制,加强水源保护宣传教育,增强公众水源保护意 识,促进经济建设和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第二章‧保护措施 第六条实行水源保护区制度。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 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在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准保护区。一 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经省人民政 -2 - 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保护区范围做出调整的,本条例按照调整后的保护区范 围实施。 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在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并在显 著位置设立警示标志。一级保护区必要时可根据保护需要和 地理条件实施封闭式管理,并设置隔离防护设备和视频监控 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水源保护 区及准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等设施。 第八条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二)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三)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和转运站: (四)新设商业性探矿权、采矿权(不含探转采): (五)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等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 的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准保护区饮用水 水体的活动。 第九条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本条例第八条 禁止行为外,还应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护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3 - (二)设置排污口; (三)处置城镇生活垃圾; (四)未采取防渗漏措施设置生活垃圾转运站; (五)从事经营性取土、采矿、采砂、采石等活动: (六)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七)使用炸药、毒药、电具等捕杀各种水生动物: (八)堆放、贮存危险化学品、工业固体废弃物和其他 有毒、有害废弃物; (九)修建墓地,丢弃或者掩理动物户体;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二级保护区内饮 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十条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本条例第八条、 第九条禁止行为外,还应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 建设项目; (二)设置与保护水源无关的码头; (三)非供水、防汛和保护水源无关的船只、排筏及各 类自制工具停靠、装卸或者作业: (四)使用含磷洗涤剂以及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 化学品; (五)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 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 4 - (六)新增农业种植和经济林;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一级保护区内饮 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十一条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 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已 有的农业种植和经济林,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 亚格控制化肥、农药等非点源污染,并引导其逐步退出。 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自,由县人 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已有的工业和生活排污口,由县 人民政府责令拆除、关闭或者迁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 门应当组织对分散式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资源化利用;实施 生态养殖,逐步减少网箱养殖总量;集中收集并无害化处置 农村生活垃圾:集中收集并在保护区外无害化处置城镇生活 垃圾。 催保护区内已建成的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由县 人民政府组织制定迁出方案并逐步实施。 第十二条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 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应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水源保 护补偿机制。生态补偿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政府应 当加强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合理规划建设污水、生活垃圾处 -5- 理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实现农村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 集中处理,保护和改善饮用水水源环境质量,防止污染饮用 水水体。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源保护联席会议制 度、水源保护管理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加强对饮用 水水源保护信息公开、应急处置、行政执法等的监督检查。 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源水质监测预警预报系统和应 急处置机制,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物资,并定期开展演练。 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源保护区巡查制度。负有巡查责 任的单位应当采取定期巡查、突击巡查、专项巡查和重点巡 查等方式全面掌握水源安全情况。 第十六条观音阁水库市级河长应当加强水源安全保 障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解决水源保护工作的重大问题,对 相关部门和下级河长履行职责进行督查、检查。水源保护区、 唯保护区内的各级河长湖长,应当按照河长湖长制的有关规 定组织领导水源地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 境治理等工作。 第十七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饮用水水 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 组织实施;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和调整方案,经 -6 - 批准后监督实施。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定期对水源环境状况进行评估,安装 在线监测装置,监测水环境质量。每月向社会公布一次取水 口水质信息;会同市水务局、市卫生健康委等部门建立饮用 水资源、水环境监测体系,健全监测制度,统筹规划监测点 建设;指导、监督有关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水库 管理机构开展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污染物排放情况,对排污单 应进行现场检查,依法调查处理影响水质的污染物排放行为; 实施水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度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第十八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建立饮用水水源保 护举报制度,公开举报方式,统一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 织对污染饮用水水体行为的举报,依法查处污染饮用水水体 的违法行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完善的公众举报平台,保护 举报人信息安全,及时处理并回复结果;涉嫌违法且本部门 有管辖权的,应当依法立案查处;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 应当先行制止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并按照“谁主管、谁 负责”的原则或者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移送有管辖权 的部门处理;涉嫌违法应当责令停产整顿、责令停业、关闭 的,应当立案调查,提出处理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涉嫌违 法应当依法实施行政拘留的,移送公安机关;涉嫌犯罪的, -7- 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有关规定 移送司法机关。 按照前款规定移送管辖,受移送的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 的,不得再自行移送,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协调;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意见, 报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同级人民政府无权决定的,报请 有决定权的机关决定。 第十九条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源保护区内的水土 保持、河道岸线保护监督管理和小流域综合治理工作;加强 水资源保护和水生态环境整治,统筹做好水资源开发利用和 河湖管理范围生态空间管控。 第二十条农业和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渔业和 规模化蓄禽养殖活动:监督管理种植活动,组织制定农药、 化肥科学施用实施办法:监督管理非规模化畜禽养殖,做好 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与服务。 第二十一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在饮用水水源保 护区内的县乡公路、省道、国道设置交通警示标志牌,防范 敏感点事故建立交通运输源管理制度;在穿越饮用水水源 保护区的交通道路建设减速装置、防撞护栏、事故导流槽、 应急池,并加强管理。 第二十二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加强施工 项自的现场管理,监督建筑企业控制各类污染,严格按照施 -8 - 工方案施工,防止建设项目污染环境。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 区内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将水源保护和建 设项自纳入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总体规 划。编制区域总体规划,应当征求生态环境和水行政主管部 门意见,并严格控制规划用地和项自建设,严格控制饮用水 水源保护区内新增建设用地和项目用地,严格控制禁区域 的探矿、采矿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自然资源主管 部门在办理用地预审及土地供应等手续前,应当征求生态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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